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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行載運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認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本票債務未能償還,為求乙○○償還該債務,遂與丁○○(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及其他成年男子共6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7 月27日下午9 時30分許,由甲○○先行前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71巷91號1 樓住處前等候,嗣丁○○駕駛車牌BB-9196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上述綽號「小鬼」等4 名不詳姓名男子亦至該住處,該自小客車下來5人,其中1 人留在車旁,其他4 人則前往乙○○住處與甲○○會面,在該住處1 樓前空地停車場見到乙○○,甲○○指認乙○○後,其他4 人中之2 人分別架住乙○○之雙肩腋下及雙腿,強行將乙○○抬入上開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而甲○○於指示「小鬼」後隨即離開,又1 人亦離開,其他3 人在車上挾持毆打乙○○(未成傷),並以膠帶矇其眼睛及捆其手腳,載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其間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並對乙○○恐嚇稱:「你欠宋先生錢,今天如果不先拿出40萬元,就當場讓你死,把你的屍體推下山。」
等語,致乙○○心生畏怖。
嗣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乙○○載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泡沫紅茶店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隔日(28日)凌晨,因遇警方巡邏始讓乙○○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丁○○、綽號「小鬼」及其他成年男子計6 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以達清償債務目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未要求「小鬼」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乙○○聲稱:「你欠宋先生錢,今天如果不先拿出40萬元,就當場讓你死,把你的屍體推下山」等語,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周忠興、周簡蔥子、袁培杰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269 頁、第270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第328 頁至335 頁、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33頁),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光碟1 片、光碟內容翻拍照片6 張 (參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勘驗該監視光碟之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68 4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1 至293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住處被押出來上車離開前,有聽到被告以客氣地就像當庭講話一樣對押伊的其中一位綽號「小鬼」說幫他好好處理,關上車門後,綽號「小鬼」對伊說被告有交代,伊要好好配合,處理債務的問題,如果處理不好,就要讓伊好看,對方在觀音山亦有說:「今天不先拿出40萬元,就要讓我死,把我屍體推下山。」
,其間被告未上車至觀音山及泡沫紅茶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亦辯稱其並未與其他共犯上車載運乙○○至觀音山及泡沫紅茶店等情,足認被告本人並未親自向乙○○恫稱:「今天不先拿出40萬元,就要讓我死,把我屍體推下山。」
等語,然參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與丁○○、綽號「小鬼」及其他成年男子共6 人共同前往被害人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以上述激烈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乙○○載至人煙稀少之觀音山區索討債務以觀,則被告對於綽號「小鬼」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害人乙○○就雙方之債務進行處理,係可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恐嚇之未必故意,且與上開恐嚇正犯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夥同其他正犯計6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乙○○強行載往臺北縣五股鄉觀音山區拘禁,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欲迫使被害人乙○○處理與被告間之債務,該等恐嚇行為既係在其等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丁○○、綽號「小鬼」及其他成年男子等5人共同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以「你欠宋先生錢,今天如果不先拿出40萬元,就當場讓你死,把你的屍體推下山」等語恫嚇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
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在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33條第5款規定。
㈣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
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妻離家數年,尚有3 名幼子亟需扶養,經濟陷入窘迫,又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致採取多人強行載運被害人索債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0萬元與其經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684 號判決確定之20萬元債務抵銷達成和解(詳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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