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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2年7 月1 日起入所執行,迄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非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88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4 號10樓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5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未獲,惟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上情。
次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甲○○以相同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8 日CH/2006/7109 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在卷(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95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是被告自白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強制戒治(自92年7 月1 日起入所執行,迄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非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4 犯及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距近2 個月,其間有正常工作未再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其其顯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時間,暨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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