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緝,23,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柒柒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8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9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2 月8 日凌晨0 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4 、5 日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56巷29號住處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4年2 月7 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4 段618 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77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8 月9 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資參照。

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為警逮捕4 、5 日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參本院9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經查:

(一)被告於94年2 月8 日凌晨0 時15分許所採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確認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偵查卷宗第6 頁)。

其次,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 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 至12 小時排泄量最多。

若以日計,約有80% 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 、5 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陸⑴字第90133335號函可考。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據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

據此堪認被告確有於94年2 月8 日凌晨0 時1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4、5 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又按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需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附卷可稽。

從而,雖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可相摻以燃燒方式同時吸食,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即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17 72 公克)扣案可佐,綜上積極證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同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新增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雖屬科刑之限制,但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成立想像競合犯內容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㈡可考)。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顯係疏未審究被告係以同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是刑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一再施用毒品,且將2 種毒品混合施用,情節較之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嚴重,顯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自難輕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予分論併罰,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既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89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4 月18日(94)安鑑字第00672 號鑑驗通知書(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偵查卷宗第5 頁)在卷為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