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3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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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89巷15號5 樓之13住處樓下公園內公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ll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20 號之2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諱(見本院96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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