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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5 日,在其原住居之臺北市○○區○○路316 巷6 弄10號家中,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後將針筒丟棄。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就其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6年3 月21日筆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後即將針筒丟棄等語,堪認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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