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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乙○○
戊○○○
甲○○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光武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丁○○與乙○○為兄弟關係,素因土地分產事宜不睦。惟嗣經多次協商、折衝後,丁○○已於民國83年7 月26日同意以就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乙○○之長子林振賢名下,按抽籤結論核算土地面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乙○○、戊○○○、甲○○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以供辦理土地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
詎乙○○為貸款之便,未依丁○○所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卻借得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名義,將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12人。
丁○○於甲○○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予其用印時,已知此情,惟認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即已欲辦理移轉登記予乙○○長子林振賢,為家族和諧,亦未再表示不同意見,而同意用印。
詎乙○○屢屢又為土地事宜興訟,以丁○○為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返還合夥出資等民事訴訟,丁○○不堪其擾,亦思以訴訟手段而為報復,認乙○○、戊○○○、甲○○前辦理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與其心中真意未合,堅欲將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借名名義人,遂意圖使乙○○、戊○○○、甲○○受刑事處分,捏詞乙○○、戊○○○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之機會,未得其同意辦理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接續於88年1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復於88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內容均以:「乙○○與戊○○○為配偶關係,乙○○為丁○○之弟,甲○○為受僱於戊○○○之職員。
83年6 月間,乙○○、戊○○○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為由,利用執有丁○○印章、土地所有權狀、80年8 月16日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的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為丁○○所有,且丁○○與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83年6 月30日偽造丁○○與其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計14份(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3,954,316元),土地登記申請書6 份,詐取印鑑證明捏詞丁○○將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呂碧雲等12人。
嗣於83年10月1日由甲○○以雙方代理人名義,持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予呂碧雲等人,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得手後,乙○○、戊○○○又串同戊○○○的父親陳炳旭,以取得之上開土地持分提供擔保,以陳炳旭為債務人,於83年11月19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抵押貸款3,000 萬元,並於8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價值為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訴稱乙○○、戊○○○、甲○○均共同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
經本院審理後,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乙○○、戊○○○、甲○○均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戊○○○、甲○○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自訴代理人、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且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自訴人於本院98年6 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依譯文內容固得認被告丁○○確曾同意交付印鑑證明、權狀等物予戊○○○,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復據本院當庭勘驗,有關「第一時段之錄音內容」之譯文,其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而有關之土地雖未得依據譯文內容明確辨識,惟譯文內言及相關土地之「過戶原因」、「時間」寫「6 月30日買賣」等情,與卷附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3年10月1 日83淡地字第17272- 17277號針對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4、58-1、74 -8 、56、59、56-27 等7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亦登載「83年6 月30日」乙情,又屬相符,堪認該錄音內之「第一時段之錄音內容」所指之土地當即上開七筆土地無訛。
然上開錄音譯文內註記丁○○發言內容部分,已據被告丁○○當庭否認稱:並非伊聲音(參見本院98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倘欲援為證據,原應再為比對聲紋而為鑑定。
惟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自被告於88年1 月間提出告訴起,迄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決自訴人等均無罪,實已依當事人間各項舉證方法,盡調查之能事,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爰不引為證據,應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先後以上開同一申告事實,先於88年1 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再向本院自訴乙○○、戊○○○、甲○○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乙○○、戊○○○、甲○○均無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告訴、自訴之申告事實並非出於虛捏,乙○○、戊○○○、甲○○確實藉由代辦權狀換發、代出租土地之機會,執有其印鑑章,以及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 -4 、58-1、74-8、56、59、56-27 等7 筆土地所有權狀、其80年8 月16日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物,且未得其同意,逕將其如上開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先後對於自訴人等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自訴,內容均如事實欄所載,有告訴狀、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下稱:第848 號卷】第26頁;
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卷【下稱:第194 號卷】卷一第2 頁),至堪認定。
㈡再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6-26 、57-4、58-1、74-8、56、59、56-27 等7 筆土地原確為丁○○所有,嗣則以甲○○為代理人,依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3年10月1 日83淡地字第17272 號至第17277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將上開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借名予乙○○之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淑貞、陳炳旭、林淑敏、張罔市、郭瑞芬、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王潭梅妹等12人,以利增加貸款額度,復再以自訴人戊○○○之父陳炳旭之名義,持上開7 筆土地應有部分供擔保,於83年11月19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貸得3,000 萬元款項等情,除據證人呂碧雲、呂碧娥、陳王玉雲、林呂玉綉、莊介增、王福能證述在卷外(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296 頁),並有83年10月1 日83淡地字第17272-17277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64 頁)以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地號土地之人工舊謄本(參見第194 號卷卷三第61頁至第111頁)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未得其同意,前所訴稱內容即乙○○、戊○○○、甲○○利用出租土地、代辦換發權狀之機會,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物,始能未經其同意辦理本件7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均與事實相符云云。
惟查:㈠緣被告丁○○與自訴人乙○○為兄弟關係,素因土地事宜不睦。
嗣經協商,則願同意過戶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以抽籤方式特定土地。
屢經自訴人乙○○、戊○○○與被告丁○○暨其子協調後,始經丁○○、丙○○於83年7 月26日同意依抽籤結論核算土地面積,辦理移轉過戶,俟過戶完竣後分割清楚等情,有卷附經丁○○、丙○○簽名之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旁簽名確認無訛(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282 頁)。
在此之前,就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何人,亦在此一過程中提出方案討論,並由乙○○尋得林呂玉綉提出保證,出具保證書稱:「立保證書人林呂玉綉茲保證以下所附土地清冊乙○○所有持份肆分之壹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丁○○),於83年7 月20日起移轉過戶給乙○○長子林振賢,俟產權過戶後,林振賢權狀交保證人保管,絕不向銀行或民間任何借貸關係,倘有債務情事影響丁○○權益,保證人無條件負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由乙○○就該七筆土地過戶事宜書立同意書,略以該七筆土地屬住宅用地之4015坪部分,確認乙○○持分四分之一,計1,004 坪,乙○○分得之為一區1、4,二區6 、7 ,三區7 、8 ,四區1 、7 ,由丁○○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分割過戶等語,分別有保證書、同意書在卷可稽(上開保證書、同意書均被告丁○○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提出為證,並編號自證16、自證17,分別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332 頁至第334 頁)。
證人林呂玉綉則就書立保證書當時之情形證稱略以:上開保證書內容屬實,確有該約定,丁○○當時有在場,也有同意等語自明(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338 頁至第339 頁),足堪認定上開保證書內容確曾為丁○○、乙○○間處理上開七筆土地過戶事宜之方案,倘丁○○未曾同意移轉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當不致有上開協調之各種方案及折衝經過,足見83年7 月底,被告丁○○已確定同意移轉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按抽籤結論確認之土地分配面積計算表辦理過戶、分割登記無訛。
既係如此,被告丁○○自應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而配合辦理土地分割、過戶事宜所須事項,始與常情相符。
此觀卷附戊○○○嗣於83年11月3 日寄予被告丁○○之信函內容,說明已歸還58-1、57-4、59、56-26 、74-8地號等6 份土地權狀等語,並說明尚有一筆土地所有權狀因尚有待辦事宜,未能同時交還等語(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154 頁),亦可獲得印證,足見被告丁○○就七筆土地過戶所須之土地所有權狀確係本於自己之同意而交付。
㈡至證人丙○○固堅稱伊係因戊○○○稱要代為換發權狀,始於83年6 月間交付含七張土地所有權狀在內共20餘紙土地所有權狀,經半年左右,才由戊○○○以掛號方式寄回,寄回時發現有些部分所有權狀已經換新,部分所有權狀則未換新,因係掛號寄回,遂未向戊○○○究明原委云云(參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
惟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提出之丁○○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曾委由戊○○○代辦換發者共18紙,僅其中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74之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曾有換發紀錄,換發時間係在82年11月9 日,其餘地號56之26、57之4 、58之12、58之13、74之32、58之15、59之8 、57之5 、56之25、74之30、59之7 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均為57年3 月13日,至地號57、58-1、59、56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均在57年10月4 日以前;
地號56之35之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76年7 月2 日;
地號57之9 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則為79年3 月2 日,經本院製有98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登記為丁○○所有之各筆土地中,僅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74-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曾有換發紀錄,且係在82年11月9 日換發,至堪認定。
是證人丙○○上開所證已與客觀事實未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丙○○雖又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你跟丁○○是否曾經同意過要把大約四分之一的土地持分過戶給剛剛所提到的呂碧雲等十二人?)沒有。」
「(辯護人詰問證人:有沒有曾經同意過,要過戶給乙○○?)乙○○也沒有。」
「(辯護人詰問證人:有無曾經同意過要過戶這大約四分之一的土地持分?)有曾經答應,我爸以前曾答應要給他的大兒子林振賢,但不知道什麼原因最後沒有給。」
等語(參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除與先前其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證:後來係因乙○○要求過戶更多土地,才未給林振賢等語(第194 號卷卷四第169 頁)未符,亦與被告丁○○另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86 年5月5 日具狀表示「其於83年7月19日與自訴人乙○○達成協議,使乙○○擁有土地持分4分之1 ,但乙○○須將之過戶予乙○○之子林振賢,不得將之移轉他人,以免家族以外之人共有土地。
詎原告簽訂保證書後之83年10月間,違背當初約定將土地移轉給張罔市等人,原被告兄弟感情再度破裂」等內容(參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號損害賠償民事卷第66頁至第67頁),不相符合,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蓋用被告丁○○印鑑章,為被告丁○○坦承不諱,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
再據證人丙○○所證,被告丁○○之印鑑章亦以其保管中為常(參見證人丙○○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案件95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
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丁○○訴稱上開文件上其印鑑章之印文均未得其同意而遭人盜蓋,自應究明其所指述印鑑章為他人盜用之情節是否真實。
經查:1.自訴人戊○○○僅曾代被告丁○○辦理地號74-8土地所有權狀換發事,此有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9日淡地登字0940008225號函附卷可稽。
而該次換發申請書上有關丁○○的印文,亦明顯與本件7 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碧雲等12人之相關所有權登記資料上丁○○之印文不同,非出於同一枚印章蓋用,此觀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9日北縣淡地登字第0940008225號函文內容及所附之申請書自明。
參以辦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實無庸申請人檢附印鑑證明及蓋章(參見臺北縣淡水鎮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21日淡地登字第0940008224號函,第194 號卷卷三第261 頁),顯見被告丁○○訴稱自訴人等藉此機會取得丁○○之印鑑、印鑑證明云云,已不可採。
2.又被告丁○○將附表七筆土地中之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74-8、56-26 、56-27 、59、58-1、57-4地號等6 筆土地出租賃予昌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83年3 月17日起租至88年3 月16日止,固係事實,惟上開租賃均經公證,有公證請求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公字第11174 號土地租賃公證卷宗影卷)。
而辦理租賃公證時,既均須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用印,何有交付印鑑或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之必要?是被告丁○○訴稱自訴人等藉此機會取得丁○○之印鑑、印鑑證明云云,亦不可採。
3.至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丁○○」印文究係如何蓋用,證人丙○○、甲○○所證不一。
證人甲○○證稱:伊拿資料予被告丁○○蓋章,其子丙○○亦在場,當時係由其中一人持印鑑章用印,用印時亦有說明用印目的,拿分配表解釋過戶予哪12個人,且為沒有多過戶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編號八)上面丁○○的章亦是伊填載補正事項,並找丁○○說明之後,請丁○○蓋的(參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
證人丙○○則證稱:「(辯護人詰問證人:每一份申請書、契約書上都有丁○○的印鑑章,你知道是誰蓋章的嗎?)誰蓋的我不曉得,但照理講章那時候是我已經拿給我父親了,章應該是只有甲○○來辦理,但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
「(辯護人詰問證人:這上面的所有丁○○的章都不是你蓋的嗎?)不是我蓋的。」
「(審判長問證人:【提示本院卷,第206 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當時甲○○拿系爭56之26等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契約書到你家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
云云。
本院審酌證人丙○○所證:「父親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都由我保管..甲○○要辦什麼資料,都會來我家蓋印章」等語,顯見被告丁○○印鑑章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再者,本件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並非一次辦妥,曾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始又再次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編號八)上面蓋用「丁○○」印鑑章,此一印文且非預先蓋印,此觀本院卷附由臺北縣地政事務所97 年10月1 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0970012203號函檢附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欄第1 點所載:「各件申請書備註欄請簽註『本件土地確係自用,並無出租情事』並由義務人蓋章」等語自明,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益徵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丁○○印鑑章之印文應係為移轉附表所示七筆土地應有部分,而經被告丁○○同意下所為,可以認定。
4.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丁○○於83年7 月間既不同意與外人共有土地在先,何以突然變更心意,同意過戶予乙○○指定如附表所示12人,並據此推認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被告丁○○印鑑章印文係他人盜蓋云云。
惟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丁○○」之印文既屬真正,丁○○所指印鑑交予他人之情節又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尚難以此即認丁○○印文係遭盜蓋。
況查,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於協調過程中,確曾經提出移轉登記予乙○○或乙○○之長子林振賢不同方案,有83年7 月19日保證書、83年7 月23日同意書附卷可稽,各種不同方案既於短期內屢屢變更,亦不能排除最後被告丁○○已同意將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或林振賢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之可能性。
㈤況本件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倘全未得丁○○之同意即逕遭過戶,被告丁○○或其子丙○○就發現事實之經過,理當記憶深刻,不致陳述互有出入。
惟有關如何發現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應有部分業遭過戶之經過,前卻據被告丁○○陳稱:「(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本院按:指乙○○、戊○○○、甲○○三人】偽造文書?)他們告我民事訴訟,所以我找別人到地政事務所查得謄本」、「(問:謄本何時調得?)85年間乙○○曾告我給付薪資訴訟,我去調謄本才得知偽造文書」等語(第848 號卷第163 頁),與證人丙○○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證:本件係因伊大嫂察看土地繳費收據,發覺稅額變少,進而察看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註記之持分變少,始因而發現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遭人偷過戶事宜云云(第194 號卷卷四第171 頁),不相符合,亦可用為佐證。
㈥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本件相關過戶文書上之「丁○○」印文計54枚,依經驗法則,當無由丁○○或丙○○自行蓋用之理,較有可能係代書甲○○用印。
惟縱認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上開印文係丙○○或丁○○親自蓋用等情係屬虛偽,綜依其餘事證,亦無從否定被告丁○○確曾同意過戶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並為相關協力行為之事實。
則不論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係移轉登記予乙○○或林振賢,倘乙○○、林振賢直接移轉登記予其等指定之人,縱有違與被告丁○○之約定內容而有債務不履行,亦係行使所有權之結果,此一情形在法律上之評價尚與被告丁○○指訴稱本件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全未得其同意云云,迥然不同,亦應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接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暨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偽造文書案件,先後告訴、自訴稱乙○○、戊○○○、甲○○藉由代辦換發權狀、土地租賃之機會,未得丁○○之同意,逕辦理本件七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過戶事宜,顯係捏造,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如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曾同意移轉上開七筆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所為告訴、自訴事實,即有不實。
況縱自訴人等嗣後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復再移轉登記予其他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致嗣後辦理移轉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情形與被告丁○○先前同意辦理之內容未臻一致,惟此具體情形究與自訴人全未得被告同意,逕自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之情節,在法律上之評價迥然不同。
被告丁○○就基於移轉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交付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同意用印,既係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卻捏詞訴稱自訴人乙○○、戊○○○、甲○○藉代辦出租土地、換發權狀之機會,持有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辦理上開七筆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事宜,指自訴人犯罪,對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已生妨害,難認毫無虛構事實使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故意。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丁○○先以同一申告事實,於88年1 月11日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始偵查後,又於88年7 月22日以同一申告事實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告訴與自訴時點相距6 月餘,惟其申告事實及所涉犯罪嫌疑人既均相同,仍屬一個誣告犯意下一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另按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所為僅犯一個誣告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應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時未滿八十歲,不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乙○○、戊○○○分別為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二親等之至親關係,卻因土地糾紛事宜,屢為涉訟,嗣後辦理本件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又與其心中所存不願意與外人共有土地之真意未盡一致,致生本件犯罪動機,以及其年事已高,申告事實影響審判權行使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本人同意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59-9、59-12 地號等2 筆土地與同小段56-43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簡都子、簡天射共有)交換,並同意將換來的56-43 地號土地登記予自訴人乙○○名下,惟竟意圖自訴人乙○○、戊○○○、甲○○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任義務,於84年3 月18日、84年5 月1 日偽填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逕將被告換得之56-43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陳炳旭,致生損害於丁○○等事實,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乙○○、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又向本院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諭知乙○○、戊○○○、甲○○三人無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88年1 月1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上開事實,認自訴人等均涉犯背信等犯行,復另於88年7月22日向本院以同一申告事實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決自訴人等均無罪,並已確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具狀申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
經查:1.被告丁○○先後以其於83年9 月間,誤信乙○○、戊○○○之言,誤以土地完整價值較高而委託乙○○、戊○○○辦理與黃三郎間之土地交換事宜,即以丁○○所有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第56-43 號土地(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各2 分之1) 交換。
詎乙○○、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委託任務,於84年3 月18日、84年5 月1 日,偽填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逕將丁○○因交換取得之同段第56-43 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戊○○○之父陳炳旭,致生損害於丁○○,因認乙○○、戊○○○、甲○○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已於95年9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乙○○、戊○○○、甲○○三人均無罪,並已確定等情,有丁○○委由吳中仁律師撰具之告訴狀、自訴狀各1 紙暨本院77年度自字第194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分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48 號卷第26頁、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卷卷一第2 頁、本院88年度自字第194 號卷卷四第223 頁至第229 頁),至堪認定。
2.又被告丁○○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地號56-43 號土地交換後,復將換得之同段第56-43 號土地,於84年6 月間,以買賣為由,直接過戶予戊○○○之父陳炳旭,其上確有「丁○○」印鑑章之印文,惟相關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並非由乙○○、戊○○○或甲○○受託辦理,而係由鄭麗雪辦理等情,則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為憑,並據證人鄭麗雪證述在卷(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15 0頁、第185 頁、第188 頁)。
惟依卷存證據,上開交換土地事宜,被告丁○○僅同意交換,換得之土地究應登記予何人、委任何代書辦理,均非被告丁○○親為或為最終之確認,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丁○○曾同意將換得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並未同意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陳炳旭,此觀證人簡都子所證:當時是伊先生找吳幸男去跟丁○○談,回來跟伊說同意交換土地。
丁○○的媳婦打電話給伊,說土地要過戶給四叔(本院按:即乙○○)等語(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151 頁);
證人即合昆建設公司董事長黃三郎證稱:84年5 月間,伊有跟丁○○的兒子、媳婦約定將丁○○及簡都子之土地交換,當時是由伊與吳幸男出面和丁○○談妥交換土地事宜,丁○○有同意交換土地…伊等在約定換地後,簡都子土地要直接登記予乙○○,但甲○○在登記蓋章時才跟伊說土地要過戶給陳炳旭,伊不知道為何要登記給陳炳旭;
土地過戶一開始是甲○○辦的,辦不成後,將證件全部拿回交給鄭麗雪辦理,要換代書是因為丁○○的兒子、媳婦反對由甲○○辦理;
丁○○在鑑界時親口稱要過戶給乙○○等語(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
證人林正國證稱:簡都子、簡天射、陳炳旭、簡都子與丁○○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係鄭麗雪辦理,鄭麗雪是簡都子介紹,伊有同意(參見第194 號卷卷一第298 頁);
證人丙○○則證稱:「(自訴代理人詰問證人:【請提示自訴人準備書狀,97年1 月21日,證物八第五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本院卷145 至第148 頁】這上面都蓋有丁○○的章,這是不是印鑑章?)簡都子的,對。」
「(自訴代理人詰問證人:這一件的代理人,委任關係裡面鄭麗雪,然後他的複代理去辦理的時候,是誰去的呢?)我不知道是誰辦的。」
「(自訴代理人詰問證人:是不是你哥哥去辦的?)最後是交給我大哥去辦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自明。
則依卷存證據,丁○○同意以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第59-9、59-12 等2 筆土地,與同段第56-43 號土地(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簡都子、簡天射各2 分之1) 交換後,最終辦理結果與丁○○之認知未符,直接過戶予戊○○○之父陳炳旭,則有關最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申請書用印、委任鄭麗雪辦理相關事宜等與其申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等存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非其所親身經歷,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有全面之事實認知,則其就此客觀結果,認其中有異,懷疑乙○○、戊○○○、甲○○係受其委任辦理交換土地事宜之人,於辦理過程中,有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或有對於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然依嚴格證明法則,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丁○○就此部分亦確有誣告犯意之確切不移之心證。
而此部分自訴人指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係被告丁○○同一狀載申告事實,係一行為所為,揆之前引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丁○○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埔頭坑小段七筆土地移轉明細;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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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 面 積 │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 地 價 │ 土地增值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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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26 │ 1179㎡ │呂碧雲 289/1179 │ 4,168,800元 │ 2,336,198元 │
│ │ │呂碧娥 290/1179 │ │ │
├──────┼─────┼──────────┼───────┼─────────┤
│ 57-4 │ 232㎡ │陳王玉雲 79/232 │ 568,800元 │ 595,304元 │
│ │ │ │ │ │
├──────┼─────┼──────────┼───────┼─────────┤
│ 58-1 │ 375㎡ │陳王玉雲 149/375 │ 1,072,800元 │ 不詳 │
│ │ │ │ │ │
├──────┼─────┼──────────┼───────┼─────────┤
│ 74-8 │ 6705㎡ │林淑貞 174/6705 │ 6,695,916元 │ 不詳 │
│ │ │陳炳旭 354/6705 │ │ │
│ │ │林淑敏 223/6705 │ │ │
├──────┼─────┼──────────┼───────┼─────────┤
│ 56 │ 2060㎡ │張罔市 290/2060 │ 4,176,000元 │ 不詳 │
│ │ │郭瑞芬 290/2060 │ │ │
├──────┼─────┼──────────┼───────┼─────────┤
│ 59 │ 765㎡ │林呂玉綉 527/1530 │ 3,794,400元 │ 不詳 │
│ │ │莊介增 527/1530 │ │ │
├──────┼─────┼──────────┼───────┼─────────┤
│ 56-27 │ 483㎡ │王福能 1/2 │ 3,477,600元 │ 不詳 │
│ │ │王潭梅妹 1/2 │ │ │
├──────┴─────┴──────────┼───────┼─────────┤
│ 合 計 │ 23,954,31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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