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訴緝,24,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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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333 號8 樓之3「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雇用李世仁,竟於民國82年間(應認係「83年3 月15日」,詳如後述),擅自以李世仁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偽申報支付李世仁82年3 至5 月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1萬9 千元,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李世仁及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2 罪具牽連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 年,是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被告甲○被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具牽連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茲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如次:㈠查被告甲○虛偽申報李世仁在「瑞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領82年度3 月份至5 月份薪資,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不實資料,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出申報而加以行使之日期,雖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告訴人李世仁略以:因該公司以他遷不明,經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均未能提供資料備查(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102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致無從確定。

惟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78年12月20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嗣至91年1 月30日將上開申報期間修正為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故被告依行為當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於83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即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據此可推知本件被告至遲應在前開法定申報期間截止日即83年3 月31日前即已完成申報並繳納結算稅額而成立起訴書所載犯行;

又因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應推定為83年3 月15日。

起訴書認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82年間,容有誤會。

㈡自被告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3 月15日」開始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參照),復再加計檢察官自「85年5 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暨於85年6 月27日偵查終結起訴,自85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以士院刑愛緝字第579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日即「85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3 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95年12月18日」即已完成。

㈢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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