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緝,13,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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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日商尼蜜克蘭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尼蜜克公司)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23日趁尼蜜克公司負責人乙○○不備之際,取去乙○○所保管之公司章及其印章,以及該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 -00000-0 號活期存款之存摺後,連續於82年12月24日、27日,以上開印章蓋在偽填尼蜜克公司之取款憑條上各兩張,該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均填寫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同時利用不知情之王徐寂,於上開之日期,持取款憑條、存摺,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提款,使該銀行行員不察,而如數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尼蜜克公司、乙○○及上述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82年12月27日,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告訴人於82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並於83年1 月4 日由該分局以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並於83年2 月21日提起公訴,旋於83年2 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7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前該署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上所蓋之收文章及本院通緝書等資料在卷足憑。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告訴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6 月16日及依刑法第83條第3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 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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