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重訴,5,2009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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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癸○○(原名陳炳宏)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4. 二、辰○○於93年8月間擔任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
  5. 三、乙○○於95年8月22日23時許,指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6. 四、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7. 五、嗣至95年11月28日,為警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8.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 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被告辰○○、乙○○、辛○○、庚○○、癸○○等人違反組
  13.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4.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5.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16.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7. 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8. 七、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9. 八、論罪科刑部分:
  20.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巳○○、丙○○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
  24. 四、公訴人認被告辰○○、乙○○等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
  25. 五、公訴人認被告辰○○、乙○○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26. 肆、不受理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於95年7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
  28.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29.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未○○告訴被告辛○○、戊○○、甲○○
  30. 伍、移送併辦(應退併辦)部分
  31.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0號移送
  32. 二、惟查,本院既認本件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為被告巳
  33. 陸、被告卯○○部分,嗣到庭後另行審結,被告子○○、己○○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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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庚○○
癸○○

戊○○
巳○○
丙○○
2樓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甲○○
2樓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50 號、96年度偵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辛○○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仿COLT廠MK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癸○○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乙○○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巳○○無罪。

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辛○○、戊○○、甲○○、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癸○○(原名陳炳宏)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辰○○於93年8 月間擔任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和堂之堂主,指揮幫派成員乙○○(綽號芳澤或阿澤)、辛○○(綽號燕子)及庚○○(綽號彥佑)擔任竹聯幫和堂之幹部,並陸續吸收魏鴻鈞(綽號寶衛,已死亡)、癸○○(原名陳炳宏,綽號炳哥)、卯○○(綽號小潘,通緝中,另行審結)等人,先後加入竹聯幫和堂。

乙○○、辛○○、庚○○、癸○○、卯○○均明知由辰○○指揮之竹聯幫和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之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

竹聯幫和堂為3 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平日糾眾而從事下列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下列之犯罪行為:㈠93年8 月間起,辰○○與森泉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木泉等人聯手欲壟斷國內氧化鐵副產品(型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副產品)市場,辰○○遂於93年9 月1 日11時4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37)923333 號電話至東和鋼鐵苗栗分公司找負責採購倉儲業務之資材課長午○○,自稱為竹聯幫,並恫嚇午○○稱:「這是我們竹聯幫的事,所以說你們暫時不要決定掉(指氧化鐵出售之事),下午你決定掉,明天會有人陪你上下班,包括你們廠長陳德秀,我講話都很踏實,我不想傷害無辜…午○○,如果你這2 天決定掉,每天有人陪你上下班,還有你廠長,我是竹聯幫的,你要記住這句話,那個貨一個禮拜不能動」等語,致午○○心生畏懼,該公司不得不決議將氧化鐵副產品平均出售予盛記企業公司及森泉有限公司;

辰○○旋於同日,帶同癸○○、卯○○至桃園縣八德市○○街67號盛記企業公司拜訪業務負責人申○○,脅迫申○○於翌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10 號16樓之4 舜億公司洽談氧化鐵之事宜,申○○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屈從彼等之意而於翌日南下高雄洽談,然因申○○並未同意放棄氧化鐵標購案,仍持續參與標案,辰○○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乙○○,指示乙○○記下申○○之綽號「三董」(因申○○在家排行老三)及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乙○○恫嚇申○○稱:「你叫他公司還要不要做,工廠還要不要動,明天跟他共進共出」等語,乙○○即依指示以電話恐嚇申○○;

辰○○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0月15日,要求魏鴻鈞撥打電話恐嚇申○○,魏鴻鈞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申○○,自稱為「松聯的」,並恫嚇稱:「臺中跟宜蘭的東西你都不要去碰,就是這麼簡單,事情也不要複雜化,算你幫兄弟的忙,大家兄弟都沒飯吃了」、「我的人,你的那邊出入我都知道,事情不要複雜化」及「臺中、宜蘭的都不要給我碰了,你聽得懂嗎,要不然這2 天我讓你聽懂」等詞,致申○○心生畏懼。

㈡子○○(另行審結)認亥○○以貸款為名,於94年6 月17日下午,騙走面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2 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為取回該張支票,遂與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辰○○於同日22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魏鴻鈞,指示魏鴻鈞邀同幫派手下癸○○、乙○○、辛○○、寅○○(另行審結)與不詳姓名之小弟數人,先由子○○與魏鴻鈞至臺北市天成飯店附近與亥○○見面,旋將亥○○強押上車,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抵達臺北市○○○路○ 段11號8 樓時尚經典酒店,再將亥○○押往酒店8 樓之包廂,在包廂內,辰○○、子○○、魏鴻鈞、乙○○、辛○○、寅○○及不詳姓名之小弟等人圍住亥○○,共同剝奪亥○○之行動自由,亥○○即打電話予高天助求救,要求高天助聯絡取走支票之周茂賢,請周茂賢將支票送返,辰○○隨即指示辛○○、魏鴻鈞將亥○○押往汽車旅館,繼續剝奪亥○○之行動自由,俟周茂賢搭乘統聯客運自臺中持支票北上,至臺北市○○路附近交付支票予乙○○,乙○○於6 月18日凌晨3 時56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癸○○,換由辰○○持電話交談時,乙○○向辰○○報告「支票拿到了」,辰○○隨即指示乙○○「拿到了人放掉」、「確定給他走了」,乙○○再於凌晨4 時10分許,打電話予癸○○確認放人之事,始將亥○○釋放。

㈢乙○○受林振乾之委託處理台季電子公司(下稱台季公司)之300 萬元債務,遂於95年6 月20日20時1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台季公司負責人林美芳,向林美芳恫嚇稱:「我是和堂的…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這筆帳」等語,令林美芳心生畏懼,不得不交付60萬元現金及簽立90萬元支票,乙○○即將50萬元現金交付委託人林振乾,自己分得10萬元報酬。

㈣緣己○○(綽號林哥,另行審結)與晶鑽建設公司負責人有債務糾紛,己○○遂委託丁○○(綽號明哥,另行審結)找人代為處理,丁○○遂與辛○○聯繫,彼等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25日9 時許,由辛○○率同綽號「阿賢」、「中秋」及「威達」等男子計10餘人,分搭2 部車前往晶鑽建設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晶鑽凱悅」工地,辛○○等人即站立於工地外阻止載送工地土方之車輛進出,而妨害工地出土之權利,俟工地負責人梁崴龍聞訊趕返工地,己○○及丁○○即進入工地內與梁崴龍談判,約1 小時後,己○○、丁○○、辛○○及阿賢等人始離去。

至同年7 月3 日,丁○○復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辛○○,要求辛○○再度至工地確認有無出土及動工,並於1 、2 個月後,拿1 萬元之酬勞予辛○○。

三、乙○○於95年8 月22日23時許,指示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庚○○、戊○○、丙○○、壬○○等人,前往臺北縣萬里鄉○○村○○街1 號3 樓向陽濠丞索討其早已清償之債務,因陽濠丞不在家,僅其母親鄧文萱及妹妹在家,鄧文萱畏懼不敢開門,庚○○、戊○○、丙○○及壬○○等人竟向鄧文萱恫嚇稱:「叫陽濠丞出面,他欠了陳執正16萬元,陽濠丞不在,就不離開,要一直在家門口,要叫陽濠丞出面解決」等語,歷時約10或20餘分鐘,致鄧文萱心生恐懼,不得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報案。

四、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竟於94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德安百貨公司附近,以3,000 元購得仿COLT廠MKIVSERIES'70 刑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予持有,並藏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9 弄11號8 樓住處之房間內。

五、嗣至95年11月28日,為警分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194 號3 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鎮暴瓦斯槍2 把、道具槍1 把、瓦斯槍1 把(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瓦斯鋼瓶19枝、塑膠子彈40顆、道具槍彈殼5 顆及振鎬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影本4 張等物;

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61巷9 弄11號8 樓辛○○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1 枝、模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支票影印本、債權轉讓書及記事本等物;

在臺北市○○區○○路4 段167 巷6 弄7 號1 樓庚○○住處,查獲陽濠丞本票影本5 張及其他債務人之本票影本等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係自己本身之陳述,倘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對於自己涉犯部分,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合先敘明。

㈡證人於偵查中到庭具結陳述,以其於偵查之陳述觀察,係出於供述者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亦即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均無疑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而其所陳之詞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或有出入,惟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依據,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參照)。

㈢卷附之竹聯幫和堂組織圖(見95年度偵字第14750 號卷(下稱上開偵卷)【警卷一】第84頁)部分:係由員警依據到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所整理而成之文書,依其性質而言,仍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竹聯幫和堂組織圖,就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辰○○、乙○○、辛○○、庚○○、癸○○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再依該條立法說明,第2條明定防制對象「犯罪組織」之定義,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例,均有所考。

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

並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天道盟、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查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均為公眾周知事實,該組織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自屬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㈡訊據被告辰○○等人均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伊沒有加入竹聯幫和堂云云,惟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並不以有正式入幫儀式或嚴謹幫規等為必要,有無成員名單、幫規、對社會產生何等危害等,均與犯罪組織之認定無關,客觀上無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經查:就內部管理結構而言:被告辰○○於93年起即自稱為竹聯幫之人,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42 頁),被告乙○○對外亦曾宣稱其為竹聯幫和堂之人,辰○○為和堂之老大,亦據其坦承在卷,顯見渠等確有加入竹聯幫,否則豈敢對外以竹聯幫成員自居。

而依附表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辰○○固常以電話指示被告乙○○、癸○○、辛○○等人、被告乙○○、癸○○、辛○○亦常以電話指示被告庚○○、寅○○等人處理事務,渠等間具有若干程度之指揮從屬關係,足認被告辰○○在竹聯幫之地位,並有指揮竹聯幫和堂成員從事債務催收、糾紛處理、公祭等活動之事實,而被告乙○○、辛○○、庚○○、癸○○亦分別受被告辰○○之指揮,並承被告辰○○之命指揮手下辦理交待之事,亦證渠等間具幫派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另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被告辰○○、乙○○、癸○○均坦承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被告辰○○、乙○○、辛○○、癸○○均承認有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被告辛○○坦承有犯罪事實二㈣之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證物可資佐證(均詳如後述),足認上開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案件係竹聯幫和堂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㈢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乙○○、辛○○、癸○○、庚○○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乙○○、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112 頁、本院卷㈡第26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申○○、午○○、王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警卷二】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95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上開偵卷【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並有證人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㈢、被告辰○○恐嚇午○○、申○○及被告乙○○恐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警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95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第91頁至第108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癸○○、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辰○○恐嚇申○○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因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監察譯文之新證據,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2號時未審酌之證據,該署雖已將被告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附此說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乙○○、辛○○、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112 頁、第121 頁、本院卷㈡第176 頁、第201 頁),核與證人高天助、蘇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警卷二】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87頁至第191 頁、上開貞卷【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並有證人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卷【警卷二】第182 頁、第197 頁至第20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癸○○、乙○○、辛○○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89頁至第100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同案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本院卷㈡第201 頁至第202 頁),核與證人梁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上開偵卷【偵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本院卷㈡第175 頁),核與證人陽濠丞、鄧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上開偵卷【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並有臺北縣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陽濠丞簽發本票影本5 張(本票面額分別為2 萬6 千元、3 萬元、3 萬元、4 萬元、4 萬元)、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62頁、上開偵卷【警卷一】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上開偵卷【警卷三】第63頁至第6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駕車搭載被告庚○○、戊○○、丙○○前往該處云云,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壬○○之車上,庚○○說有朋友欠他錢,便一起過去,因為都在車上,大家都有聽到,壬○○聽到庚○○要去討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至第214 頁),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購入上開扣案手槍,惟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行,辯稱:該手槍乃自德安百貨附近模型店,以3,000 元購得,且槍管為塑膠,伊並不知該手槍具殺傷力,且係喜歡才購買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認知該手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開價格購入並持有上開扣案手槍而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被告辛○○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警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且有上開扣案手槍1 枝可資佐證,堪認無訛。

又該扣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道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MKIVSERIES'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部分組鐵,惟仍可供直徑5.5MM 以下之彈丸通過,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彈丸發射速度為282公尺/ 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9.76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67.36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80910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偵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觀諸前開鑑定書檢附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由此足認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

㈡證人即鑑定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性能檢驗法時檢驗時會實際操作,例如拉拉看、壓壓看,看是否能實際使用。

如槍管中有阻體,彈丸無法完全通過時,或扳機損壞無法扣、滑套無法拉、沒有撞針,這些情形以致於無法擊發子彈,就會認為槍枝性能不良好,扣案槍枝有部分阻鐵,係指鑑定報告編號18相片,有3 點凸出的部分,認為因此而無法讓比較大的彈丸通過。

扣案槍枝雖為塑膠槍管,但進行實際試射後,槍管、組鐵並無毀損,且該槍能容納5.5MM 以下之子彈,市面上可以買到相同規格之鋼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1頁、第82頁、第85頁、第88頁),亦足證扣案槍枝具殺傷力。

㈢雖被告與辯護人辯稱無法從扣案槍枝之外觀判斷是否具殺傷力云云,然查扣案系爭槍枝槍管從外觀判斷為金屬材質,滑套及扳機部分亦為金屬材質,完整無缺,槍枝具有相當重量,從外觀上看來,較一般玩具手槍為塑膠材質有所區別,參以被告辛○○喜愛並收藏模型槍,主觀上應知悉系爭槍枝裝填彈丸後,已具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對於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乙節,自有認識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主觀上無認識其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1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按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二個或二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癸○○、庚○○自加入竹聯幫犯罪組織起至查獲為止,均應視同一犯罪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偵字3670號部分,被告癸○○、庚○○參與竹聯幫和堂之犯罪事實等均與本案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酌,亦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辰○○、乙○○、辛○○、庚○○、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被告辰○○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辰○○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辰○○就上開強制、恐嚇犯行,分別與被告癸○○、乙○○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辰○○、乙○○、辛○○、癸○○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彼此與共犯寅○○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與共犯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庚○○、戊○○、丙○○、壬○○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

被告辰○○、癸○○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恐嚇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罪與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辛○○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罪、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該罪與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庚○○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癸○○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辰○○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乙○○、辛○○、庚○○、癸○○參與犯罪組織,並因而藉組織暴力之手段,分別從事犯罪事實欄之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行為,被告戊○○、丙○○、壬○○共同恐嚇取財未遂、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靈恐懼及不安之程度,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相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庚○○、癸○○、戊○○、丙○○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各應減其等之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庚○○、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辰○○、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及被告辛○○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符合上開條例之規定,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又被告辰○○、乙○○、辛○○、庚○○、癸○○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應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㈤扣案之送鑑之道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辰○○邀集被告乙○○、辛○○及庚○○擔任竹聯幫和堂之幹部,並陸續吸收被告戊○○(原名卓君庭,綽號阿庭)、丙○○(綽號天揚)、巳○○(綽號芭樂)等人,先後加入竹聯幫和堂。

被告戊○○、丙○○及巳○○均明知由被告辰○○指揮之竹聯幫和堂係以成員從事犯罪為主要活動之犯罪組織,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之成員,共同參與該集團之幫派組織活動。

被告辰○○則指揮、調派竹聯幫和堂成員被告戊○○、丙○○及巳○○等人共同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戊○○、丙○○、巳○○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緣龍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湛公司)經申屠志偉仲介,委託香港天鷗公司載送貨物至西非奈吉利亞,因船運延誤無法如期卸貨而積欠天鷗公司延滯費用。

被告辰○○乃以香港天鷗公司及錩興行公司之代表自居,先於95年4月6 日前往龍湛公司,欲索討上開延滯費用,因尋訪龍湛公司負責人戌○○未遇,被告辰○○遂指示不詳姓名、綽號「志明」之男子,每天派人到龍湛公司去走一下、24小時將人看住,嗣至同年月14日,被告辰○○、乙○○與綽號「進德」之男子搭乘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福華飯店,在該飯店內,被告辰○○、乙○○與綽號「進德」之男子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押住戌○○及同行之人,要求彼等交付美金40萬元而剝奪戌○○及同行者之自由,戌○○並於同年月18日,在臺北市六福皇宮交付現金1536萬元(約合美金40萬元)予被告辰○○,被告辰○○隨即匯款美金32萬元予天鷗公司,美金8 萬元則作為佣金,戌○○另於5 月17日交付1431萬元(約合美金51萬元)予被告辰○○,被告辰○○匯款45萬元予天鷗公司,美金6 萬元則作為佣金,且朋分70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分予辛○○等人,因認被告辰○○、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證人傳票,傳喚證人戌○○於95年9 月6 日上午10時到該署,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帶返少年警察隊製作訊問筆錄。

詎被告辰○○得知上情後,竟夥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於95年9 月6 日上午,至該署門外脅迫戌○○,並陪同戌○○進入本署,致戌○○心生恐懼且有所顧忌,不得不屈從於被告辰○○及乙○○之意思,而於作證時畏懼為真實之陳述,因認被告辰○○、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巳○○、丙○○等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坦承於95年5 月間與被告乙○○、辛○○、庚○○等,受委託而前往臺北市市○○道附近毆打某醫師(無從查知真實姓名,未據告訴)及被告戊○○、巳○○坦承於95年9 月9 日與被告乙○○、辛○○、庚○○毆打施業軒,並擬教唆未滿18歲之青少年頂罪(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竹聯幫和堂組織結構圖,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巳○○、丙○○堅決否認有加入竹聯幫,被告戊○○另辯稱:伊有動手毆打該醫生,但與幫派無關,純粹係幫忙朋友辛○○,伊沒有加入竹聯幫和堂等語,被告巳○○辯稱:上開傷害某醫師部分,伊未前往,並不知情,而上開傷害施業軒部分,伊雖在場但未動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與毆打醫生等語。

經查:㈠卷附之竹聯幫和堂組織圖(見上開偵卷【警卷一】第84頁)部分:係由員警依據到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所整理而成之文書,依其性質而言,仍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竹聯幫和堂組織圖,就被告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巳○○、丙○○等人先後加入竹聯幫和堂,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戊○○、巳○○、丙○○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加入竹聯幫,而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乙○○、辛○○固曾以電話指示被告戊○○、巳○○,然被告乙○○、辛○○與被告戊○○等人相互間,因朋友及年紀關係本即具有若干程度之指揮從屬關係,是尚難逕依該指揮從屬關係即謂係幫派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而以「大哥」尊稱較己年長之人,以「小弟」指稱資歷較淺或年紀較輕之人,於社會上亦多所常見,實難僅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戊○○等人電話中稱被告乙○○、辛○○為「大哥」等語,即認為渠等參與具有從屬指揮關係之幫派組織。

就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而言:被告戊○○、丙○○僅參與犯罪事實三部分,巳○○則均未參與,尚難認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案件係竹聯幫和堂成員集團性之暴力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戊○○、巳○○、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罪疑唯輕,自應為被告戊○○、巳○○、丙○○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辰○○、乙○○等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屠志偉之警詢、偵訊證詞、證人戌○○之警詢、偵訊證詞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10月30日合金信義字第09500006304 號函及檢附之龍湛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 月9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0051號函及檢附之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2 份、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辰○○、乙○○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是上海天鷗公司駐台代表,,被告乙○○辯稱:,經查:㈠證人申屠志偉於警詢供稱:戌○○之龍湛公司因委託船運而積欠天鷗公司延滯費用,被告辰○○代表天鷗公司來催討延滯費,伊有聽說被告辰○○與黑道有掛勾,但不知他是哪一個幫派組織(見95年度偵字第14750 號卷【警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戌○○與被告辰○○之賠償過程中,伊沒有參與,也不知悉是否賠償,伊是聽戌○○說被告辰○○與黑道有掛勾,當被告辰○○向戌○○催討時,態度很惡劣,且很多人去,這是戌○○對伊說的(見上開卷【偵卷一】第194 頁)。

是依證人申屠志偉之上開證言,其既未在談判現場親眼見聞,而係聽聞戌○○轉述,其證言顯係傳聞,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對被告辰○○、乙○○不利之依據。

㈡證人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辰○○有代表天鷗公司與伊協商處理延滯費用,伊支付2,600 萬元至2,700 萬元給被告辰○○,分2 次交付現金,被告辰○○在協商過程中,沒有使用暴力手段,亦無言詞恐嚇或限制伊行動。

伊有同意給付賠償費用,也有與天鷗公司簽書面文件,並無給付被告辰○○佣金(見95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偵卷一】第168 頁至),其與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2 次協商過程中,被告辰○○並無用言語或行動恐嚇伊(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是核證人戌○○證述,前後一致,均證稱並未遭受被告等之不法對待,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18 頁 至第19頁),被告辰○○於95年4 月12日14時12分時曾對不詳男子稱:「上星期五與MARK談到TOTAL 以50萬美金、40萬美金,10萬支票,對方那個廖董CASH不夠,人現在是被我們24小時看住,可能到中部他朋友那邊拿錢」,因證人戌○○否認有遭到不法對待,亦未前往中南部借錢(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上開譯文因與證人戌○○證述相悖,且不能排除被告辰○○向友人誇大陳述之可能,實難以上開監聽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犯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

㈣至於公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10月30日合金信義字第09500006304 號函及檢附之龍湛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偵卷二】第106 頁至第109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 月9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600000 51 號函及檢附之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大安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偵卷三】第116 頁至第15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2 份(見上開偵卷【偵卷一】第148 頁至第149 頁),僅足證明龍湛公司於95年4 月18日、5 月17日分別支出1536萬元、1431 萬 元、被告辰○○於95年4 月18日、5 月17日分別存入1200萬元及12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中、被告辰○○以海傑企業有限公司為名,於95年4 月18日匯出1040萬3600元、5 月17日匯出1240萬元至香港等事實,尚不足進而證明上開資金往來之原因為戌○○遭被告辰○○、乙○○妨害自由。

㈤被告辰○○為天鷗公司代表,並代表該公司與龍湛公司協商,雙方並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辰○○提出之聘書、英國倫敦最高法院仲裁、切結書、和解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卷【偵卷一】第68頁至第96頁),堪以採信。

㈥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辰○○、乙○○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對被告辰○○、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辰○○、乙○○等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95年9 月6 日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辰○○、乙○○堅決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有陪同戌○○來開庭,被告乙○○辯稱:㈠證人戌○○於警詢供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伊到署說明,伊忘記有無告訴黃文章或是被告辰○○。

沒有人恐嚇伊或警告伊,到案說明時不要亂說或應該怎麼說(見上開偵卷【警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6 日前往檢察署作證時,並無人對伊恐嚇、被告辰○○、乙○○亦無對伊恐嚇或限制行動,作證當天伊之回答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依證人戌○○證言,均稱未遭恐嚇、脅迫,且作證內容具任意性,實難認定被告辰○○、乙○○有何強制犯行。

㈡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見95年度偵字第14750 號卷【警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固可證被告辰○○、乙○○陪同戌○○至地檢署之事實,而95年9 月6 日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4750 號卷【警卷三】第11頁),被告辰○○於95年9 月6 日9 時分、10時6 分,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55號15樓頂(即大葉高島屋百貨),僅足證被告辰○○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相片、基地台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㈢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辰○○、乙○○有何上開強制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應對被告辰○○、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未○○於95年7 月3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30巷49號1 樓「遊戲埠網咖」玩魔獸線上遊戲時,與網友「黃子為」有誤解,「黃子為」即夥同4 、5人至上址毆打未○○,未○○受傷後,適在「遊戲埠網咖」內冰敷時,被告辛○○帶同具有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之被告戊○○、丑○○、甲○○及「中秋」等人,先將未○○拖至網咖門口外,再由被告丑○○持木棒,被告辛○○、戊○○、甲○○及「中秋」等人徒手毆打未○○之頭部、腹部,致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及下門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戊○○、甲○○、丑○○等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未○○告訴被告辛○○、戊○○、甲○○、丑○○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未○○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未○○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依照首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70號移送併辦:被告巳○○(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竹聯幫和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加入並成為竹聯幫和堂之成員,因認被告巳○○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等語。

二、惟查,本院既認本件起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為被告巳○○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述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被告卯○○部分,嗣到庭後另行審結,被告子○○、己○○、丁○○部分,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時間:000000 00:44
發話人A:辰○○0000000000
受話人B:東和鋼鐵苗栗廠000000000
B:東和鋼鐵苗栗廠你好,為你轉接!
A:請幫我接王課長午○○。
B:請稍等,器材課你好。
A:請幫我接王課長,午○○
B:我就是。
A:王課長你好。
B:你好。
A:王課長打擾你,有一件事會牽扯到你。
B:你是?
A:我這邊是竹聯幫,你們九月份剪鏽皮(氧化鐵)這兩天會決定掉嗎?
B:怎麼樣!
A:決定了嗎?
B:你為什麼要這樣問我呢?
A:暫時不能決定,這個會牽扯到我們公司!
B:誰要你打這個電話?
A:這是我們竹聯幫的事,所以說你們暫時不要決定掉,下午你決定掉,明天會有人陪你上下班,包括你們廠長陳德秀
,我講話很踏實,我不想傷害無辜,包括盛記他們在吵之
事,你暫時擺一個禮拜,午○○如果你這兩天決定掉,每
天有人陪你上下班,還有你廠長,我是竹聯幫的,你要記
住這句話,那個貨一個禮拜不能動。
㈡時間:000000 00:47
發話人A:辰○○0000000000
受話人B:舜億企業000000000
A:盧董拜託一下,我休哥,東和為什麼說自己要處理
B:不可能自己來去賣
A:盛記要不要作不知
B:我要找林董那邊這個不管他,東和這個部分我要繼續多少,不用吵了,如果吵的話大家再來拼了
A:董仔依我了解,我做什麼事情要讓你知道,昨天東和那邊昨夜已施壓力了,你敢做我就敢做
B:現在有打電話來,說我是不是找竹聯的來,這一句我就知了。
A:幾點打的?
B:不知。
A:我們這邊十一點做的。
B:說現在有說我們找竹聯來作這工作,林董(林木泉)說沒關係,配合看看,所以有可能早上你弄這個工廠那邊感覺
怪怪的,所以老三(申○○)說盛記這個工作不算那麼好

A:明天下午兩點!
B:好。
㈢時間:000000 00:30
發話人B:陳志文0000000000
受話人A:辰○○0000000000
B:休哥,明天見面打算如何處理,我想聽聽你的意見。
A:今天羅董的說:叫他退單子不能去拿,實際上今天沒有去簽約,不敢去簽約,東和那邊全部都押住,這個大家都曉
得,所以接下來,盧董退什麼條件我不表示意見。
B:我自己私下講,如何我把盛記找來,我宜蘭、羅東部分昌興會有意見嗎?
A:沒有意見,我可以代表昌興,沒有意見。
B:你沒意見那價格?
A:我沒意見,沒關係,大家兄弟講沒關係,上個月盛記給我一船的時候,從蘇澳出那一船我付38元,付多少那是我們的事,那一船付38元而已,包括今天盛記老闆他們兩兄弟和老三,老三算代表,中午跟我談判,休哥你什麼都不要
管,我拿了所有的貨你來送,整年度43元,賠錢都給你.....
㈣時間:000000 00:50
發話人A:辰○○0000000000
受話人B:乙○○0000000000
A:喂,阿澤!
B:喂,乾爹,是。
A:前天那個盛記的三董(申○○)有答應你不能動對嗎?B:對!
A:他今天找那個找他爸要去動那個叫豐興,他的電話是
0000000000,你記一下,三董,你叫他公司還要不要作,工廠還要不要動,明天跟他共進共出。
B:乾爹我知道。
A:好了打電話給我。
B:好。
㈤時間:000000 00:02
發話人A:辰○○0000000000
受話人B:乙○○0000000000
A:喂,阿澤,電話打了沒?
B:沒有,我現在正在開車。
A:先處理。
B:好。
㈥時間:000000 00:17
發話人A:辰○○0000000000
受話人B:乙○○0000000000
A:喂,阿澤!
B:他關機。
A:沒關係,我晚上先趕回公司,明天你來公司再講。
B:好,乾爹。
㈦時間:000000 00:29
發話人A:魏鴻鈞0000000000
受話人B:申○○0000000000
A:陳董。
B:你哪裡?
A:聽說你最近在弄一些臺中、宜蘭鐵鏽皮(氧化鐵)的東西。
B:臺中跟宜蘭,你哪裡?
A:我是松聯的,臺中跟宜蘭的鐵鏽皮,你不要跟我接觸到,我知道之前你跟休哥很好,我們之前吃飯都碰過面,你我
也認得你,我希望臺中跟宜蘭的東西你都不要去碰,就是
這麼簡單,事情也不要複雜化,算你幫兄弟的忙,大家兄
弟都沒飯吃了。
B:我們可以見個面嗎?
A:沒關係要見面也無所謂。
B:我怎麼跟你聯絡?
A:我只跟你講一句話,你碰碰看,就是這麼簡單,我的人,你在哪邊出入我都知道,事情不要複雜化!
B:你是松聯還是竹聯?
A:我松聯幫的。
B:你上次不是說你是竹聯?
A:我跟你講,休哥吃飯我都在附近,我看在眼裡,現在你不要給我動一些東西,臺中跟宜蘭的,其他的我不管,臺中
以南的,你都不要給我碰就對了,有沒有聽到!
B:臺中、宜蘭都不要碰?
A:臺中、宜蘭的都不要給我碰了,你聽得懂嗎,要不然這兩天我讓你聽懂。
㈧時間:000000 00:25
發話人A:辰○○0000000000
受話人B:申○○0000000000
A:喂,三董。
B:休哥你好。
A:三董你在搞什麼?剛才我們家裡的人來電說你打電話透過孝國是你的朋友,那個也是我們家裡的。
B:我知。
A:說最近有什麼對你不禮貌,你怎麼會想到我呢?
B:報你的名字,之前我們吃飯的時候,他就說他是竹聯的,他說叫我不要作了。
A:王八,那一位誰啊,報我的名字!
B:說他是竹聯的,他說吃飯的時候他有見過我,表示一定是在裡面吃飯的人,臺北吃飯那個鍋比盆大的時候見過我。
A:誰是那一位?
B:今天打電話給我說是松聯的,叫我一定不能買。
A:說是松聯的我們這邊!
B:從上禮拜開始,他之前說他是竹聯的,從下午三點半打來,我問他是竹聯幫哪一堂的,他說你跟休哥很好,我知,
接下來他說他是松聯的,他說你在動試試看,這一、二天
就讓你好看,也是叫我三董,知道我是老三的沒幾個人,
那天吃飯來來回回二十幾個人。
A:那天我也喝很多,也不記得,現在是要標哪裡呢?
B:他叫我中、南部都不准動就對!
A:現在你開始要標哪裡呢?
B:沒有地方要標!
A:沒有標怎麼會產生這種情形?
B:快年底了,全部都要換約,所有鋼廠都要換約了,豐興還有中南部的都要換約了,全省都要換約,東和最早嗎,而
且跟你上次講的那個人是同一個人,你記得你東和那件事
情嗎,我不知道你還有無印象?
A:東和我最嘔,你們都賺錢,我賺什麼?
B:我知道,而且昨天他打電話來講,說你今天作了什麼事情他都知道,怎麼這麼清楚呢?就像我報多少價格都知道!
A:奇怪了!
B:而且報出你的名字!
A:知道我在做這種貨的也不多啊,除了跟我很親近的人才知道!我是代表錩鑫在臺灣收這種貨的人。
B:而且不是只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報竹聯,不只一個人打都是小弟打,今天說他是松聯的,我說你到底是哪一個堂口你
說出來,還有一個叫阿澤的,不曉得你認不認識?
A:年紀輕的我不認識,剛才那孝國那個老大燈籠是我結拜的,打電話給我才知道這個事情,燈籠你不認識是孝國老大
,你跟三董很熟,你收的貨都交給我錩鑫公司,你是不是
跟人有過節?
B:人家都報你名字都報你竹聯,我這一、兩天就會出事,都不知道怎麼辦
A:你竟跟他講我,你是我結拜、逗陣,你的貨都是交給我的。
.........
B: 反正現在不是松聯就是竹聯兩個幫派而已!
A:像上次東和的一樣嗎?
B:很類似,上次東和是誰跟你講的?
A:外面的人跟我講的,不然我如何知道!
B:外面是誰?
A:我來查一下!
B:一定是地方的幫派吧!
A:他們在地幫派不是我們這邊的,在地的不是我們臺北的,不是松聯的,不是他們是角頭的。
B:角頭的?
A:不是我們竹聯也不是松聯的,很有可能是角頭的。
B:這樣子很像同一個人。
A:跟你講電話年紀大,還是年紀小年紀輕的?
B:都是小鬼,大哥還可以談事情,你小弟沒辦法講理的,動不動就亂搞!
A:我跟你講你就嗆我就好嗎?我想桃竹苗這邊兄弟,我休哥敢不行,誰敢這樣講話,你問燈籠、孝國,休哥講一句話
,誰敢動手我就不信。
B:大哥我說實在話的跟他講的很多了,我說現在孝哥現在處理了,他說不管,我管你休哥、孝哥都一樣,反正中南部
你都不要動,兄弟沒飯吃,說的很明了,我說你們老大到
底是誰?出來談一談,他說不要,他說你再動的話,這兩
天就讓你知道是誰,還是你上次帶來的那兩個?
A:沒有那兩個在國外。
B:那不可能了,我是不懂到底有多少人知道這件生意,不多吧
A:老三!
B:松聯今搞得很凶,竹聯就只有你一個在檯面上,現在不知道要找誰?
A:我們竹聯絕對不會有人會出來擋這個事情,那個松聯我找那個小豹,不然就有一個可能,舜億、林木泉其中有人找
人出來。
㈨時間:000000 00:53
發話人A:魏鴻鈞0000000000
受話人B:辰○○0000000000
A:喂,休哥。
B:寶衛呀。
A:是
B:你我過去陳董那,他那邊有一點事情,在新光三越!
A:那邊的?
B:火車站那邊新光三越。
A:好。
㈩時間:000000 00:58
發話人B:辰○○0000000000
受話人A:魏鴻鈞0000000000
B:喂,寶衛!
A:休哥,你要多少人?
B:三、五個就好!
A:好。
時間:000000 00:03
發話人A:癸○○0000000000
受話人B:0000000000
A:喂,你在哪裡?
B:永和!
A:要去出操要去嗎?
B:呀!
A:你現在馬上回到我們家。
B:你現在要去哪裡?
A:支援老不休
B:呀
A:支援休哥
B:支援休哥喔
A:帶育榮
B:好
A:幾分鐘到我家
B:我現在過去
A:馬上
B:好
時間:000000 00:02
發話人A:魏鴻鈞0000000000
受話人B:癸○○0000000000
A:喂,在哪邊?
B:在我家。
A:接你,支援老不休幹,老不休辦個事情,要我們陪他去一下,三、五個,反正沒差,你那邊有幾個人?
B:我打給育榮
A:我要叫人嗎?
B:我五分鐘打給你。
A:拜拜。
時間:000000 00:05
發話人A:癸○○0000000000
受話人B:魏鴻鈞0000000000
A:喂,我這邊三個。
B:三個好,我這邊叫小胖過去,我過去載你,你人集合好了嗎?
A:都在我家等你。
時間:000000 00:27
發話人B:乙○○0000000000
受話人A:魏鴻鈞0000000000
B:阿叔你在哪邊?
A:我要趕去給你老爸支援!
B:我知道我在這裡。
A:要到了,再四分鐘。
B:好。
時間:000000 00:29
發話人A:魏鴻鈞0000000000
受話人B:子○○0000000000
A:喂,志朋兄你到了嗎,我寶衛。
B:我走到新生北路口。
A:好,你知道在哪邊嗎?
B:南京東路二段11號8樓!
A:在全家便利這邊,你到了我找個人下去接你。
B:我自己上去。
A:好。
時間:000000 00:49
發話人B:乙○○0000000000
受話人C:癸○○0000000000
A:辰○○
B:炳哥,叫我老爸聽一下好嗎?
C:好,等一下。
A:喂,阿澤
B:乾爹那一張票回來要金額是多少?90萬是不是?
A:96。
B:那我們提早拿到票,就可能提早把人放了!
A:對對對,拿到票,人放掉!
B:他有叫人送票。
A:對,票到就叫他走掉。
B:他叫人現在趕過來,乾爹那我知到了,看到那張票才放人。
A:對。
B:好。
時間:000000 00:56
發話人B:乙○○0000000000
受話人C:癸○○0000000000
A:辰○○
B:炳哥,你有跟我老爸一起嗎?
C:有。
B:你叫他聽一下好嗎?
C:他現在跟人說話,大概什麼事情,我跟他講一下。
B:支票拿到了!
C:真的嗎?
B:對呀!
C:那你等一下。
A:喂,阿澤
B:乾爹支票拿到了!
A:拿到了人放掉!
B:好,人放掉!
A:等一下,票等到明天12點。
B:乾爹你說什麼。
A:我跟你講,票明天給陳董確定有沒有,好不好。
B:還是我現在拿過去給你好了。
A:那確定給他走了。
B:乾爹那確定放他走就對了,乾爹陳董還在那邊嗎。
A:沒有,好了給他走。
B:乾爹票面試96萬2千元整!
A:對對對!
B:彰化
A:你看支票是那個銀行的告訴我
B:彰化商業銀行!
A:這樣對
B:乾爹那我票先放著,明天拿過去公司
A:好
時間:000000 00:11
發話人B:乙○○0000000000
受話人A:林小姐0000000000
B:喂。
A:你哪裡請問
B:林小姐你好,我是那個林振乾的表弟啦
A:你好你好
B:你好你好,我叫阿澤!
A:嘿!
B:你好,那個林小姐我剛有事情要找你討論一下,那個林哥現在有個東西委託我啦。
A:嘿。
B:我想說我出面來調解一下啦。
A:什麼東西。
B:我這邊有你的支票。
A:嘿
B:對對對對,我在業界認識很多人你可以先問我一下,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叫芳澤,一親芳澤的芳澤
A:嘿
B:嘿,然後我是和堂的
A:那他委託你怎麼處理
B:林小姐我跟你講,因為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這筆帳,然後我想說反正時間也還沒到,你可以問一下福夫,我不知
道你跟福夫熟不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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