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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共同損壞他人機車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盧聲雲(已死亡,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一)於95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甲○○與盧聲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5 巷4 號前,由甲○○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盧聲雲在旁把風之方式,破壞機車鎖頭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CRZ-660 號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甲○○、盧聲雲於竊得車號CRZ-660 號重型機車後,即由甲○○駕駛該機車,後載盧聲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附近,於9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途經臺北市大同區○○○路86號前時,見乙○○騎乘車號CGV- 273號重型機車在路上行駛,即由盧聲雲下手搶奪乙○○脖子上之金項鍊後逃逸。
(三)於95年12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甲○○、盧聲雲復騎乘該車號CRZ-660 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163 號前時,見丙○○在路旁行走,即由坐在後座之盧聲雲下手搶奪丙○○脖子上之項鍊。
(四)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6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馬偕醫院內逮捕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分別在警詢(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1 份及相片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查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具有相當長度、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機車鎖頭再加以竊取,所犯係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之搶奪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核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甲○○與盧聲雲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器物罪、搶奪罪,均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竊盜及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搶奪、竊盜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再衡以被告所竊取及行搶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拘役30日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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