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01,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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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用燈泡壹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用燈泡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9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犯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東簡字第256 號、92年度東簡字第2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上開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92年度東簡字第256號、92年度東簡字第264 號判決,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l 年,於93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3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 月中旬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2 段250 巷27號2 樓,約每週施用1 次之頻率,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

另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9日,在前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甲○○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9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1 組、吸食用燈泡1 顆。

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1組、吸食用燈泡1 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前開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該包毒品呈海洛因反應,而殘渣袋內所含之殘渣則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曾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 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復因再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4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確有於91年9 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5年11月19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檢察官亦就此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級及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在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在本案中,被告自95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以每週施用1 次之頻率,未間斷地施用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係因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刑法及其施行法固於94年1 月7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吸食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始自前述法律修正施行前,並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期間法律雖有變更,惟其所為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與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食用燈泡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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