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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郭嵩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緣葉重德(已歿)生前有2 房妻子,被告乙○○為大房葉李坐之子葉公隆之妻,甲○○係二房柯仙桃之子,甲○○與其父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案,迄至民國86年2 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7萬6807元,甲○○旋依葉重德之指示,將該款項各以149 萬441 元及1858萬1166元分別存入甲○○於86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 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開戶之帳戶內,並將其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
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甲○○放置葉重德處之印鑑及存摺,旋未經甲○○授權,自8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持上開印鑑及存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世華銀行天母分行,連續在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私文書上盜蓋「甲○○」之印鑑章,而偽造「甲○○」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世華銀行人員行使,自甲○○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2006萬5914元(詳細提領日期、銀行、金額參見附表)而竊取之,所得款項先存入葉重德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繼之以葉重德名義陸續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回贖再存入上開葉重德彰化銀行帳戶,並提領而以其夫葉公隆名義購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股票並占有中,嗣葉重德於87年6 月9 日過世後,甲○○為申報遺產稅事宜而詳查其父財產時,發現其父所有銀行帳戶均未有前開款項進帳,始悉上情。
甲○○即以原告身分,以乙○○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詎乙○○為規避返還款項之責,明知內容為:「茲於86年12月1 日至87 年1月13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85張。
無誤(本分1 式共2 份各持1 份)」之「委託寄存書」係不實之文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 年 度重訴字第399 號案件審理時,於88年3 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以上開「委託寄存書」為證五號之附件,持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犯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世華銀行翻拍領款畫面之照片6 張,係世華銀行職員於櫃檯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相片,屬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相片上所顯示之日期與被告所書寫之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所載之日期相符,觀其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本院所援引之下列書證,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相符,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作為證據,因認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公公肺癌末期,身體已非常虛弱,故伊方於86年10 月29 日、30日,陪同伊公公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分別跨行提領95萬元及54萬元,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亦是伊陪同伊公公或是因伊公公要去醫院輸血而將存摺、印章、密碼交予伊代領,86年11月4 日伊即依伊公公指示,自告訴人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149 萬元後,即陪同伊公公前往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由伊公公親自簽名辦理開戶後存入,後陸續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合計提領約二千餘萬元,提領後又照伊公公指示,以公公之名義購買中華富泰債券基金,後又依公公指示,借用葉公隆名義之戶頭購買瑞昱公司股票,並囑此財產應由大房子女共同保管,另有30萬元伊依伊公公指示提領後,伊轉匯給大房小叔葉公超,「委託寄存書」上見證人「葉重德」係伊公公親自書寫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之:曾水照出具之證明函影本、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世華銀行88年4 月22日世天母發字第0047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2 張、取款憑條影本13張、世華銀行取款憑條六張及翻拍取款畫面之照片6 張、中華富泰債券基金申購書、交易明細、受益憑證保管通知書、瑞昱半導體股票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 月24日鑑驗通知書及證人葉公隆、葉百昌、李中元之證詞為論據。
惟查:(一)被訴竊取存摺、印章及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部分:⑴經查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甲○○戶頭內之存款149 萬441 元及1858萬1166元,係甲○○與其父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案,迄至民國86年2 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甲○○並將其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一事為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認定,並有曾水照出具之證明函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457 號卷第5 頁可稽,告訴人甲○○亦不否認上情,則上開款項本應屬葉重德所有而是借名暫存於甲○○銀行戶頭內,又甲○○並已將上開銀行相關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足見告訴人甲○○亦已將其對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之債權讓與葉重德,故前揭二帳戶之存款款項係屬於葉重德所有,應無疑義。
⑵被告乙○○曾於86年11月4 日陪同葉重德至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並作為提領系爭2 千餘萬元後回存用途,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辦事處88年3 月29日函及相關開戶資料、帳戶明細紀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第784 頁、785 頁、786 頁、788 頁可稽,則若認被告乙○○擅自提領竊取,其為何又回存葉重德帳戶?又證人陳雪芳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二千萬元是由甲○○個人帳戶轉出來買安穩基金,(甲○○)並說若葉重德老先生要用,再替他贖回來……我每次贖回是葉重德交代我去辦,直接匯入甲○○之帳戶,這二千萬元贖回期間印象中都有看見葉重德下午進來公司,每次都很清楚告訴我要領錢,我都沒跟乙○○接洽過……」(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卷二第272 頁、273 頁88年9 月23日偵訊筆錄),又陳雪芳於另案 (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時,亦證稱:「……安穩基金是由原告指示,只要董事長葉重德有需要時,就要贖回基金。
……」(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2 號卷卷一第62頁、63頁之前開民事案件88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系爭約二千萬元之群益證券安穩基金,每次贖回均係先經由葉重德之授意(向會計陳雪芬表示要領錢),再由陳雪芬贖回後匯入告訴人先前指示之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繼之提領,復參酌贖回後被告乙○○提領之日期相近(自8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則被告乙○○供稱係葉重德偕同提領或委其代領等等,誠屬合理,蓋既係葉重德向會計陳雪芬表示領款,陳雪芬又始終與被告乙○○無任何接觸,則被告乙○○若非受葉重德委託代領,何能每次贖回後均知情而前往提領?⑶又被告上開領款時間,葉重德係住於二房葉博任家並未與被告同住,且當時葉重德雖罹肺癌,但還是會自行開車到公司,亦有能力自行前往銀行領款,此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証屬實(見本院卷第398 頁、400 頁、402 頁),則葉重德既未與被告夫妻同住係住於葉博任家,則被告又能如何多次前往葉博任家竊取葉重德持有之存摺、印章,並前往銀行領款,而不被察覺,亦與事理有違。
是被告辯稱係葉重德與伊一齊前往領款或將相關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委其代領及回存等情,應可採信。
被告既係受葉重德委任,持葉重德交付之銀行存摺及銀行印鑑前往領款,即無起訴書所稱之竊盜犯行亦不構成公訴檢察官補稱之偽造取款條向銀行詐領存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三)被訴偽造委託寄存書部分:⑴經查系爭「委託寄存書」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簽名筆跡(系爭筆跡)與葉重德簽名筆跡(參考簽名筆跡)不相符」,惟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組長李中元於偵查中結證稱:「筆跡鑑定有質與量的問題,質是筆跡要清楚,最好是原本,量是要有七、八個以上,視筆跡的特徵強烈與否來決定,依照專業人員的專業能力及學識經驗來判斷,數量不一定。
筆跡鑑定不似毒品鑑定,可以以儀器做終局確認,要看鑑定人之學識及經驗,有可能不同人做鑑定,結果會不同。」
等語,足見筆跡鑑定須有數量足夠且清楚的筆跡,始足以鑑定。
然證人李中元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本次送鑑之件數有十七件,為何你只挑選四件來比對?)因為當初送來是影本,有些不清楚,遺書上簽名並未列入參考筆跡,送鑑原本眾多,無法一一列舉。
(問:你參考哪幾份文件?)參考筆跡左上一是參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交通銀行的短期擔保合約,右上的參考是彰化銀行的印鑑卡,日期是八十六年,左下是參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送給板橋地檢署的書狀,右下是參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的委託書(闊德工業)。
我未列舉的即不採,……為何不採是因不夠清楚……」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卷二第7 頁、8 頁、11頁),可知鑑定人李中元僅參考四個筆跡即作成該次鑑定,顯然與其所證述「量要有七、八個以上」等語不符,再參以檢察官曾將上開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就目前所補送葉重德平時簽名字跡數量仍不足,致無法確認爭議之葉重德簽名字跡是否出自葉重德本人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5 月16日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92 號偵查卷二第377 頁可稽。
足認筆跡鑑定須有數量足夠且清楚的筆跡,始足以鑑定,是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之參考筆跡既不足,其鑑定結果是否妥適,實值商榷。
⑵又葉重德當時罹患肺癌,經手術切除及手術後放射線輔助治療之後,又發生骨髓造血不良,引起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等三種全血球數目下降、不足,其曾於86年12月12日及87年1 月23日前往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就診,並旋於87年2 月1 日至2 月12日至和信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和信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二)和院內字第○八一號函及葉重德和信醫院病歷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見葉重德於87年1 月13日在寄存委託書上簽名時,身體狀況並非良好,然證人李中元於偵查中證稱:「(問:健康狀況如何影響字體?)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
影響筆跡因素包括書寫工具、書寫姿勢,文書下有無墊物、健康狀況。
(問:作本件鑑定時,有無了解書寫人的健康狀況?)我只就送鑑單位送的筆跡資料來做研判,無法了解書寫人當時書寫的狀況。
我所謂的書寫狀況是指我不知書寫人當時是否具有影響筆跡的因素。」
、「病重的人可能手部無力,寫字可能會發抖,無法符合筆跡特徵」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卷二第8 頁、9 頁),可知健康狀況係影響筆跡之因素之一,惟鑑定人李中元於鑑定時對葉重德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時之身體狀況如何並不知情,自無法為精準之鑑定。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⑶又瑞昱公司之董事長為告訴人甲○○之弟弟葉博任,亦即是葉重德之子,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2 頁)。
則屬大房之被告配偶葉公隆因與二房不和,理應不會投資購買二房之子經營之瑞昱公司股票,且被告配偶葉公隆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6 號侵占案件89年6 月28日庭訊時亦供稱「86年11月時父親說要以我名義去買股票,1 月份時有告知我陸續買瑞昱85張,要我寫保管條,因我在加拿大,要我太太寫」、「意思是股票是父親的,只是以我名義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6 號侵占案件89年6 月28日庭訊筆錄),是本件應是葉重德將屬其所有之上開資金,借用葉公隆名義購買自己兒子擔任董事長之瑞昱公司股票。
再觀之系爭「委託寄存書」內容為「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八十五張。
無誤。
經手人乙○○,委託見證人葉重德,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其內容係記載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八十五張係屬葉重德所有,則寄存書上「委託見證人葉重德之簽名」縱使係屬偽造,惟被告制作之委託寄存書,在權利義務確認之關係上將名義上本屬於葉公隆之股票透過委託寄存書之記載,確認「所有權人為葉重德」,並無生損害於葉重德或其全體繼承人之虞,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使於系爭「委託寄存書」上偽造葉重德之簽名,亦不足以生損害於葉重德或其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 編號 │ 提款日期 │存款銀行(世華銀行)│ 提款金額(新台幣)│
├───┼───────┼──────────┼───────────┤
│ 1 │ 86.10.29 │ 忠孝分行 │ 950000元 │
├───┼───────┼──────────┼───────────┤
│ 2 │ 86.10.30 │ " │ 540000元 │
├───┼───────┼──────────┼───────────┤
│ 3 │ 86.11.4 │ 天母分行 │ 0000000元 │
├───┼───────┼──────────┼───────────┤
│ 4 │ 86.11.5 │ " │ 0000000元 │
├───┼───────┼──────────┼───────────┤
│ 5 │ 86.11.6 │ " │ 0000000元 │
├───┼───────┼──────────┼───────────┤
│ 6 │ 86.11.7 │ " │ 0000000元 │
├───┼───────┼──────────┼───────────┤
│ 7 │ 86.11.8 │ " │ 0000000元 │
├───┼───────┼──────────┼───────────┤
│ 8 │ 86.11.10 │ " │ 0000000元 │
├───┼───────┼──────────┼───────────┤
│ 9 │ 86.11.11 │ " │ 0000000元 │
├───┼───────┼──────────┼───────────┤
│ 10 │ 86.11.13 │ " │ 0000000元 │
├───┼───────┼──────────┼───────────┤
│ 11 │ 86.11.14 │ " │ 0000000元 │
├───┼───────┼──────────┼───────────┤
│ 12 │ 86.11.15 │ " │ 0000000元 │
├───┼───────┼──────────┼───────────┤
│ 13 │ 86.11.17 │ " │ 0000000元 │
├───┼───────┼──────────┼───────────┤
│ 14 │ 86.11.18 │ " │ 0000000元 │
├───┼───────┼──────────┼───────────┤
│ 15 │ 86.11.19 │ " │ 0000000元 │
├───┴───────┴──────────┴───────────┤
│ 合計0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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