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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93號、第6131號、第14261號、第1426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6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1 所示之簽帳單偽造「丙○○」之署押拾枚及如附表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1 所示之簽帳單偽造「丙○○」之署押拾枚及如附表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丙○○之女,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445 之5 號l 樓住處,竊取附表l 所示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及附表2 所示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另於同年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趁丙○○住院之際,竊取附表3 所示丙○○所有台新銀行及寶華銀行提款卡(竊盜部分,甲○○未提出告訴,丙○○業已撤回告訴),並分別於附表l 、2 所示時間,至附表l 、2 所示地點,持各該信用卡,連續向附表l 、2 所示之特約商店,以丙○○、甲○○名義刷卡消費或退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甲○○署押,偽造丙○○、甲○○簽帳單,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憑,足生損害於丙○○、甲○○。
乙○○再於附表3 所示時間,利用附表3 所示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輸入丙○○提款卡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3 所示之金錢,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l9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所證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丙○○所有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丙○○所有台新銀行及寶華銀行提款卡取款明細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冒簽丙○○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l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丙○○、甲○○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附表1 編號3 係由晶光旅社退回信用卡公司7,348 元,此部份僅成立偽造文書罪,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新舊法比較: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第56條連續犯、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 (一)附表1 及附表2 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附表3 部分: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 : 1、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 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
2 、數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
3 、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 施;
4 、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5 、基於單一之犯意。
被 告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 財物之犯意,先後在附表3 編號1 接續3 次及編號2 接續5 次提款盜領,各應屬一個接續行為。
又被告先後 2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與被害人係直系血親關係,被害人並表示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如附表1 所示之簽帳單偽 造之「丙○○」署押10枚及如附表2 所示簽帳單上偽 造「甲○○」之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表1:
┌─────────────────────────┐
│ 編號 發卡銀行 日期 金額 地點 │
├─────────────────────────┤
│ 1 台新銀行 95.2.10 8747元 晶光旅社 │
│ (原刷卡8747元 │
│ ,後又退回刷卡 │
│ 銀行7348元,實│
│ 際詐取金額為 │
│ 1399元) │
├─────────────────────────┤
│ 2 同上 95.2.11 422 元 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7348 元(由晶光旅 │
│ 社退回刷卡 │
│ 銀行) │
├─────────────────────────┤
│ 4 同上 同上 1 萬585 元同上 │
├─────────────────────────┤
│ 5 國泰世華 同上 2萬2000 帥騎牛仔店 │
│ 銀行 元 (松山區) │
├─────────────────────────┤
│ 6 臺北富邦 同上 2475元 聯強電信 │
│ 銀行 (松山區) │
├─────────────────────────┤
│ 7 同上 95.2.12 1萬3975 華歌爾專門 │
│ 元 店(松山區) │
├─────────────────────────┤
│ 8 同上 同上 4500元 萊得精品店 │
│ (汐止市) │
├─────────────────────────┤
│ 9 同上 95.2.13 4100元 豪城旅館 │
│ (松山區) │
├─────────────────────────┤
│ 10 聯邦銀行 95.2.12 3130元 豪城旅館 │
│ │
└─────────────────────────┘
附表2:
┌────────────────────────┐
│編號 發卡銀行 日期 金額 地點 │
│────────────────────────│
│1 國泰世華 95.2.13 6925元 屈臣氏松山 │
│ 銀行 分公司 │
├────────────────────────┤
│2 同上 同上 565元 同上 │
├────────────────────────┤
│3 同上 同上 5000元 勝雅皮鞋店 │
│ (松山區) │
└────────────────────────┘
附表3
┌────────────────────────┐
│編號 發卡銀行 日期 金額 地點 │
├────────────────────────┤
│1 台新銀行 95.2.14 9萬元 臺北市松山區│
│ (共3筆)便利│
│ 商店提款盜領│
├────────────────────────┤
│2 寶華銀行 同上 10萬元 同上 │
│ (共5筆)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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