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自,38,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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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右一自訴人
代 理 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進坤律師
潘正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及被告丁○○於民國96年5 至9 月間對自訴人立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泰公司)、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華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寶公司)人員散布自訴人公司侵權之不實事項;

於96年8月間對其客戶光寶公司人員散布天工通訊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工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美國官司,天工公司已取得勝訴之不實事項,惡意詆毀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平交易法第37條毀損營業信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310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犯該條第1項之罪,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散布誹謗之文字或圖畫,自不成立加重誹謗罪。

又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係以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非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不成立毀損營業信譽罪。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影本、96年北院民公孟字第000070、000082、20 0142號公證書影本、天工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自訴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美國加州法院判決影本、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 號被告提電郵影本、自訴人公司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智公司)技術買賣暨授權契約影本、揚智公司與美商OEpic 公司所簽設計服務合約影本、光寶公司致自訴人代理商之電郵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天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委託薛進坤律師寄發上開自訴狀所載之存證信函予揚智公司及揚智公司之董監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者係天工公司,並非被告;

該存證信函並無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天工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不該當「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天工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乃為使揚智公司能注意到關於自訴人公司侵權行為之情形,其動機乃基於善意之通知,而無誹謗之故意;

自訴人所提光寶公司致自訴人公司代理商電郵,屬傳聞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誹謗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天工公司之總經理,委託薛進坤律師於民國96年5月16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揚智公司及揚智公司董事長蔡明介、董事呂平幸、李吉人、劉深淵、楊邦彥、監事葉慶章、陸耀中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非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天工公司所寄發,然被告坦承為天工公司總經理,且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足認被告為行為人,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在國內科技業界到處散發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常在法律事務所陳世寬律師、王仁君律師、揚智公司,副本收件人為天工公司及揚智公司董事長蔡明介、董事呂平幸、李吉人、劉深淵、楊邦彥、監事葉慶章、陸耀中;

且該存證信函主旨載明「回覆貴所今年5 月4 日對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與天工通訊積體電路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及其董監事所發之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第632 號)。

並請揚智公司賠償因違反保密合約及設計暨服務合約之不當作為,而造成天工公司的重大商業與經濟損失共美金8 佰零5 萬元,詳如說明」,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參以天工公司當時與揚智公司就同一事件正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訟中,有被告所提該院96 年 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基於訴訟之目的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與對造揚智公司及該公司的董監事,均屬與上開訴訟有特定關係之人,而難認其有散布行為或散布之意圖。

又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該條規定,則成立同法第37條之毀損營業信譽罪。

該毀損營業信譽罪固不限以「散布」為其成立要件,「陳述」亦包括在內。

然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為事業競爭之目的而為陳述。

自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存證信函散布於眾之情事。

故縱使該存證信函內容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事,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誹謗或毀損營業信譽犯行。

(三)自訴人又指訴被告於96年5 至9 月間對其客戶明泰公司、海華公司、光寶公司人員散布自訴人公司侵權之不實事項;

於96年8 月間對其客戶光寶公司人員散布天工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美國官司,天工公司已取得勝訴之不實事項,惡意詆毀自訴人,並提出光寶公司致自訴人代理商之電郵影本,聲請傳喚自訴人公司代理商振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長乙○○、自訴人公司業務丙○○為證。

查自訴人所提上開電郵,係Eva Chu 所寄發,收信人為Steven Chu,僅能證明雙方通信且內容談及「richwave與Opicom官私(司)的事,是否會影響我們工廠端無法出貨,請澄清此問題」,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毀損營業信譽犯行。

至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丙○○,其待證事實分別係光寶公司採購人員稱:天工公司云與自訴人公司官司勝訴及自訴人公司客戶曾質問自訴人公司是否侵權,均非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及毀損營業信譽犯行,而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雖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行為,然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散布行為或為競爭目的而為陳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及毀損營業信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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