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19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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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88年11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因發現家中留有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遂於95年11月27日下午及同月29日下午,均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91 巷10號1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摻入海洛因及水施打手臂上血管之方式,分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 時55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伊寧街口,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本欲供己施用,惟隨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0頁、第55頁),且扣案之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海洛因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37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9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5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9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

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27 日 及29日施用毒品海洛因2 次之行為,係因其剛自醫院返家,見家中尚留有少許海洛因,擬將該海洛因分2 次施用完畢,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且此2 次施用時間與被告查獲時(95年11月30日)取得海洛因之時間緊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故意而施用上開海洛因,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於5 年後4 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剛自醫院返家見家中尚餘有海洛因而施用以止癮,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使用之空包裝1 個(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工具,業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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