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52,2007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台幣伍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路○ 段507 號臺北市議會752 號研究室,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連同會首共21會,採內標制,底標6,000 元,會期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2年6 月1 日止,每月1 日下午4 時於上址開標。

詎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2月1 日及91年11月1 日,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之機會,連續2 次冒用會員徐小玲與馬維欣之名義,偽填金額分別為7,600 元及9,000 元之競標利息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徐小玲與馬維欣,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而向被冒標人徐小玲與馬維欣收取會款時,則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將扣除會息之會款交予甲○○,甲○○因而詐得會款113 萬3,600 元(冒標徐小玲部分:42,400元×19=805,600 元;

冒標馬維欣部分:41,000元×8 =328,000 元)。

迨92年2 月,甲○○無力為繼宣布倒會,乙○○等活會會員互為聯絡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奕華、王浩於偵查中(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13號偵查卷卷一第74頁、第9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 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

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

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個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五)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 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27 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應全部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又新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填該人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名標會之人欲以此標息競標文意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標會之人,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標會之人得標,而交付扣除被告知標息之會款予被告,此外,該被冒標之會員亦因被告佯稱係由他人得標,亦交付扣除被告知之標息之會款予被告。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詐欺罪處斷。

其先後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欺之現金及已償還大部分詐欺款項,目前尚剩58萬元未還及犯罪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斟酌被告雖有繼續還款之誠意,惟因經濟困難,以致還款一度中斷,如遽以入監服刑,恐將影響被告目前及日後工作之機會,如暫不執行則可繼續工作,以清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個人經濟困難,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5 月31 日 前償還被害人乙○○所詐欺之未還餘款58萬元。

本院認此還款被害人之條件係屬緩刑負擔條件,被告如屆期未清償,依刑法第75條之1 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此敘明。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衡情已於標會結束後丟棄滅失,且被告亦陳明標單已丟棄滅失,無論其上偽造署名及標單本身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