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91,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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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被撤銷,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甲○○於93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 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0巷附近之綽號「阿強」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 月3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尿前2 、3 天前之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11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85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1.35公克,淨重0.66公克)及甲○○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可證。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5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卷第42頁)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海洛因2 包經送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6公克),亦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310 號鑑定書1紙 (見同前卷第38頁)在卷可考。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93年5 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66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2 個(總重0.63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連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或用以資為盛裝海洛因之工具、或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均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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