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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51號、88年8 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報結執行完畢;
同一案件並經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4年8 月間起至95年1 月13日止,多次在臺北市市30號3 樓、臺北市○○區○○路129 巷8 號住居處以及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 月17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6 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8公克,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參照);
而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白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2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4頁參照)。
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為實在。
雖被告於95年1 月17日晚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8頁參照);
然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影本可參(附於本院卷)。
而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 月13日,係95年1月17日晚間採集尿液日之前4 日,故上開檢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乃屬必然之結果,附此說明。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惟本案被告係故意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修正後法律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附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施用毒品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查被告於本院自承:94年8 月至95年1 月13日期間均每半個月或一個月施用一次等語甚詳(本院96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係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決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刑法立法精神,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起訴書認應依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恰,併此說明。
查被告前犯罪判決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輔以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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