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82,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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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

其原在紅兵木匠公司任職,於96年1 月5 日遭解雇,於任職期間得知公司會計丙○○於每月5日下午均至臺北縣淡水鎮○里鄉○○路○ 段458 號之淡水一信八里分社領款以支付紅兵木匠公司員工薪水,認有機可乘,竟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2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 號前,見呂錫和所有之車號GBI-438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口罩騎乘竊得之前開機車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對面巷口,待丙○○領款後伺機行搶。

丙○○領款後騎乘PMU-841 號機車沿八里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乙○○見狀即騎乘前述機車尾隨在後,於丙○○繳交電話費後欲返回公司行經中山路1 段85號前時,乙○○見四下無人即以腳踢丙○○所騎之機車,期將該機車踢倒以搶丙○○之皮包,但未得逞,嗣丙○○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將車停在中山路1 段178 號對面時,乙○○再次騎近丙○○,並乘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於PMU-841 號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為773,170 元)、淡水一信存摺6 本、淡水一信金融卡2 張、新光三越現金卡、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信用卡、駕駛執照各1 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3 張、紅兵木匠公司大、小章各1 個、空白支票1 本等物】,得手後將搶得之皮包置於其所騎GBI-438 號機車之腳踏板處,於離去之際,該搶奪之皮包掉落地面,丙○○見狀即跑向前欲取回皮包,乙○○為防護贓物,亦飛奔前去,當場以手施力此強暴方式推開正彎腰欲拾回皮包之丙○○,使丙○○跌坐在地(未成傷),乙○○搶回皮包後即逃逸,然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八里鄉○○○街、賢三街口逮捕,並扣得呂錫和遭竊之車號GBI-438 號機車、丙○○遭搶之皮包,及被告所有之口罩1 個暨其所有用以竊取呂錫和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

案經呂錫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則詳後述。

訊據被告乙○○,就其竊盜呂錫和之機車,及搶奪丙○○皮包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搶得之皮包掉落在地,丙○○欲搶回時,伊有施力推丙○○,辯稱:伊搶得之皮包自呂錫和之機車腳踏板處掉落在地時,伊和丙○○分別跑過欲搶皮包,伊恐遭丙○○撞倒,才雙手擋在伊胸前,伊僅出手擋丙○○,並未施力推丙○○云云,經查:㈠上揭被告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呂錫和GBI-438 號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錫和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次查被告因前在紅兵木匠公司任職,而知該公司會計丙○○於每月5 日下午均會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領款以支付公司員工薪水,遂於96年2 月5 日下午1 時20分,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至淡水一信八里分社對面巷口候丙○○提款,於丙○○領款後騎乘PMU-841 號機車沿八里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時,被告騎車尾隨在後,於丙○○繳完電話費欲回公司行經中山路1 段85號前時,被告見四下無人即以腳踢丙○○所騎之機車,欲將該機車踢倒,但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丙○○將車停在中山路1 段178 號對面時,被告再次騎近丙○○,並乘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置於其所騎PMU-841 號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皮包內有前述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第2001偵卷第43、44頁、本院96年3 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該保管單誤被告搶得之款項為773,170 元)在卷可參,堪認為實。

雖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搶得之贓款非僅5 、6 千元,而為773,170 元等語,查證人丙○○證稱:在警局警員清查伊遭搶之物時,見存摺記載伊當日有領鉅款,問伊所領之款項何在?經告知其餘款項已拿回公司後,警員遂要伊將當日所領之款項帶至警局,故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方會記載扣得現金773,173 元等語(見第2001偵卷第43、44頁、本院96 年3月20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亦證稱:在警局清查丙○○遭搶之物時,丙○○皮包內確實僅有5 、6 千元之現金,其餘款項是從紅兵木匠公司拿至警局清點後由丙○○領回等語(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堪認警員在警局清點丙○○皮包內遭搶之物時,該皮包內僅有現金5 、6 千元。

茲有疑問者,乃丙○○後來攜至警局之款項,係遭搶前或後拿回公司?據證人丙○○證稱:因4 、5 年前淡水一信發生過搶案,伊為安全起見,故在淡水一信八里分社領完員工薪資後,僅留2 、3 萬元繳交公司之電話費、帳單等款項,其餘款項即請伊先生或紅兵木匠公司負責人先取回公司。

96年2 月5 日伊在淡水一信八里分社領款後,即請紅兵木匠公司負責人將所領之大部分款項先行攜回公司,於遭被告搶奪時,伊皮包內僅有5 、6 千元之現金等語(見第2001偵卷第43、44頁、本院96年3 月20日審理筆錄),查丙○○當日領錢後,先去繳交電話費,於繳完電話費返回公司途中遭搶等情,已據丙○○於本院敘明,核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6 頁、上開偵卷第9 頁),丙○○領款後未直接回公司,而係另至他處處理事務,於此治安不佳,屢有搶案發生之社會,衡情丙○○無攜帶鉅款至他處辦事之理,是其證稱:因前發生搶案,故當日領得款項後,即先請公司負責人攜回,於遭搶時皮包內僅有5 、6 千元現金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告搶得丙○○皮包後即為警逮捕,丙○○遭搶之皮包亦為警扣押,斯時已有警員戒護,丙○○財物之安全已獲保障,丙○○自無於有警員保護下,仍通知公司人員先將款項攜回之必要。

又搶奪犯搶得之財物,為警方應調查之重點,若丙○○於遭搶後通知公司人員先將遭搶之部分款項取回,警方應無不知之理,惟證人甲○○於本院卻證稱:當時問丙○○所領之其餘款項在何處時,丙○○說已拿回公司,但是在被搶前拿回公司或被搶後拿回公司我不清楚等語,由此益堪認之後送至警方之款項,並非丙○○遭搶後始送回公司,而係丙○○於領得後遭搶前即請公司人員先行攜回公司,灼然明甚。

實行公訴檢察官聲請傳訊紅兵木匠公司負責人調查上開款項是何時拿回該公司,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搶得之皮包自其機車腳踏板處掉落後,丙○○欲撿回皮包時,為搶回該皮包,有無對丙○○施以強暴行為乙節,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所搶得之皮包自我機車踏墊掉下來,掉到馬路上,丙○○要搶走被我搶走之皮包,我就把丙○○推倒,推到丙○○是怕她把我搶來之皮包搶回、搶得之皮包掉下來,我轉身要回頭拿皮包時,丙○○也剛好要去撿,我就衝過去把她推開,把皮包撿起等語明確(前述偵卷第9 、36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提示其前述警詢及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時,被告亦供稱: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9號卷第4 頁),堪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於見丙○○要搶回掉落在地之皮包時,其衝過去將丙○○推開等語。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推丙○○,只是怕被丙○○撞倒,而出手擋丙○○,警詢時,是警察先打好筆錄,叫我照著筆錄念,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認罪。

被抓時我就放棄了,於檢察官訊問時,我就按照警詢筆錄所寫陳述云云,惟查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錄音過程雖有中斷,但被告答話時並無中斷錄音之情形,且問完被告後均有停頓、打字的聲音,另訊問時警察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倘警員是先製作筆錄要被告按照筆錄念,何以警詢過程中有停頓、打字之聲音?是被告所辯:警詢是照警局打好之筆錄念,非其自己之供述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被告警詢時,警察並無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方法,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警詢所言,自得為證據。

⒉查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要搶回皮包時,被告好像有推我」、「可能我要搶時被告推我一把,我印象中被告有推我一把」、「我坐在地上,可能是我自己站不穩,還是被告推我,我也不清楚」、「(問:被告確實有推妳?)當時我頭昏,我也不知道」等語,未明確證述其欲搶回皮包時被告是否推她,但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得之皮包掉在路中間,我立刻跑上前,欲奪回被搶之皮包,這時被告就把我推倒,致我摔倒在地」(第2001號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搶去之包包掉了,我要把包包搶回,還沒拿到,被告就下車且把我推開,我被推了以後就坐在地上但沒有受傷」(上開偵卷第43、44頁),若被告當時並無「推」丙○○之動作,丙○○何以會為上開之陳述?且此一陳述,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另查丙○○與被告2 人各自欲搶回掉落在地上之皮包時,情況雖緊急,但丙○○於該過程中為何跌倒,其本身應無不知之理,若丙○○是在奔跑過程中自己不慎跌坐在地,其豈會不知?以丙○○於本院前述模擬兩可之證詞內容,足認丙○○當時會跌落在地絕非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

從而,丙○○於本院所述,應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為可採。

⒊查被告搶得皮包要離去之際,皮包掉落在地,被告與丙○○見狀分別飛奔至皮包掉落處欲搶回皮包,而被告奔跑之速度快於丙○○,業據丙○○陳明在卷,被告快速飛奔而來,已有衝力,再出手推丙○○,且其推丙○○之力道使得丙○○跌落在地,顯見被告「推」丙○○時,並非未施力僅出手「擋」,而係對丙○○施以作用力,且所施之力道非輕,已達強暴之程度,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竊取呂錫和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被告於搶奪丙○○皮包得手後,因皮包掉落在地,為防護贓物搶回該皮包,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推亦欲搶回該皮包之丙○○,使其跌坐在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冀望不勞而獲,及其為防護贓物,竟對丙○○施以強暴行為,幸丙○○未受傷,暨其犯後僅坦承竊盜、搶奪之犯行,就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部分則矯飾推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被告竊盜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本件準強盜罪所用,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被告準強盜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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