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32,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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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事實部分:1.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併案執行,於民國87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2.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判刑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8 月初某日起迄95年11月16日晚上8 、9 時許止,平均約1 、2 日1 次,在其臺北市○○區○○街179 號2 樓之21租住所,分別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及吸食器丟棄。

3.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

證據部分1.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於95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33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未及多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95年10月19日為警察查扣如起訴書所載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自承業經其丟棄,堪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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