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205,200903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蘇銘昌(綽號「龜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4. (一)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王明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5. (二)另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王明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6. (三)於95年7月下旬某日,王明峰再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
  7. 二、嗣於95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8.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12.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
  13. (一)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葉智豪、蘇美娜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14.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蘇銘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7.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峰於95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
  18. (二)至被告蘇銘昌雖辯稱:伊只有請過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施
  19. (三)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20.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銘昌上揭犯行足可
  21.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22. 三、沒收:
  23. (一)扣案之分裝匙2支、電子磅秤1台、HITACHI廠牌行動電
  24. (二)扣案之現金67000元,其中6000元應各屬被告蘇銘昌第一
  25. (三)至於95年8月11日在被告蘇銘昌上址住處扣得之上開甲基
  26.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其餘現金61000元、帳冊1本及NOKI
  27.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銘昌與被告甲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29.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
  30. 四、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銘昌與甲○○涉有前揭毒
  31. 五、訊據被告蘇銘昌固坦認與證人葉智豪、蘇美娜認識,且其使
  32. 六、經查:
  33. (一)證人蘇美娜於95年8月11日警詢時固先證稱:伊沒有向龜
  34. (二)證人葉智豪雖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蘇銘昌購買第二級毒品2
  35. (三)次查,證人王明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甲○
  36. (四)再者,卷附之被告蘇銘昌使用0000000000、00000
  37. (五)至本案於95年8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
  38. 七、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銘昌所涉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昌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3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銘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分裝匙貳支、電子磅秤壹台、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蘇銘昌(綽號「龜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2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易字第7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20日確定,而其自91年11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案件,並於9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惕勵,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不詳管道販入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使用其所有分裝匙、電子磅秤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各為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王明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銘昌上開行動電話,約明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蘇銘昌應允後,王明峰乃前往蘇銘昌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8 樓之住處,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蘇銘昌,而蘇銘昌即當場交付重量為0.3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予王明峰,王明峰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隨即在蘇銘昌上址住處施用。

(二)另於95年7 月中旬某日,王明峰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銘昌上開行動電話,約明欲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蘇銘昌應允後,王明峰與郭政筌一同前往蘇銘昌上址住處,並各自出資1000元,而共同交付現金2000元予蘇銘昌,蘇銘昌乃當場交付重量為0.3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予王明峰與郭政筌,王明峰與郭政筌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隨即在蘇銘昌上址住處施用。

(三)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王明峰再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蘇銘昌上開行動電話,約明欲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經蘇銘昌同意後,王明峰前往蘇銘昌上址住處,並交付現金2000元予蘇銘昌,蘇銘昌復當場交付重量為0.3 公克之安非他命1 包予王明峰,王明峰取得上開安非他命後,亦在蘇銘昌上址住處施用。

二、嗣於95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蘇銘昌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蘇銘昌皮包內及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蘇銘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6000元,及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蘇銘昌所有之吸食器1 組、現金61000 元、帳冊1 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另在甲○○(其所涉部分,詳如後述)房內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個、玻璃球3 個、塑膠軟管1 條。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葉智豪、蘇美娜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葉智豪、蘇美娜於95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蘇銘昌之指定辯護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該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6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蘇美娜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蘇美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銘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是到伊上址住處向伊買電腦,而伊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伊只有在家中請過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施用毒品,並與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一起合資去購買毒品云云。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明峰於95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向蘇銘昌買過3 次安非他命,在95年7 月中買2 次,7 月底買1 次,每次都是2000元,重量大約是0.3公克,買的地點在蘇銘昌保一街住處內,都是付現金。

伊跟蘇銘昌沒有債務糾紛或恩怨,伊很早以前就有聽朋友說蘇銘昌有在賣安非他命,是伊主動去跟蘇銘昌買的,於95年7 月中買第2 次的時候,郭政筌有在場,郭政筌知道伊向蘇銘昌買安非他命,而伊與郭政筌的那一次是2 人各出1000元,其餘2 次是伊自己出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130 號偵查卷第137 頁),復於95年9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95年7 月中旬開始再施用安非他命,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龜昌」蘇銘昌買的,第一次是7 月中旬跟蘇銘昌買安非他命,買2000元,在蘇銘昌保安一街住處交易,伊向蘇銘昌買到安非他命後,當場在他住處施用,第2 次跟蘇銘昌買安非他命是7 月中旬,也是買2000元,交易地點也是蘇銘昌住處,這次也是買到安非他命後,當場在他住處施用,伊一共向蘇銘昌買3 次安非他命,第3 次是在7 月底跟蘇銘昌買安非他命,買2000元。

伊向蘇銘昌買3 次安非他命,其中有1 次跟郭政筌共同出資,一人各出資1000元,是7 月中旬,郭政筌有跟伊一起去蘇銘昌住處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51 頁)。

又證人郭政筌亦於95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在95年7月中,有出1000元與王明峰合資向蘇銘昌買過1 次安非他命,是在蘇銘昌家買的,重量是0.3 公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1 頁),並於95年9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與王明峰於95年7 月中旬各出1000元合資,向蘇銘昌買0.3 公克安非他命,伊與王明峰一起至蘇銘昌住處,買到安非他命後就跟王明峰一起在蘇銘昌住處施用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55 頁),而觀以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上開所證,其等2 人分別前後所證述向被告蘇銘昌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均無未合,且關於95年7 月中旬,其等2人曾各自出資1000元,在被告蘇銘昌上址住處,合資2000元向被告蘇銘昌購買重量0.3 公克安非他命,當場供己施用一事,並互核一致,益徵證人王明峰、郭政筌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復有搜索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稽,及上開在被告蘇銘昌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HITACHI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6000 元扣案為證。

(二)至被告蘇銘昌雖辯稱:伊只有請過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施用毒品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憑信,而據被告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案發當天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是到伊上址住處向伊買電腦,而伊有在家中請過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施用毒品等情,足認被告蘇銘昌與證人王明峰、郭政筌間應無怨隙,則倘被告蘇銘昌確僅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施用,而非有前揭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常證人王明峰、郭政筌當無均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共同設詞誣陷被告蘇銘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重罪之理,況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自95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即就每次購買毒品是證人王明峰以自己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蘇銘昌(0000000000),然後就到被告蘇銘昌住處購買毒品,及前揭向被告蘇銘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在卷,而均未曾提及被告蘇銘昌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施用一節,且證人王明峰、郭政筌分別多次之證述內容核無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情,堪認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上開證詞實非無憑信性。

從而,被告蘇銘昌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三)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蘇銘昌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王明峰、郭政筌2 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蘇銘昌與證人王明峰、郭政筌榕等2 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蘇銘昌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

是被告蘇銘昌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銘昌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蘇銘昌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蘇銘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蘇銘昌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蘇銘昌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兼衡被告蘇銘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分裝匙2 支、電子磅秤1 台、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均為被告蘇銘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7000 元,其中6000元應各屬被告蘇銘昌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明峰之所得2000元,第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之所得2000元,第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明峰之所得2000元,即係被告蘇銘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於95年8 月11日在被告蘇銘昌上址住處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雖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惟因尚難認與被告蘇銘昌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餘現金61000 元、帳冊1 本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雖均為被告蘇銘昌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

另扣案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3 個及塑膠軟管1 條,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亦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銘昌與被告甲○○(綽號「瑋瑋」或「酥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被告蘇銘昌、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對外販賣牟利,利用被告蘇銘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門號為交易聯絡工具,由被告蘇銘昌與甲○○接聽購買者打來之電話,談妥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進行分裝,再由被告甲○○負責交貨。

(一)於95年7 月中旬至下旬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8 樓被告蘇銘昌住處,先後3 次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0.3 公克予王明峰,其中有1 次為王明峰與郭政筌各出1000元合資向被告蘇銘昌及甲○○購買後,當場在被告蘇銘昌上開住處施用(王明峰、郭政荃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已由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於95年7 月間,在上開被告蘇銘昌住處,先後2 次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葉智豪(葉智豪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於95年7 月間,在上開被告蘇銘昌住處,先後5 次皆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蘇美娜(蘇美娜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觀察勒戒)。

又被告甲○○與蘇銘昌(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蘇銘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甲○○分別於:(一)95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9分51秒,在臺北縣汐止市○○街69號8 樓即其與被告蘇銘昌共居處,以被告蘇銘昌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虎」之男子聯繫關於出售安非他命之細節後,隨即在上開居所,販賣約0.5 公克時價2000元之安非他命之予「ㄚ虎」。

(二)同日上午11時29分48秒,在上開居所,以被告蘇銘昌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聯繫關於出售安非他命之細節後,隨即在上開居所,販賣時價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阿彬」。

(三)同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3分30秒,在不詳地點,以被告蘇銘昌所申辦之前揭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城」之男子連繫關於出售安非他命之細節後,隨即在上開居所,販售時價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宏城」。

(四)同年8 月9 日凌晨2 時53分44秒前之某時,在其住處將約0.5 公克之安非他命,交予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男子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清」之男子,而出售該等安非他命予「阿豐」。

因認被告蘇銘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部分亦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甲○○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銘昌與甲○○涉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指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銘昌、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葉智豪、蘇美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郭進興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蘇銘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及扣案安非他命8 包、分裝匙2支、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現金67000 元;

卷附搜索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銘昌固坦認與證人葉智豪、蘇美娜認識,且其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伊只有在家中請過證人葉智豪、蘇美娜施用毒品很多次,也有與證人葉智豪、蘇美娜一起合資去購買毒品等語。

被告甲○○雖供承伊於上揭時間,為警在被告蘇銘昌上址住處查獲,並經扣得伊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個、玻璃球3 個、塑膠軟管1 條等物等情,然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以伊沒有與被告蘇銘昌共同販賣毒品,也沒有分裝或交給他人毒品,伊並不認識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葉智豪、蘇美娜,更沒有請過該4 人吃過毒品,案發當時伊是在睡覺時被叫醒,而當天伊是去該處借睡,另公訴人所指上開監聽譯文由伊與來電者對話部分,均非伊的聲音等語置辯。

六、經查:

(一)證人蘇美娜於95年8 月11日警詢時固先證稱:伊沒有向龜昌(蘇銘昌)購買過毒品等語,而後於回答下一問題即改稱:伊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95年7 月底在一家賓館內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向龜昌購買的,伊向龜昌購買過5 次毒品,伊都是以0000000000打給龜昌0000000000,每次是2000元,重量是0.3 公克,跟他聯絡好後,接到龜昌住處拿,龜昌有叫他小弟甲○○拿過毒品給伊2 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惟證人蘇美娜於95年9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綽號「狗熊」的人拿的,雖警詢筆錄是伊本於自己的意願說出來,但伊在警察局當時因頭腦不清楚,所以講法講錯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伊無向被告蘇銘昌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有向「狗熊」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於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後又改稱:伊當時與被告蘇銘昌想到就聯絡,都是為了要他請伊吃毒品而聯絡,伊與被告蘇銘昌認識期間,前前後後要被告蘇銘昌請伊吃毒品2 至3 次,每次的數量為0.2 公克。

被告蘇銘昌會請伊用,但他也會賣給伊,於95年7 月間,有向被告蘇銘昌購買5 次毒品,有3 次是在汐止網咖購買毒品。

另伊於95年8 月9 日向被告蘇銘昌購買2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應該是總共向被告蘇銘昌購買毒品6 次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

足見證人蘇美娜陳述前後明顯反覆不同,而證人蘇美娜就其究係有無向被告蘇銘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購買次數、地點等交易重要之事項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則其證詞已顯有重大瑕疵,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予證人蘇美娜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葉智豪雖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蘇銘昌購買第二級毒品2次,價錢是2000元,重量是0.3 公克,是到被告蘇銘昌住處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然證人葉智豪於95年8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證稱:伊曾經跟被告蘇銘昌說過要買安非他命,他替伊去向別人調,1 次在95年7 月初,1 次在7 月底,每次都是1 小包,量都很少,7 月初他在汐止的網咖交給伊,另1 次是去保一街住處,伊都是打被告蘇銘昌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 頁),堪認證人葉智豪關於其是否直接向被告蘇銘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明顯有間,實難謂無瑕疵,而證人葉智豪於95年8 月11日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縱使認為證人葉智豪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亦存有前揭瑕疵,而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智豪2 次之證據。

(三)次查,證人王明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甲○○見面1 、2 次不熟,7 月中旬伊去跟被告蘇銘昌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甲○○沒有在被告蘇銘昌家,7 月底,伊去跟被告蘇銘昌購買安非他命時,被告甲○○有在被告蘇銘昌家,被告甲○○在作何事伊不清楚,有無幫被告蘇銘昌接電話,伊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7、153 頁),而證人郭政筌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伊跟被告蘇銘昌購買安非他命時只有王明峰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是無從據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甲○○有參與前揭被告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明峰、郭政筌之部分犯行。

又證人葉智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蘇銘昌沒有叫他小弟甲○○拿毒品給伊,伊之前沒看過被告甲○○,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134 頁),而證人蘇美娜於警詢固曾證稱:被告蘇銘昌有叫他小弟甲○○拿過2 次毒品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惟證人蘇美娜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2 人有罪之依據,詳如前述,況證人蘇美娜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伊上開警詢所述,因頭腦不是很清醒,講錯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蘇銘昌沒有叫被告甲○○交毒品給伊,伊於警詢陳述當時精神不濟,而伊在被告蘇銘昌家見過被告甲○○2 、3 次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是見證人蘇美娜就被告甲○○是否交付2 次毒品給伊,亦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採,從而,實無法據證人王明峰、郭政筌、葉智豪、蘇美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以證明被告甲○○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蘇銘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再者,卷附之被告蘇銘昌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同上偵查卷第179 頁以下),其中雖有(1)於95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51秒,0000000000(即乙)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人(即甲)來電,對話內容:「乙:你是誰,甲:我是ㄚ虎,乙:有事嗎,甲:當然有事找他呀,乙:你直接跟我說就可以了,甲:順否,乙:有,甲:二啦,乙:二包或是二千,甲:二千,乙:好,甲:重量多少,乙:一樣,甲:一樣0. 5,乙:對,甲:這樣有比較硬哩,人家有下降了,乙:不然你就不要呀,甲:好,OK」;

(2)於95年7 月29日上午11時29分4 秒,0000000000(即乙)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人(即甲)來電,對話內容:「乙:你是誰,甲:有沒有啦,乙:你是誰呀,甲:龜昌啦誰,乙:什麼,甲:找龜仔啦,乙:你要做甚麼,跟我說就可以了,甲:拿二千啦,乙:你是誰,甲:我是阿彬啦,乙:喔,甲:你要拿下來嗎,乙:沒有,甲:好」;

(3)於95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3分30秒,0000000000(即乙)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人(即甲)來電,對話內容:「甲:還有嗎?我要二張,乙:要二張? 有哇,甲:你可以送過來嗎,乙:二個,甲:因為我錢不夠,坐車要五六百,乙:可能沒法度吧,甲:是要我過去嗎,乙:是,甲:好啦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4)於95年8 月9 日凌晨2 時53分44秒,0000000000(即乙)接獲持用0000000000之人(即甲)來電,對話內容:「甲:龜仔呢,乙:打電腦,怎樣,甲:我阿豐啦,乙:阿豐? 甲:嗯,乙:阿兄問說怎樣,甲:剛才阿慶有去拿東西嗎,乙:阿慶? 甲:是呀,乙:我不知道,甲:甚麼不知道,我叫他去拿的呀,乙:他下去了,甲:拿給他有0.5 嗎,乙:有,甲:有嗎? 乙:(轉頭跟龜昌說:阿峰說那些有0.5 嗎)有啦,你等一下,你叫阿慶在拿上來秤秤看好了,甲:好」等內容,而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郭進興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製作的,伊是聽錄音帶,再根據錄音帶裡面的通話內容所作的譯文。

於94年即發現他們有販毒,伊是監聽別人的電話知悉被告蘇銘昌有販毒,並從監聽錄音帶裡發現被告2 人間有往來,因為他們錄音帶裡面所講的,被告蘇銘昌綽號「龜昌」,在通話中不會叫真實姓名,只會叫綽號,伊只會認他們的聲音。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95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51秒,對象欄ㄚ虎、乙是阿弟、志賢應該是偉偉,是伊所書寫,伊常常聽電話的話,就會聽出是誰。

例如1 號到5 號的錄音帶聽完,聽到後來發現這個聲音是偉偉,伊就會回頭註明這個聲音是偉偉。

96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5分51秒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關於ㄚ虎來電的部分,伊判斷乙就是偉偉,偉偉就是本件的甲○○,印象中他們是以台語對話,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順否?」是在問有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甲○○的回答表示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意思。

95年8月6 日上午7 時43分30秒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象欄為宏城、偉偉,伊不知悉宏城為何人,這段對話表示宏城身上只有2 千元,他住在台北市○○路,因為先前伊聽錄音帶時,他有表示他住松江路,而他身上只有2 千元,他若坐計程車到汐止來回要5 、6 百元,所以他要求偉偉送過去。

8 月9 日2 時53分44秒,甲指阿豐、乙指偉偉,這段對話括弧內的文字代表被告甲○○問龜昌剛才拿給阿豐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0.5 公克;

後來的文字代表毒品有交給阿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 日審判筆錄),且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乙是偉偉部分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並於98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由本院法警提解被告甲○○前去該局接受錄音採樣,鑑定結果:「送鑑證物監聽錄音帶8 捲內待鑑10通錄音電話(本局依照譯文影本時間先後分別編號1 -10),除編號3 、4 、6 、7 及8 等5 通錄音電話因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外,其餘5 通錄音電話疑為「甲○○」(即譯文所指乙方)之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甲○○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04%,研判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該局98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00941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考,惟公訴人迄未提出前揭譯文通話對象「ㄚ虎」、「阿彬」、「宏城」、「阿豐」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公訴人前揭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通話之內容談及何事,究係是否與販賣毒品有關?倘是交易毒品,則其各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是否交易成功等重要事項,而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確切得知認定上開交易毒品重要事項,是以縱使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甲○○與來電者之對話內容,亦尚不得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郭進興上開關於解讀譯文內容證詞,遽認定被告2 人共同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ㄚ虎」、「阿彬」、「宏城」、「阿豐」等人之4 次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

除此之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蘇銘昌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期間為95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復查無其他與公訴意旨相符之通話內容,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蘇銘昌、甲○○有曾於95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智豪2 次;

又於95年7 月間,販賣5 次各2000元之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美娜之犯行。

(五)至本案於95年8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被告蘇銘昌住處執行搜索,而在被告蘇銘昌皮包內及房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被告蘇銘昌所有之吸食器1 組、現金61000 元、帳冊1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另在被告甲○○當時所處房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殘渣袋1 個、玻璃球3 個、塑膠軟管1 條等物,此固據被告蘇銘昌、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然其中(1)扣案之顆粒8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8 包淨重2.1365克,取樣0.022 克(已鑑析用罄),餘2. 1143 克(淨重)及分裝袋,有該中心96年11月1 日安鑑字第0960001683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見扣案之8包顆粒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然前開毒品、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告蘇銘昌、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參以被告2 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亦僅達2.1365公克,數量非鉅,尚難認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可能持有之量。

(2)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現金61000 元、帳冊1 本、NOKIA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及殘渣袋1 個、玻璃球3個、塑膠軟管1 條等物,雖分別為被告蘇銘昌、甲○○所有,然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吸食器、殘渣袋、玻璃球、塑膠軟管等物品應屬平常,是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顯然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2 人有前揭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另依扣案帳冊之內容所示,其上記載:「胖-17000、杰-27000、賓-11000、朱-7000 、華-15000、豆+20000」等內容,惟僅憑人別簡稱、數字之記載,不但無法得知其各該記載之所代表之意義,亦難遽認前揭記載即係被告蘇銘昌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帳冊資料,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蘇銘昌等2 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亦不得以之逕為不利被告蘇銘昌等2 人之認定。

七、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蘇銘昌所涉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甲○○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銘昌、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蘇銘昌部分指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蘇銘昌、甲○○犯罪,自應依法分別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蘇銘昌被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所│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犯罪事實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分裝匙貳支、電│
│    │                │子磅秤壹台、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現│
│    │                │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二)所│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犯罪事實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分裝匙貳支、電│
│    │                │子磅秤壹台、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現│
│    │                │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三 │事實欄一、(三)所│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示犯罪事實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分裝匙貳支、電│
│    │                │子磅秤壹台、HITACHI 廠牌行動電話(│
│    │                │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現│
│    │                │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