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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馬偕醫院內某處,以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5年8 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55號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及本件遭查獲施用次數僅1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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