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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長柄鐮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另以93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9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竟不知悔改,因一時生活費用不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 月5 日中午12時19分許,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身著紅色夾克、米色七分褲及白色休閒鞋,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1 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240 號「汐止市農會大新辦事處」(下稱汐止市農會),以鐮刀柄敲破農會內櫃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施強暴方式,及躍入櫃臺內,向周圍櫃臺行員展示手握之長柄鐮刀之脅迫方式,至使行員許宏榮、陳美英、陳月琴、廖淑真等人畏懼鐮刀之攻擊而不能抗拒,甲○○遂翻動櫃臺內抽屜,搜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得逞後,迅奔出汐止市農會,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6 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28 號前拘提甲○○,並在同市○○街39號家中,扣得逃逸過程中散失及花用後所餘之贓款現金7 萬3,000 元、犯案時身著之七分褲、休閒鞋,又至同市茄苳溪橋下取出上開紅色夾克,復在同市○○○路316巷底,起出長柄鐮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農會櫃臺行員許宏榮、陳美英、陳月琴、廖淑真等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贓款現金7 萬3,000 元)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0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長柄鐮刀1 把、紅色夾克、米色七分褲各1 件及白色休閒鞋1 雙等可資佐證;
又依偵查卷附長柄鐮刀照片顯示,被告犯罪所用之長柄鐮刀,在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如持以行兇,客觀上勢足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殺傷力,應屬兇器無誤;
被告更持該鐮刀敲破汐止市農會內櫃臺玻璃,並向在場之農會行員展示該鐮刀,乃以其強暴之舉及鐮刀所具之殺傷力脅迫行員,依當時情形,顯能使一般人迫於身體、生命之安全威脅而不敢抗拒,此由證人許宏榮、陳美英、陳月琴、廖淑真偵查中均證稱:因被告持有長柄鐮刀而不敢反抗等語,亦可得證。
綜上,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扣案之長柄鐮刀1 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如前述,被告於強盜之際攜帶該鐮刀為強暴、脅迫他人之工具,自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持刀闖入金融機構強盜財物,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安寧秩序戕害非輕,惟考量其因工作收入不敷其子就讀大學與家庭生活費用之需,一時貪念失慮,致觸犯加重強盜罪之重典,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並提出其子學費通知單、成績單等影本為佐,且其犯罪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主動起出所餘贓款,復自承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長柄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紅色夾克、七分褲褲子各1 件及休閒鞋1 雙等,固為被告所有,但係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所用,與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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