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24,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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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91號、94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丙○○、丁○○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原係夫妻關係,因向某地下錢莊借錢後,無力清償借貸款項,本得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匯款及逃避詐得款項之流向,兩人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93年3 月18日中午,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於當日下午在臺中市○○○路536 號5 樓之5 居所,推由丙○○轉交予地下錢莊人員即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抵償債務,嗣由該「豪仔」轉售予由乙○○等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乙○○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法(其先前已利用木馬病毒程式,以電腦上網剽竊被害人甲○○、蕭世源網路銀行登入彰化銀行之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密碼等資料備用),於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時間,轉帳甲○○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5 萬元、蕭世源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5 萬元至丁○○上開人頭帳戶內,隨即遭乙○○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款項流向。

嗣經警於93年6 月2 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229 巷7 號3 樓查獲乙○○(經傳喚未到,另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述、證人即彰化銀行賴豐揪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丁○○於93年3 月18日12時26分起至同日12時53分止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上揭事實所載帳號帳戶及開戶事宜等事實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 幀、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3 月18日15時19分至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丁○○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畫面照片6 幀、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95年9 月15日合金中興字第0950006509號函送被告丁○○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足資證明丙○○及丁○○兩人有幫助詐欺犯行。

復有被害人甲○○之電腦為乙○○惡意植入木馬病毒程式之甲○○電腦中列印蒐證畫面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物在卷可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丁○○、丙○○係高職或商專畢業,行為當時均為20多歲之成年人,社會歷練豐富,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亦自承:伊開戶時有懷疑對方拿到該帳戶後要做不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是被告等應可預見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豪仔」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乃將上開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綽號「豪仔」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丙○○、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本件詐欺集團乙○○等成員,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所為之同一構成要件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

惟若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其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而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雖屬一個,但因幫助犯為共犯範疇,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於第30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正犯,並由該正犯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實行連續詐欺犯行之行為,因該詐欺正犯之連續犯行,於上開新舊法比較原則下,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有利,是被告之幫助犯行,亦應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從屬於正犯而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論罪科刑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之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一修正,僅係用語之改變,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規定有罰金刑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其罰金刑於95年7月1日被告行為後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

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提高30倍)。

稽其增訂意旨,僅在劃一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並使增訂前後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丁○○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正犯連續詐欺部分,本院對幫助犯之被告二人不予加重)。

爰審酌被告等僅係因地下錢莊逼債而一時失慮,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原與丁○○係夫妻,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被逼而觸犯刑章,現已離婚且應扶養二個小孩,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尚有被告乙○○、戊○○傳喚未到庭,應俟其到案後另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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