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共陸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於93年12月28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號9088-D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57公里處(屬臺中市后里鄉)時,因超速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查取締,於執勤員警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甲○○為逃避取締,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犯行:㈠先於附表編號一由執勤員警提供甲○○書寫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空白紙張(其正面為另紙舉發通知書存根聯,與本案無涉)上,書寫乙○○之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偽簽「乙○○」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用以偽造證明其為乙○○本人之私文書,並交付執勤員警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之。
㈡嗣在附表編號二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偽造證明具領舉發通知單者為乙○○本人之用意之私文書。
㈢因舉發通知單上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間有複寫功能,上開偽簽於移送聯之「乙○○」姓名,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上靠近「填單單位章戳」欄內,甲○○旋又於附表編號三業已由其複寫之「乙○○」姓名上按捺指印,據以偽造證明具領舉發通知單為「乙○○」本人之用意之私文書。
嗣甲○○即將上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及存根聯一併交由執勤員警以行使。
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鄭勝宏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
於甲○○遭取締數日後,乙○○即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人留存聯,因發覺有異,遂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舉發有誤,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鄭勝宏具結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執勤員警取締被告時交由其書寫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張(即前開執勤員警於取締時交由被告書寫之空白紙張)與前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存根聯正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211號偵查卷第20、21頁)。
而被告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鑑定結果,鑑驗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送鑑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上乙○○名下壹枚指紋(編號1)、第Z00000000存根聯上乙○○名下壹枚指紋(編號2)、Z00000000存根聯背面(即前開執勤員警於取締被告時交由其書寫之空白紙張)乙○○名下壹枚指紋(編號3),均係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該局94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40128461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更易,尚無比較新舊法而擇有利於被告規定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實施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按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後,復交還該舉發通知單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違規人留存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另外,遭員警取締時,在員警交付其書寫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之紙張上,書寫他人資料並偽簽他人姓名且加按捺指印,以取締時之境況及書寫之內容、方式合併觀察,亦有上開證明之功能,就文書之內容為主張之情形亦堪認定,無待依習慣或特約始知行為人在透過文書內容表示一定用意,所偽造之內容雖僅載有他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仍應屬上開刑法規定之私文書。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員警交付之空白紙張上、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與存根聯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逃避取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仍不知悔改,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6 枚(含簽名3 枚及指印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均已持交公路主管機關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李白仁偽造之署押
┌──┬────────┬────────┬────┬─────┐
│編號│文 書 名 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 註│
│ │ │含簽名及指印)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乙○○」之│空白處 │浮貼於本院│
│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簽名1枚、指印1枚│ │檢察署94年│
│ 一 │交字第Z00000000 │ │ │度偵字第11│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211號偵查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卷第21頁下│
│ │存根聯之背面空白│ │ │半頁 │
│ │紙張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偽造「鄭鴻利」之│「收受通│浮貼於上開│
│ │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簽名1枚、指印1枚│知聯者簽│偵查卷第20│
│ 二 │交字第Z00000000 │ │章」欄內│頁上半頁 │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之「移送聯」 │ │ │ │
├──┼────────┼────────┼────┼─────┤
│ │上開編號二舉發通│偽造「鄭鴻利」之│「填單單│浮貼於上開│
│ 三 │知單之「存根聯」│簽名1枚、指印1枚│位章戳」│偵查卷第21│
│ │ │ │欄內 │頁上半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