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9,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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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以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及水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9 月22日下午8 時許,警方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吸管5 支,嗣警方將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吸管5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目前在執行中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管5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併案意旨雖略稱:被告甲○○曾於95年7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 之6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而認與本件施用毒品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移由貴院併案審理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我只有在95年7 月14日、95年9 月18日在住處施用及96年1 月26日即通緝被查獲而施用共三次,中間之所以沒有施用,是因我有正常工作,我只有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施用海洛因。」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尚有反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與前後2 次均相隔2 個月以上,時間並非緊接,其間又無反覆施用之情形,且施用毒品之原因僅於與家人吵架時始施用,實難認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符合「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之概念。

則併案之部分既與本件無實質一罪之關係,應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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