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5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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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3 月25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6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或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數小時後,在同一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0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西門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0日報告編號確認報告1 紙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3 月25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6年1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不起訴處分書電腦繕本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以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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