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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於被告甲○○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因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接受開顱夾取動脈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術,術後被告甲○○右側肢體無力、記憶力減退、說話不清楚、需專人照護等情,有被告之母代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二度函詢三軍總醫院被告能否出庭受審,該院分別函覆略以:被告目前右側肢體偏癱、言語遲緩及記憶力減退,應當不適宜接受審訊、被告目前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記憶力減弱之現象,依醫理認為現在被告不適合接受審訊等情,此有該院97年3 月26日及98年3月23日分別出具之院三醫勤字第0970004473號函、院三醫勤字第0980004256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示,則被告甲○○顯無法為有意識之溝通,且肢體上亦有所不便,本件之訴訟顯無法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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