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亥○○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任職陽信商業銀行股
- 二、緣亥○○、丙○○於91年12月間,因土地掮客林大乾之告知
- 三、案因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間,提出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予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亥○○、丙○○、黃○○):
- 一、訊之被告亥○○、丙○○、黃○○對於上開以被告黃○○提
- 二、經查:
- 三、查被告亥○○、丙○○、黃○○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中華日報社於92年1月22日第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天○○、宙○○、寅○○、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A○、天○○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A○、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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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A○
天○○
上二人共同 蔡世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亥○○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49巷40弄5號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周金城律師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張智超律師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宇○○
酉○○
上二人共同 陳永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巳○○
壬○○
乙○○
癸○○
辰○○
申○○
上六人共同 楊國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 告 辛○○
午○○
卯○○
未○○
上四人共同 吳佩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藝騰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42號、96年度偵字第7406、7409、7745、8077、8766、9046、10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亥○○、丙○○共同連續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亥○○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萬元,丙○○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黃○○共同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A○、天○○、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亥○○於民國91、92年間分別任職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擔任陽信銀行三重區消費金融中心(下稱三重消金中心)業務襄理、經理,又業務襄理係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案件相關應備之資料交付消金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嗣依序上呈副理、經理逐層審核申請案件客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由經理准駁,或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審核,分別由總經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等依其權限為准駁,且依91年6 月6 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不動產部分之㈡規定「一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是丙○○、亥○○均為陽信銀行職員,而依其職務於辦理前開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供徵授信人員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並依此為忠誠之判斷而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
又丙○○、亥○○均為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徵授信業務人員,更知悉銀行對於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以防止上開人等濫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之方便向本行借款,而使銀行蒙受較大風險。
二、緣亥○○、丙○○於91年12月間,因土地掮客林大乾之告知而得悉中國國民黨黨營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前於91年5 月10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7 月24日,三度以新臺幣(下同)6億3000萬元、5 億6700萬元、5 億1030萬元之價格,在中華日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社刊登出售該社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288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係臺北市○○區○○路131 號等,詳見下述)、622 建號(1 樓,臺北市○○路131 號及131 之1 、之2 號)、623 建號(2 樓,臺北市○○路131 之3 、之4 號)、624 建號(3 樓,臺北市○○路131 之5 、之6 號)、625 建號(4 樓,臺北市○○路131 之7 、之8 號)、637 建號(11樓,臺北市○○路131 之21、之22號)全部及644 建號之1/9 (地下1樓停車位4 個,臺北市○○路131 之29號)、550 建號(地下2 樓,臺北市○○路131 之30號)全部之房地招標廣告,並定有: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 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
㈡得標者於簽約後3 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二期價款。
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 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三期價款。
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 %作為尾款等之特殊招標條件,使僅有龐大現金資產者方得參與投標,而得標者投入鉅額現金後,在當時房地產業景氣不佳情形下,又將承受極大之成本積壓壓力,故始終無人領取標單,並將於92年1 月22日再度公告招標,且底價依上開第三次招標金額酌減後應為4 億餘元等情,而有利可圖,丙○○乃建議商請與其頗有私誼之該行董事長天○○之妻舅即該行董事A○之弟黃○○參與此投資案,並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7號7 樓之1 即黃○○所實際經營之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內與黃○○洽談,並告知黃○○如能得標轉售將可獲得近億元之利益,黃○○聞言極為動心,惟因其手邊可動用之資金不足而有所猶豫,乃逕自向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之不知情之姊姊A○商借3 億元,經A○同意後,黃○○即向亥○○、丙○○表示可由其籌得全部資金,三人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金額並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決議同時進行銀行貸款事宜,又因亥○○、丙○○分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一方面可省去貸款申請程序中之時間耗費及不便、加速貸款申請案件之進行,一方面又可增加業績,惟為規避黃○○為陽信銀行負責人天○○2 親等姻親、A○2親等血親之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規定,乃約定由亥○○、丙○○依黃○○所提出之人為買賣上開不動產契約之買方名義人,並由亥○○、丙○○以此名義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及完成投標、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標得上開不動產轉售後再行分配利益,三人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亥○○、丙○○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丙○○先於91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時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並與亥○○討論擬定偽造買賣契約金額後,由丙○○利用家中電腦偽造不知情之甲○○(蒲陽公司財務經理,為黃○○第二任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修蘭(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第一任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為杜修蘭之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丑○○(為黃○○好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 人與中華日報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除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 枚以蓋用於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外,並以黃○○所提供因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建設公司平時因業務上需要購買土地等所需而經甲○○、杜修蘭、庚○○、丑○○等4 人同意而留存之印章及個人資料表等,由丙○○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偽簽該4 人簽名,再由丙○○持該4 人印章及偽造之中華日報社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而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並分別先後將附表編號1 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甲○○、杜修蘭個人資料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地○○,另附表編號2 、3 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庚○○、丑○○個人資料表則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宇○○進行徵信,而分別以甲○○名義申貸1 億3350萬元、杜修蘭名義申貸1 億3350萬元、庚○○名義申貸2 筆各4757萬元、丑○○名義各申貸6900萬元及4757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日報社、甲○○、杜修蘭、庚○○、丑○○及陽信銀行對於申請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
地○○、宇○○取得上開資料後因誤認前開不動產確實已由申請人甲○○、杜修蘭、庚○○及丑○○購買並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買賣之實際成交價格亦如契約書所示,經調取相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徵信資料,復以其等名義輸入陽信銀行電腦後於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並進行實地查勘後製作各該房地之授信批覆書及應檢附於批覆書之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徵信報告,並依前開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以較低之銀行鑑估價格建議核貸金額後上呈主管即三重消金中心襄理己○○、副理酉○○,復層轉該中心經理亥○○,亥○○明知上開房地於是時根本尚未由甲○○等人標得,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虛假,縱其後確實標得上開不動產,實際成交價亦僅約4 億餘元,且實際上購買人、申貸人為該行利害關係人黃○○,仍因與丙○○、黃○○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職務,於批覆書區域中心經理欄位蓋章表示同意,隨之呈送總行授信審查部之審查室製作授信審核簡明表,再逐層簽准後,分別於91年12月31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甲○○、杜修蘭各1 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另於92年1 月7 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庚○○、丑○○各4757萬(共3 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 筆4757萬元中均各有757 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 %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 00 萬元中之1560萬元部分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 %提高至4. 15 %,並改為無寬限期後,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
嗣天○○所召開主持之常董會因僅書面審查授信審查部所製作之授信審核簡明表而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2 年1月9 日同意各該申貸案件。
㈡亥○○於中華日報社在92年1 月22日第四度在中華日報等報紙刊登投招標廣告後,即透過丙○○前往領取投標文件,並於92年1 月28日與丙○○共同持黃○○所提供之甲○○、杜修蘭、庚○○、丑○○、張家銘(以張家銘名義取得本案房地地下2 樓部分,無法向陽信銀行申貸,故未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等5 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台支支票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131 號4 樓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參與投標,並於開價委託書及授權亥○○簽約之委託書上簽署甲○○等5 人之簽名,並蓋用其等印章於前開二委託書持以參加投標,且於以4 億1000萬元之總價得標後,由亥○○以代理人身分與中華日報社簽約,並由亥○○於其上蓋用甲○○、杜修蘭、庚○○、丑○○、張家銘等人印章而以甲○○等人名義與中華日報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依與中華日報社間約定以黃○○現有及向A○借得之3 億元資金於92年5 月27日前將總計4 億1000萬元之價款全數支付予中華日報社(亥○○、丙○○、黃○○此部分製作開價委託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單而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陽信銀行於實際上由黃○○以自有資金及向A○所借得之3億元資金於92年2 月17日支付第三期價金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依前揭核准貸款之金額,分別於⑴92年2 月24日分別將1 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甲○○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
⑵92年2 月25日將9514萬元撥款匯入庚○○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
⑶92年2 月25日將1 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丑○○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實際上由黃○○運用之各帳戶內。
陽信銀行因亥○○、丙○○隱匿黃○○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且提出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違背前開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未忠誠審核實際成交價格僅為4 億1000萬元,使陽信銀行未能依真正之買賣契約以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即4 億1000萬元為評估金額,及依此計算准予核貸金額,陽信銀行因此受有1 億5071萬元(即以陽信銀行實際貸予之金額4 億7871萬元減去以實際成交價額4 億1000萬元之八成即3 億2800萬元差額)之損害(A○、天○○、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三、案因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間,提出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後,陽信銀行股東林文郎取得該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定有明文。
是本院認:㈠被告亥○○96年6 月13日於聲押庭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丙○○96年6 月23日於聲押庭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證人甲○○(當時之身分為被告)96年7 月13日於聲押庭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3 號卷、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0 號卷),均合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亥○○於偵查中經改列證人具結後之證述(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3日、96年7 月10日、96年8 月1 日、96年8月2 日偵查筆錄,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99至103 、126 至133 、195 至200 、225 至239 、256 至266 、288 至300 頁)、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改列證人具結後之證述(96年6月23日、96年7 月9 日、96年7 月30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2 日偵查筆錄,見第7745號偵查卷第44至50、62至65、70至75、88至94頁、第7406號偵查卷第287 至300 頁)、證人甲○○(當時身分為被告)於偵查中經改列證人具結後之證述(96年7 月13日、96年7 月27日偵查筆錄,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3 至8 、33至46頁),均有所選任之辯護人在場,且被告亥○○、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被告亥○○確認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如筆錄所記載(見本院卷四第97、98頁),其雖亦稱當時壓力很大、可能是中央存保公司查核後,時間有些錯亂,或為推測之詞云云,惟此僅係其證詞證明力之討論,尚與證據能力無關;
被告丙○○則稱偵查中未曾提及黃○○表示其是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不要用他的名字等情,當時伊應該是去廁所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惟當時僅伊一人接受訊問,且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其事後辯稱並未說過該話云云,亦不可採;
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被告亥○○、丙○○、證人甲○○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黃○○於偵查初期為掩飾犯罪而相互勾串,將實際購買人推諉成甲○○、相關資料均係甲○○提供,黃○○完全不知此事等等,為被告丙○○、黃○○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2頁、第7406號偵查卷第297 、298 頁),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丙○○此部分之證述既非出於檢察官違法取得,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仍有證據能力,僅係無證明力,而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㈣是被告A○、天○○、黃○○、丙○○、地○○、己○○、巳○○、壬○○、乙○○、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否認被告亥○○上開全部或對其不利之部分證(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A○、天○○、黃○○、亥○○、己○○、巳○○、壬○○、乙○○、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否認被告丙○○上開全部或對其不利之部分證(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A○、天○○、亥○○、地○○、巳○○、壬○○、乙○○、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否認證人甲○○上開全部或對其不利之部分證(供)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㈤又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等人就檢察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部分外,亦分別爭執其餘(或部分)被告以外之人調查局、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部分供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一一論述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附此說明。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查獲扣案之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0000000C/1、0000000C/1、0000000C/1之傳票為蒲陽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甲○○於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0 至302 頁),被告A○、天○○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自承實際上並未將上開傳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天○○等詞,主張上開傳票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已欠缺可信性,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傳票之製作人為證人甲○○,非被告黃○○,是縱被告黃○○為前開陳述,亦不足以否認前揭傳票之證據能力,至傳票內容所載是否能證明被告A○、天○○之犯罪事實,應屬證明力之範疇(辯護人96年10月18日刑事準備程序書狀㈠並否認0000000C/1傳票之證據能力,惟此編號傳票並未經檢察官引用,辯護人之記載應屬有誤)。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亥○○、丙○○、黃○○):
一、訊之被告亥○○、丙○○、黃○○對於上開以被告黃○○提供之名義人甲○○、杜修蘭、庚○○、丑○○購買前揭中華日報社不動產,嗣確實以各該名義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並分別經常董會審議通過前開貸款案乙節均不否認,被告亥○○、丙○○亦坦承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犯行(見本院卷五98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7、58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偽造契約僅係為加速撥款流程之便宜行事,且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主要是擔保物之價值,而非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僅係供參考之用,況上開不動產確實有此價值,並無高估、超貸,之所以未能以6 億多元之價格標售,實因其所設特殊的標購條件,因此陽信銀行並未因之受有損害,另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應以貸款名義人而非實際運用資金之人,其等並無謂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被告黃○○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偽造買賣契約一事是後來才知道,伊僅係投資者,只需將資金備好即可,並未參與貸款之事,也不知道是向陽信銀行貸款,至於上開不動產貸款部分係十足擔保,並無超貸,買賣契約書僅供作為參考之用,事後將上開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亦均確實有此價值,陽信銀行獲得全部清償,並無受有損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亥○○、丙○○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被告丙○○負有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個人消費金融案件相關應備資料交付消金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之責,被告亥○○則負有審核所屬上呈貸款案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經授審會、常董會等為准駁之責,是被告亥○○、丙○○均為陽信銀行職員,且均知悉關於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
嗣被告亥○○、丙○○輾轉知悉中華日報社所有上開不動產意欲招標,因定有: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 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
㈡得標者於簽約後3 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二期價款。
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 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三期價款。
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 %作為尾款等之特殊招標條件,而先後於91年5 月10日、6 月3日、7 月24日,三度以6 億3000萬元、5 億6700萬元、5 億1030萬元之價格招標均流標,且將於92年1 月22日再度公告招標,且底價應為4 億餘元等情,而與被告黃○○共同商議由被告黃○○籌措資金,並以被告黃○○所提出之甲○○、杜修蘭、庚○○、丑○○等人名義購買前開臺北市○○路131 號及131 號之1 、之2 (1 樓)號、之29(地下1 樓停車位4 個)號、臺北市○○路131 號之7 、之8 (4 樓)號、之21及之22(11樓)、臺北市○○路131 之3 及之4 號(2樓)、之5 及之6 (3 樓)號等不動產,其後並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經逐層簽准後,分別於91年12月31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甲○○、杜修蘭各1 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另於92年1 月7 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庚○○、丑○○各4757萬(3 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 筆4757萬元中均有757 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 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萬元中之1560萬元部分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 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後,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並由被告天○○所召開主持之常董會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2年1 月9 日同意各該申貸案件等情,為被告亥○○、丙○○、黃○○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總行審查室經辦戌○○、襄理丁○○證述審查室負責審核營業單位上呈貸款申請案件複核後製作授信簡核明細表,再依序送主管分級上呈,卷附丑○○之授信簡核明細表即為戌○○製作、丁○○審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8、29、32、33、61至63頁),並有中華日報社刊登於該社及中國時報之招標公告廣告、中華日報社96年4 月10日(96)繼行字第0042號函檢附中華日報社與甲○○、杜修蘭、庚○○、丑○○、張家銘等5 人間之買賣契約書(張家銘部分未持以申請貸款,與本案無關)、委託被告亥○○簽約之委託書、開價比價委託書、甲○○、杜修蘭、庚○○、丑○○等4 人批覆書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授信及保證資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錄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及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等全卷(其上有逐層審核之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地○○、宇○○、襄理己○○、副理酉○○、經理亥○○、授信審查部協理即授審會委員辛○○、副總經理即授審會委員未○○、總經理即授審會召集委員亦為常務董事寅○○等人之用印、簽名)、陽信銀行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7 日授審會會議紀錄(其上有總經理即授審會召集委員亦為常務董事寅○○、副總經理即授審會委員午○○、卯○○、未○○、授審會委員巳○○、壬○○、乙○○、辛○○、癸○○、辰○○、申○○之簽到簽名)、陽信銀行92年1 月2 日及92年1 月9 日常董會會議記錄(其上有董事長亦為常務董事即授審會主席天○○、總經理即授審會召集委員亦為常務董事寅○○、常務董事宙○○之簽到簽名,尚有常務董事林振和之簽名,惟林振和已歿)、丑○○申貸案件之審查室授信審核簡明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0185 號偵查卷一第70至91、123 至221 頁、第7745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3842號偵查卷二全卷、第10185 號偵查卷二第3434至355 、356 至359 頁、本院卷一第366 至368 頁,以上卷附均為影本,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甲○○、杜修蘭、庚○○、丑○○等人申貸案件全卷原本均詳扣案之96年度保管字第3183號扣案物),先予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上開甲○○、杜修蘭、庚○○授信卷宗所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杜修蘭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庚○○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第10185 號偵查卷一第140 至142 、209 、210 頁)係屬偽造,其上「甲○○、杜修蘭、庚○○」等人之簽名及蓋用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亦屬偽造,且中華日報社未曾授權他人刻印後蓋用等情,除為被告亥○○、丙○○、黃○○所不否認外,被告丙○○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並證稱: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是由伊以黃○○所提供之甲○○等人印章蓋用,簽名是伊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幫忙簽的名,契約上之金額則是與亥○○討論過後所寫,至於中華日報之印章則是伊請銀行人員前往不詳刻印店委託刻印等詞(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291 頁、第7745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四第61、63、92頁),並經證人甲○○、丑○○、證人即中華日報社臺北管理處處長兼航運部總經理子○○、中華日報社臺北辦事處課長戊○○證述在卷(見第8769號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三第281 、288 、300頁),應堪認定。
⒉又經扣案之授信卷宗中,丑○○部分中雖未查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經核甲○○、杜修蘭及庚○○卷中所附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上關於「土地建物併計總時價」、「所有權人姓名」、「買賣日期」等內容均係依照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記載,參以被告丙○○供述確實偽造甲○○、杜修蘭、庚○○及丑○○等人與中華日報社間之買賣契約書乙節,與丑○○授信卷宗所附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各2 紙(第3842號偵查卷二第223 、224 、356 、357 頁),已足認被告亥○○、丙○○、黃○○等人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尚包括「丑○○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30日,就上開松江路131 之3 及之4 號(2 樓)、之5 及之6 (3 樓)號簽訂買賣價金為8625萬元、5947萬元之2 、3 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
⒊被告亥○○於審理中雖曾一度變更供述稱不知被告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云云,然此業經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有跟亥○○一起討論等詞後確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2頁),是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不知被告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異之詞,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黃○○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一開始對於丙○○偽造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並不知悉,是後來要貸款時才知道,但因甲○○等人之印章及資料是黃○○所提供,故其對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犯行亦坦承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丙○○業已證述是向蒲陽公司拿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例稿,偽造買賣契約上甲○○、杜修蘭、庚○○、丑○○四人之資料也是向被告黃○○拿取,如上所述,而證人即被告亥○○亦證述:因為黃○○表示他姊姊A○是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所以要以其他人名義去跟陽信銀行貸款,而且因為黃○○說中間要付佣金給他人以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所以並未向銀行表示最後實際買得之價格較申請貸款金額為低等情,及證人即被告丙○○證以:黃○○有提到他姊姊的緣故,他是利害關係人,這樣做是違法的,所以有提到不要用他的名字等詞(見7406號偵查卷第101、102 頁、第7745號偵查卷第64頁),參以被告丙○○以偽造之買賣契約等資料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即被告地○○、宇○○進行徵信,而由被告地○○所製作相關表格,其中甲○○、杜修蘭之各項表格之調查日期為91年12月27日(詳見第3842號偵查卷二甲○○、杜修蘭授信卷內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閱覽明細表等),庚○○、丑○○授信卷中記載最早日期之表格為「一般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個人戶」則分別係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第3842號偵查卷二第74、195 頁),亦即被告丙○○至遲於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之前已偽造完成附表所示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能分別交付被告地○○、宇○○進行徵信,而此時中華日報社根本尚未刊登第四度招標之公告(第四度公告日期為92年1 月22日),被告黃○○何需提供甲○○、杜修蘭、庚○○、丑○○等人之資料?況此四人亦與被告亥○○、丙○○、黃○○原先規劃欲總共以五人名義購買中華日報社不動產之規劃不同。
再者,被告黃○○並不否認其中3 億元之資金係伊向被告A○所商借,而被告A○此筆3 億元資金之來源則是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貸款所得(詳後參、無罪部分所述),此筆3 億元貸款資金所需利息甚鉅,如不能儘速獲得貸款,恐將損失更多利息支出,故為免標得不動產後再以該不動產申請貸款將曠日廢時,且屆時因陽信銀行內部規定僅能以實際成交價格作為核准貸款之評估金額亦將使能貸得之款項變少(此部分規定詳後㈢⒉違背職務之認定部分所述),是其三人確實就由被告黃○○籌措資金、被告亥○○、丙○○二人則同步進行以偽造契約向陽信銀行貸款以求儘速使陽信銀行撥款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否則,負責籌措資金之被告黃○○如無此種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金額及節省利息支出之考量,被告亥○○、丙○○又何需偽造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何需在尚未標到前開不動產之前即先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之向陽信銀行貸款?其二人大可待標得不動產後再以之申請貸款,更可避免遭人發現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自身陷入偽造文書刑責之危險中。
從而,證人即被告亥○○、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實際上被告黃○○並未說過要以他人名義規避利害關係人等詞,顯屬迴護被告黃○○之詞,而被告黃○○辯稱在提供甲○○、杜修蘭、庚○○、丑○○四人之資料時並不知悉被告丙○○、亥○○欲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均不足以採信。
⒌且依上述⒉所述甲○○、杜修蘭、庚○○、丑○○等人授信卷中所附附表編號1 、2 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四人授信卷所附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等之記載,被告亥○○、丙○○、黃○○確實以附表所示三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貸而行使之。
被告黃○○雖又辯以:伊只是投資者,且上開不動產確有6 億多元之價值,不管到哪個銀行都可以貸到這麼多錢,所以伊並不在乎貸款之事,而全委由被告亥○○、丙○○處理,也不知道是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云云。
然被告黃○○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而決定提供五個人之名義購買前開不動產,且對於被告亥○○、丙○○偽造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縱使上開不動產確實有6 億多元之價值,惟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申貸,若非在陽信銀行有相關承辦人員之被告亥○○、丙○○配合之下,恐將遭發現而無法遂行貸款之申請,其等為確保貸款申請順利,且不會遭人發覺其中不法,實不可能放棄被告亥○○、丙○○任職之陽信銀行而到其他銀行辦理申請貸款,被告黃○○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憑採。
⒍綜上,被告亥○○、丙○○、黃○○對於先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甲○○等人與中華日報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持向陽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等犯行確有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足以生損害於甲○○、杜修蘭、庚○○、丑○○、中華日報社、陽信銀行等人。
㈢違反銀行法部分:⒈關於利害關係人之認定:⑴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又「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銀行法第33條 第1項、第33條之1第1款、第33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開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中華日報社不動產雖分別以甲○○、杜修蘭、庚○○及丑○○等人之名義購買、申請貸款,且陽信銀行於各該不動產完成過戶及設定登記後,分別依所核准金額於⑴92年2 月24日分別將1 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甲○○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
⑵92年2 月25日將9514萬元撥款匯入庚○○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
⑶92年2 月25日將1 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丑○○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然實則為被告黃○○所購買,均為被告亥○○、丙○○、黃○○所坦認在卷,並有陽信銀行將核撥款撥入甲○○、杜修蘭、庚○○、丑○○前開帳戶之相關傳票在卷可稽(見第10185 號偵查卷一第256-1 、157 、186 、220 、221 、本院卷三第248 至256 頁)。
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辯稱之所以會分別以不同人之名義購買是為了規避稅賦及方便日後轉售等語,然不管其原因為何,上開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不動產名義上為甲○○、杜修蘭、庚○○、丑○○等人所購買,實際上係被告黃○○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乙節既然屬實,自與前開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規定相符,而應以被告黃○○為是否有銀行法第33條之1 所稱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被告亥○○、丙○○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利害關係人規定之適用應以名義上登記人為認定乙節,亦有誤會。
⑵又按「本法所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條復有明文,而被告天○○、A○於91、92年間均為陽信銀行董事,被告天○○並任陽信銀行董事長,亦有卷附陽信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六被告天○○、A○刑事辯護意旨書狀所附被證1) ,是其二人均為銀行法所稱負責人。
且被告黃○○為被告A○、天○○夫妻二人之弟弟、妻舅,分別為2 親等血親、2 親等姻親關係,自屬前開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於本件申貸案件中,自有銀行法第33條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規定之適用。
⑶再被告亥○○、丙○○、黃○○三人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而以他人名義購買及申請貸款乙節,業已論述如前㈡之⒊、⒋,被告亥○○、丙○○辯稱不知是利害關係人云云,被告黃○○辯以非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而為分層標售等詞,均委無足採。
且本件既經認定應為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黃○○一人購買及申請貸款,是其鑑估、申請貸款、准予核貸之各項金額認定自應將附表所示各筆不動產價值一併認定,亦附此說明。
⒉關於違背職務之認定:⑴被告亥○○、丙○○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被告丙○○負有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個人消費金融案件相關應備資料交付消金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之責,被告亥○○則負有審核所屬上呈貸款案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經授審會、常董會等為准駁之責,是被告亥○○、丙○○均為陽信銀行職員,業如前㈠所述,自應對於貸款申請案件應備之資料、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依其職務為一定之審核,被告丙○○不僅未為初步之審核,明知被告黃○○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擔保授信應符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卻為規避此,且在被告黃○○所提出之甲○○、杜修蘭、庚○○、丑○○等人尚未實際購得前開中華日報社不動產時,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而隱匿實際成交價格;
而被告亥○○於收受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即被告地○○、宇○○、三重消金中心襄理即被告己○○、副理即被告酉○○等人誤認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正之情形下進行之徵信及於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並製作、審核各該房地之授信批覆書及應檢附於批覆書之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徵信報告後,明知係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黃○○申請貸款,且當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未成立,仍於授信批覆書主管欄位蓋章表示同意經被告地○○、宇○○製作被告己○○、酉○○審核之徵信報告,而送總行授審會審核,被告亥○○、丙○○二人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未以為陽信銀行職員應依其職務表明實際貸款人為利害關係人黃○○,以供徵授信人員等為正確核貸金額之判斷,顯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且前開申貸案審核時有效施行中之擔保物受理細則係91年6月6 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有陽信銀行98年6 月5 日陽信總稽管字第9800008735號函檢送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0 至340 頁,依該函文檢送之相關規定雖有另91年12月26日經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準則規定,然依陽信銀行98年6 月9 日陽信總稽管字第9800009012號函補充說明,關於91年12月26日通過之各項規定係於92年1 月7 日函知各營業單位及消費金融中心,並明訂自92年2 月起實施【見本院卷四第386 至388 頁】,是於本案中判斷被告亥○○、丙○○等人應遵行之規定,應以91年12月26日修訂前之各項規定為準,附此說明),其中不動產部分之㈡規定:「一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亦即相關承辦人員於判斷貸款申請人提出一年內購置之擔保物之價值時除鑑估價值外,應參酌實際成交價格,以較低之價格做為銀行核准貸款之標準,此乃原則,被告亥○○、丙○○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且均非初任此職務之人,所承辦之類此業務亦不在少數,不能諉為不知,且依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期,此等申貸案件確實均係以一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物,當然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丙○○、亥○○在提出、審核附表所示甲○○等人名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申請貸款案件時,明知中華日報社即將第四度公告招標之金額應僅為4 億餘元,且陽信銀行於核撥貸款金額時,上開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亦確實僅4 億1000萬元,其二人竟完全隱匿,則其二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亥○○、丙○○均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僅係參考之用,非必須提供者云云,惟依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時價與實際成交價格既採低者為評估金額,則顯然買賣契約所代表之實際成交價格即為承辦人員判斷標準之一,豈有非必提供買賣契約之理?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宇○○確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1 頁),並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98年6 月6日全授字第0980001454A 號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5 、286 頁),該公會指出「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所需提徵之各項文件,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實務上,如客戶係為購買不動產而欲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申請擔保放款,銀行通常會請客戶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作為審核資金用途及估價之核貸參考」,是被告亥○○、丙○○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亥○○又辯以:伊僅係書面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不知附有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詞,然被告亥○○對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確與被告丙○○共同討論後由被告丙○○偽造乙節,業已論述如前㈡,且被告亥○○為中華日報社之不動產標售案而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找被告黃○○投資此案,則其對於中華日報社是否已經第四度招標,被告黃○○所提供之名義人是否確實已經參與投標而與中華日報社是否已經訂定買賣契約等事勢必知之甚詳,則其於以三重消金中心經理審核下屬上呈之甲○○等人之申貸案件時,怎可能對於所附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信批覆書依照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相關買賣日期、金額等內容均稱不知?其前開辯詞,實非可採。
⑸另被告天○○、A○、午○○、卯○○等人之辯護人雖均提出銀行公會依據陽信銀行函詢於97年8 月13日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覆內容作為縱如被告丙○○、亥○○等人所為以尚未完成過戶之不動產預先請銀行估價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 、160 頁),該函指出:「所詢授信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標的物尚未完成過戶)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俟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予撥款,此是否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乙節:⒈查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主管機關或本會並無統一規定。
實務上,銀行受理客戶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係由客戶先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供銀行作為參考資料,經銀行徵信、鑑價、核准貸放額度後,洽請客戶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於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及投保火險(建物部分)等各項手續後,再行撥款。
⒉依貴行來函所述作業流程與上開實務作法尚屬一致,應無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之虞。」
,然上開函文回覆所依據陽信銀行函詢之內容與本案即有差距,被告亥○○、丙○○、黃○○於本案中並非在「簽訂買賣契約後」,而係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前即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依陽信銀行內部規定,實際成交價格既為決定評估金額之標準之一,被告亥○○、丙○○明知實際成交價格顯然與所憑以核貸之附表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額相距甚遠,竟仍隱匿之,則其等有違背職務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前開銀行公會函文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亥○○、丙○○、黃○○之認定。
⒊關於本人即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認定: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為某氏處理事務,雖浮開經手用款,意圖向某氏索償,但某氏並未實行給付,即尚無損害可言,不得謂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亦揭櫫此相同之意旨,是被告亥○○、丙○○違背職務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認定仍應於陽信銀行撥款後為判斷。
⑵參之上開⒉⑵所述「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不動產部分之㈡「一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之規定,銀行為確保本行債權,針對申貸人所提出之擔保物係1 年內所購置者,原則上在鑑估之時價及申貸人實際成交價格間取低者為其評估之金額,此乃因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其價格波動不至於過大,其實際成交價格亦與該不動產之市場行情價不會有太大之落差,是陽信銀行為確保本行之利益,於其內部規定中明定應於時價及實際成交價格中取其價格低者。
本案中,被告亥○○、丙○○、黃○○如以實際成交價格4 億10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則依前開規定與陽信銀行鑑估之時價6億266 萬元,陽信銀行應以低於時價之實際成交價即4 億1000萬元為評估金額計算核准之金額,再依據當時有效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準則」貳、不動產㈣「不動產依規定辦理估價,以分期性方式辦理者,其合計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評估總值(評估時價)八成為原則」之規定(見本院卷四第314 頁),陽信銀行核准放款之總值應為3 億2800萬元(即4 億1000萬元之八成),惟因被告亥○○、丙○○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陽信銀行貸予及撥款之總金額達4 億7871萬元,是陽信銀行因被告亥○○、丙○○之違背職務行為即受有1 億5071萬元之損害(4 億7871萬元減去3 億2800萬元)。
⑶至被告亥○○、丙○○、黃○○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擔保物係十足擔保,確實有6 億多元之價值,中華日報社之所以最後僅以4 億1000萬元售出,係因其所設過於嚴苛之標售條件所致,並非上開不動產之時價;
且本件貸款均依約繳付,之後並完全清償,故陽信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從上開不動產轉向其他行庫貸款之條件亦可知前揭不動產之價值確實有6 億多元等語。
惟背信罪為即成犯,且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亥○○、丙○○等人違反陽信銀行內部規定,且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出而隱匿實際成交價格,致陽信銀行核貸超越原可貸予之款項,使陽信銀行上開規定形同虛設,而使陽信銀行受有損害,尚非單純違反擔保物估價之程序致陽信銀行所為超貸之損失,因此擔保物之價值是否更高、事後是否完全清償,均不影響陽信銀行損害之認定,亦與被告等人成立犯罪無關。
⑷惟檢察官認陽信銀行最後核准貸款中,附表編號1 甲○○、杜修蘭名義購得不動產貸款案中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附表編號2 、3 庚○○、丑○○名義購得不動產貸款案中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部分,因違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故亦應認為陽信銀行所受之損害;
另上開甲○○、杜修蘭名義得不動產申貸案中轉列信用貸款部分為提高利率至4.15%部分,以單利、原定貸款期限15年計算,陽信銀行亦受有135 萬元利息收入之損失乙節,尚有誤會:①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
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銀行法所稱無擔保授信,謂無同法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指陽信銀行最後核准貸款中,附表編號1 甲○○、杜修蘭名義購得不動產貸款案中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附表編號2 、3 庚○○、丑○○名義購得不動產貸款案中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部分,因違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故亦應認為陽信銀行所受之損害乙節,雖有前開甲○○、杜修蘭、庚○○、丑○○等人授信批覆書、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等可參,被告亥○○、丙○○、黃○○就此部分亦無意見。
然此部分係於陽信銀行核准貸款總金額內提列部分為信用貸款,亦即屬抵押內信用貸款,其貸款額度仍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3頁),是此所指抵押內信用貸款是否與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指無擔保授信相同,即有疑義,檢察官另認此部分同屬陽信銀行所受損害,似有未洽,故本院認應以前開前述⑵方式認定損害,不另單獨認定轉列信用貸款部分為損害。
②又前開轉列信用貸款部分,其中庚○○、丑○○名義購得不動產之貸款案部分,其利率從3.9 %提高至4.15%,而甲○○、杜修蘭名義購得之不動產貸款案部分則未提高利率,仍維持3.9 %等情,亦有前揭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可參,並為被告亥○○、丙○○、黃○○所不否認。
而依據銀行公會前開97年8 月13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文:「㈠所詢在同一筆抵押物案下之擔保放款與抵押範圍內之信用放款,如其利率相同,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之規定乙節:⒈查主管機關及本會對銀行辦理之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信用放款)是否須採行不同之利率訂價並未訂定限制規定,故個案之訂價方式仍應回歸個別銀行內部授信規範而定,…」,復依據陽信銀行91年6 月13日第二屆13次董事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通則」拾貳、放款訂價之規定:「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應依照本行資金成本結構、金融同業訂價及未來資金需求等因素訂定。
對客戶放款訂價,應就授信風險之高低。
客戶對本行利潤貢獻度及業務往來情形,按基本利率衡酌加(減)碼計收。」
(見本院卷四第301 至302 頁),並未就轉列信用貸款是否必須提高利率為統一之規定,是檢察官指甲○○、杜修蘭名義之貸款案轉列信用貸款卻未提高利率部分之利息收入亦屬陽信銀行之損失一情,似亦乏所據。
③再依本件甲○○等四人名義之申貸案時有效之陽信銀行授信限額一覽表(91年6 月13日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規定,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二,最高以1 億3600萬元,有上開一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0 頁),檢察官認同一自然人授信上限為1 億3665萬6000元,似有誤會。
且依銀行法第33條第1項關於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規定,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127條之2第2項規定處行為負責人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謂「銀行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中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及程序規定或違反有關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之限額及程序規定者,本質上為違反行政秩序之行,不具有反道德及反倫理的非難性,處以行政罰較為妥適,爰增定第二項」,是立法者於立法時既已分別關於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程序相關規定之違反時有刑事與行政等不同責任之規範,即銀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逾授信限額既僅屬行政秩序之違反,而處行為負責人罰鍰,是本院認於認定被告三人刑事責任上關於本人損害之認定時即難認銀行因此逾放之款項為銀行所受損失,其因此程序違反而逾放之款項應與銀行「受有損害」有別。
從而,縱本件因認定係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黃○○一人之貸款申請案,其貸款金額應一併計算而有逾前開授信限額之規定,然此逾放之款項尚非屬陽信銀行所受損失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⒋被告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並不具有陽信銀行職員之身分,自不具有刑法背信罪特別規定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 規定銀行負責人、職員之身分,應為對向犯,而無與被告亥○○、丙○○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可能云云。
惟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次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黃○○因被告亥○○、丙○○之告知而知悉本件不動產招標案,並進而約定標下轉售後以所獲利益分配等情,為被告黃○○所不否認,且其三人間就前開偽造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上開㈡所述,證人即被告亥○○亦證述:因為黃○○表示他姊姊A○是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限制會比較多,所以不要用他的名字貸款,要以其他人名義去跟陽信銀行貸款,而且因為黃○○說中間要付佣金給他人以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所以並未向銀行表示最後實際買得之價格較申請貸款金額為低等情(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101 、102 、288 至300 頁),益見被告黃○○對於因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而須以甲○○等人之名義規避之,且以較高買賣價額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以獲得較高額之款項等情,知之甚詳,顯然與被告亥○○、丙○○間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將來標得後轉售利益之分配均有共識,僅係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被告亥○○、丙○○為上開行為以遂行較高額貸款之目的,其三人就違反銀行法規定而有同法第125條之2 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明確,而與「對向犯」有異,是被告黃○○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黃○○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實有誤會。
⒌末查,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於標得本件不動產,進而獲撥貸款款項,再轉售後計算轉售利益之分配,由被告亥○○獲得1020萬元、被告丙○○獲得1320萬元之不法回扣佣金利益(見起訴書第19、20頁),惟此利益分配之計算是於95年間因應被告亥○○個人資金需求,在本件不動產尚未全部轉售時即計算利益分配,由被告黃○○、亥○○、丙○○分別分配百分之四十、四十、二十,且將先前被告亥○○向被告黃○○所借款項轉為利益分配之部分等情,為被告黃○○、亥○○、丙○○分別供述在卷,且經改列證人後互核一致(見本院卷四第81、111 、175 至177 頁),是其三人所分配之利益既係依據不動產轉售價額概算扣除購買成本、貸款利息等所為,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陽信銀行所受損害即其三人因違背職務多貸得之款項無關,自難認係不法利益之分配,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等人在明知上開申請貸款案提出申請時,所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實際上如依陽信銀行內部規定,得貸得之款項亦應以4 億1000萬元計算,且被告黃○○為申貸案之利害關係人,而仍為籌措資金及節省利息支出,以壓縮投資本件不動產招標案之成本,以為將來轉售後計算利益時可分得之款項,而連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規定行為,其三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其等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丙○○、黃○○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等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亥○○、丙○○、黃○○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亥○○、丙○○、黃○○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等均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亥○○、丙○○、黃○○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亥○○、丙○○、黃○○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犯罪事實整體適用被告亥○○、丙○○、黃○○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 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其餘歷次修正均與本條無關),被告亥○○、丙○○、黃○○行為時之第125條之2 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修正後之第125條之2 則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丙○○、黃○○,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亥○○、丙○○、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3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其等盜蓋印章、偽造印章、簽名、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亥○○、丙○○、黃○○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亥○○、丙○○均為陽信銀行職員,其二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就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與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該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其三人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附表一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簽名,暨利用不知情之陽信銀行各逐層審核本件貸款案之人而完成違背職務、核撥貸款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案而先後二次提出申請貸款案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亥○○、丙○○部分並遞加重之。
又其等為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以取得較多之貸款而行使偽造之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其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該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亥○○、丙○○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被告黃○○前曾因犯害自由案件經判決執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亥○○、丙○○之素行尚端,惟其二人為陽信銀行職員,不僅未能確保銀行利益,為圖自身之利益,竟與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黃○○共同以偽造之契約書捏造成交價格以獲得高額之貸款,不僅使陽信銀行於財產上受有高達1 億5071萬元之損失,並使存款戶心生惶恐爭相擠兌而破壞金融秩序,進而造成陽信銀行商譽之極大損害,迄今仍難以回復;
於犯罪後被告亥○○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竟為圖脫罪而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謀議勾串,將與被告黃○○有關犯行推諉於甲○○,視司法於無物,直至偵查中期始坦承部分犯行;
惟本件貸款案因其後分別以向其他銀行轉貸或售出不動產而清償及塗銷陽信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北分行97年7 月31日(97)兆銀城北發字第067 號函暨所附估價及抵押權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安分行97年8 月12日合金安放字第0970003492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及估價資料、安泰銀行97年8 月25日(97)安通管字第0970002773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及估價相關資料及被告黃○○之辯護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47、50 至54 、57至73頁、本院卷六被告黃○○之辯護人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亥○○、丙○○、黃○○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又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 月12日施行之第42條 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三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亦即被告三人之罰金總額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後,日數已逾1 年,而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期勞役期限之折算標準。
末查,偽造之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等人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而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杜修蘭」、「庚○○」、「丑○○」等人之簽名(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其上所偽造確實之印文、簽名的數量,然參酌編號1 、2 契約之格式,至少於契約之末應有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丑○○」簽名各1 枚)及未扣案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屬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中華日報社於92年1 月22日第四度在中華日報等報紙刊登投招標廣告後,即透過被告丙○○前往領取投標文件,並由被告丙○○再度前往蒲陽公司,向被告黃○○取得甲○○、杜修蘭、庚○○、丑○○、張家銘等5 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台支支票等,並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偽簽甲○○等5 人之簽名,並使用其等印章而蓋印於開標比價委託書、委託書、投標金額分別為4 億1000萬元、4 億1500萬元、4 億3000萬元標單3 份上,被告亥○○復於同年月27日指示被告丙○○與黃○○接洽確認其可在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31號4 樓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參與投、開標前,取得投標該房地之標金,嗣被告丙○○與黃○○確認後,被告丙○○乃於同年月28日上午,前往蒲陽公司,取得面額分別為4100萬元、50萬元及200 萬元台支支票3 張,旋再由被告亥○○與丙○○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上開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內參與投標,且終以4 億1000萬元得標,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查:甲○○、杜修蘭分別為被告黃○○第二任、第一任女友,各育有一子,杜修蘭同時為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則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並擔任被告黃○○另實際經營之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庚○○為杜修蘭之哥哥,丑○○、張家銘為被告黃○○之友人,分別為被告黃○○與證人甲○○、丑○○等陳述在卷,證人丑○○更證述:因為被告黃○○曾經幫助過他,是其恩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是其等與被告黃○○間之關係均匪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及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中供稱:黃○○在與其交往過程中有提到要以其名字投標、買房子、貸款,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公司與個人會混在一起,有時是公司要買,有時是黃○○個人要買,本件也有去對保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8 頁、第8765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證人丑○○亦證述:有針對本件貸款案對保乙節(見第8769號偵查卷第27頁),而檢察官亦未主張本件貸款案件中對保程序有何不法程序,況本件貸款申請案後,尚有過戶、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其後將陽信銀行核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以及轉售、向其他行庫轉貸等各項事宜,並無任何名義人主張不法,是被告黃○○辯稱:是有經過其等授權等語,被告亥○○、丙○○辯以:不知道黃○○所交付參加投標之名義人資料是未經其等同意的等詞,尚難認不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所指上開各項文書確係未經授權、同意而偽造,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天○○、宙○○、寅○○、未○○、卯○○、午○○、辛○○、巳○○、壬○○、乙○○、癸○○、辰○○、申○○、酉○○、己○○、宇○○、地○○等人於91年12月至92年1 月間,分別擔任之職務、權責及彼此關係如下:⒈被告A○係被告黃○○之姐、被告天○○之妻,係陽信銀行董事,且為全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另於83年間任仲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力營造公司)董事。
⒉被告天○○係陽信銀行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行之常董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期限等貸款條件之權責。
另於83年間任仲力營造公司董事。
⒊被告酉○○、己○○、宇○○、地○○分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副理、襄理、領組、高級辦事員,有逐層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之權責,並於各該條件均告完備,得以申貸後,始得將貸款案呈交設於該行總行之授審會審議。
⒋被告宙○○係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有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依該會建議而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等貸款條件之權責。
⒌被告寅○○係陽信銀行總經理、授審會召集委員及常務董事,被告未○○、卯○○、午○○分別為副總經理及授審會委員,被告辛○○係審查部協理及授審會委員,應分別本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審查部協理之權責,逐級審核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呈交之貸款案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於各該條件均完備,得向該行申貸後,始得將貸款案逐級送交該行授審會審議,並均應本於授審會召集委員、委員之權責,確認貸款案之徵授信條件已完備後,始得將貸款案送交常董會為最終核駁及建議常董會決定是否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等貸款條件。
被告寅○○更應本於常務董事權責,核決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應否依該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等條件。
⒍被告巳○○、壬○○、乙○○、癸○○、辰○○、申○○等6 人分別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協理、臺北縣企業金融中心經理、總行企業金融區域中心經理、企業金融事業部經理、社子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南京消費金融區域中心(現改名為北二區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石牌消費金融區域中心區經理,且均為該行授審會委員,應本於委員權責,確認貸款案之徵授信條件已完備後,始得將貸款案送交常董會為最終核駁及依貸款條件之良窳,建議常董會決定為是否調高貸款利率、縮短貸款期限。
⒎被告A○等人或為經營建築業多年而因資金融通需求,必曾向金融機構申貸,或分別在金融機構任職多年,均明知被告黃○○因與被告A○、天○○有2 親等之血親、姻親關係而屬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規定之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被告黃○○為購得上開中華日報社不動產卻又苦於無足夠之現金,乃對被告A○、天○○說明此情,且向被告A○借款3 億元,承諾必將於得標後1 個月內,返還借款且支付其2000萬元利息(折算年利率約為72%) ;
另向被告天○○承諾未來轉售得利後,願將轉售佣金分配予之。
被告A○、天○○分因與被告黃○○有姊弟、妻弟之誼,且可因此獲利,故被告A○乃同意借款,被告天○○則承諾未來在召開、主持審議以中華日報社上開房地為擔保之貸款案時,將予同意核撥,至此,被告A○、天○○與黃○○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偽造買賣契約書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同一自然人授信上限1 億3665萬6000元之規定,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黃○○與被告A○、天○○有前開犯意聯絡後,隨即與被告亥○○、丙○○共同為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述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並由被告丙○○持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分別將上開申貸案件資料交付被告地○○利、宇○○進行徵信而持以行使。
被告地○○、宇○○於收件後,均由被告地○○以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電腦系統分別調取甲○○等6 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授信與保證資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錄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等資料,被告地○○取得上開資料後,將庚○○、丑○○之資料交付被告宇○○,以供被告宇○○將該等資料附入本應由其負責之庚○○、丑○○名義申貸案件授信批覆書中,被告地○○、宇○○於審閱上開資料後,明知申貸人甲○○等4 人實為被告黃○○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被告黃○○、丙○○及亥○○,即基於幫助被告黃○○等人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甲○○等4 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先均在甲○○等4 人之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登載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嗣被告地○○、宇○○分別前往實地查勘後,即配合該已提高該房地價值之買賣契約交易價格,分別製作各該房地之授信批覆書及應檢附於該批覆書之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文件後,⑴在甲○○、杜修蘭就1 樓部分申貸案及丑○○就2 樓部分之申貸案,均製作高估擔保品價值之徵信報告(甲○○、杜修蘭1 樓部分,至少高估共6000萬元,丑○○2 樓部分,至少高估660 萬元),⑵在庚○○就4 、11樓部分,丑○○就2 、3 樓部分,明知均已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提供十足擔保之規定,仍在授信批覆書上登載該等貸款案得就共31 71 萬元部分以信用貸款方式申貸(庚○○4 、11樓及丑○○3 樓部分各為757 萬元,3 筆合計2271萬元,丑○○2 樓部分為900 萬元,總計3171萬元),再分別呈交被告己○○、酉○○審閱。
被告己○○、酉○○於審閱後,雖亦均發現上情,卻亦因不願得罪被告黃○○、丙○○及亥○○,故亦基於幫助被告黃○○等3 人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甲○○等4 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在批覆書授信主管欄位蓋章表示同意被告地○○、宇○○之徵信報告,並層轉被告亥○○轉呈設於陽信銀行總行之授審會審閱。
㈢陽信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部之不知情行員於收受甲○○等4 人之申貸案後,即呈交被告辛○○、未○○及寅○○逐層審核,該3 人於審閱被告亥○○呈交之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對該等貸款案之批覆書及批覆書所檢附各項徵授信資料時,雖均知申貸人甲○○等4 人實為被告黃○○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被告黃○○,均基於幫助被告黃○○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甲○○等4 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逐層簽准後,將該等超額授信貸款案送交授審會審議。
㈣被告辛○○、寅○○、亥○○亦身兼授審會委員,於91年12月31日授審會開會審議甲○○、杜修蘭2 人之申貸案時,各承上開犯意,與亦知申貸人甲○○、杜修蘭實為被告黃○○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被告黃○○,而亦基於幫助被告黃○○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甲○○、杜修蘭2 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之被告卯○○、午○○、巳○○、乙○○、癸○○、辰○○等6 人,於審查以甲○○、杜修蘭等2 人名義各申貸核撥1 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時,明知該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尚未達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鑑價之價值,竟未將該等貸款案退回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即共同決議將各該申貸案超過擔保品價值之3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部分轉列為信用貸款,且未依規定將該等轉列信用貸款部分予以提高貸款利率、縮短還款期限、增列保證人等之決定,旋將該等被告黃○○以甲○○、杜修蘭名義申貸之貸款案送交常董會審議。
㈤被告辛○○、寅○○、未○○身兼授審會委員,並曾審閱被告亥○○呈交之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對庚○○、丑○○貸款案之批覆書及批覆書所檢附各項徵授信資料,已如前述(被告亥○○於92年1 月1 日起,則卸任授審委員),渠等於91年1 月7 日授審會開會審議庚○○、丑○○等2 人之申貸案時,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亦知申貸人庚○○、丑○○實為被告黃○○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被告黃○○,而亦基於幫助被告黃○○為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庚○○、丑○○2 人之人頭名義,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之被告卯○○、午○○、巳○○、乙○○、癸○○、壬○○、申○○等7 人,就庚○○、丑○○等2人申貸核撥各4757萬元3 筆(共1 億4271萬元)、6900萬元1 筆等貸款案審查時,均明知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尚未達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鑑價價值,且違反利害關係人應提供十足擔保之規定,竟未依規定將該等貸款案退回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即共同決議分別就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原擬將庚○○、丑○○申貸核撥3 筆4757萬元,共1 億4271萬元中之共2271萬元信用貸款部分,將原申貸利率3.9%提高至4.15% ,且同時將該中心對該等信用借款有寬限期之建議,改為無寬限期,就該中心原擬丑○○申貸核撥6900萬元(即上開房地2 樓部分)中之900 萬元信用借款部分,改列為1560萬元為信用借款,且將原申貸利率3.9%提高至4.15% ,並同時將該中心對該等信用借款有寬限期之建議,改為無寬限期,旋將該等被告黃○○以庚○○、丑○○名義申貸之貸款案送交常董會審議。
㈥被告天○○因與被告A○、黃○○有上開犯意聯絡,且可自被告黃○○投資中華日報社貸款案獲取佣金,故分別於92年1 月2 日、1 月9 日召開主持常董會,審查上開被告黃○○以甲○○等4 人名義申貸案時,均表示同意,被告寅○○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亦均表示同意,被告宙○○於審閱授審會呈交之該等貸款案時,雖知申貸人甲○○等4 人實為黃○○之人頭,卻因不願得罪被告天○○、A○,故亦基於幫助被告黃○○以偽造買賣契約書規避利害關係人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之犯意,亦表示同意,終致常董會一致同意通過被告黃○○以甲○○等4 人人頭名義申貸之各貸款案,嗣陽信銀行即將合計4 億7871萬元之各該款項撥付該等人頭之帳戶內,以本案房地實際成交價格4 億1000萬元計算,被告黃○○共計超貸1 億5071萬元(4 億1000萬元之80% 為3 億2800萬元,4 億7871萬元減3 億2800萬元即為超貸金額1 億5071萬元),若以中華日報社於91年7 月24日,第3 次以5 億1030萬元招標價格計算,則超貸6847萬元(5 億1030萬元之80% 為4 億824 萬元,4 億4871萬元減4 億824 萬元為超貸金額6847萬元),另以被告黃○○係陽信銀行利害關係人,不得申請信用貸款應提供十足擔保而論,則加計上開㈣及㈤之說明所計算之信用貸款金額(6000萬元加2271萬元加1560萬元,共9831萬元)後,被告黃○○超貸金額更達2 億4902萬元(1 億5071萬元加9831萬元,共2 億4902萬元)或1 億6678萬元(6847萬元加9831萬元,共1 億6678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
另以甲○○、杜修蘭名義申貸,轉列信用貸款合計6000萬元部分(此部分實際上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不得使用信用貸款之十足擔保規定),因未提高利率至4.15% ,如以單利、原定貸款期限15年計算,陽信銀行亦將因此損失135 萬元之利息收入,而受有損害。
㈦待被告亥○○、丙○○以被告黃○○提供之甲○○、杜修蘭、庚○○、丑○○、張家銘等5 人名義參加中華日報社於92年1 月28日舉辦之第4 度招標而以4 億1000萬元得標後,分別於下列時間,以各該款項支付買賣價金:⒈甲○○依被告黃○○指示,於91年1 月28日交付由不知情之杜修蘭名義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買受之面額41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台支支票3 張予被告丙○○,而中華日報社於同日決標、簽約後,自被告亥○○處收受該面額4100萬元台支支票1張,嗣於同年2 月6 日,將該台支支票存入該社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 000- 0000000 號帳戶內。
⒉被告A○自被告天○○處得悉被告黃○○為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貸款需有十足擔保及授信上限之規定,以偽造之甲○○等4 人之人頭名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超額貸款,且經陽信銀行常董會於92年1 月2 日、9 日同意核撥共4 億7871萬元予被告黃○○,並於同年月27日前之某時,獲悉被告黃○○指派之被告亥○○將於同年月28日前往中華日報社投標後,乃於同年月27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營業部申貸3 億元,旋經華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同日審議通過送交該行常董會,而華泰銀行常董會旋亦於同年月30日核准該申貸案,嗣被告A○復得悉被告黃○○應於同年2 月10日,將第2 期價金撥入中華日報社,故華泰銀行於同年2 月7 日撥款入帳後,被告A○旋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等款項撥入杜修蘭設於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以使不知情之甲○○得於該日以該杜修蘭帳戶購買台支支票1億6400萬元後,透過被告丙○○交由中華日報社於同年2 月11日將該支票存入該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913 號帳戶內,嗣因該等房地已於同年2 月17日透過嘉福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龔銘信完成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故不知情之甲○○乃於同日依約分別自⑴杜修蘭帳戶分6 筆匯款共1 億1400萬元(5 筆各2000萬元,1筆1400萬元,共1 億1400萬元)予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蒲陽公司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款710 萬元予上開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⑶被告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79 萬1105元予上開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以繳付第3 期款價金。
⒊甲○○另於同年5 月27日前某日,依被告黃○○之指示,購買台支支票3423萬7325元後,經由被告丙○○交付中華日報社以支付尾款,嗣該社再於同年5 月27日,將該支票存入該社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913 號帳戶內。
⒋被告黃○○並指示甲○○於92年1 月28日得標日至同年5 月27 日 支付尾款期間,依約代中華日報社繳納及清償該房地92年房屋稅39萬6596元、地價稅20萬7829元、土地增值稅363 萬97054 元、應付租金51萬8250元、押租保證金564 萬元、應負房屋稅71萬1841元,加計上開⒈至⒊各款項,被告黃○○於同年5 月27日,已將買賣價金4 億1000萬元全數償付中華日報社。
㈧陽信銀行於被告黃○○以上開非法方式取得該等房地所有權,並將該等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該行後,即於下列時間將各該款項撥入甲○○等4 人人頭帳戶內,嗣甲○○依被告黃○○之指示,再將各該款項匯入實際上均為被告黃○○所運用之各該帳戶內,使被告黃○○得以短期將部分款項運用於下列買賣股票或清償蒲陽公司、仲力、日月營造公司對陽信銀行之其他申貸貸款之用:⒈92年2 月24日,陽信銀行將均為1 億350 萬元、3000萬元之甲○○、杜修蘭2 貸款案,共4 筆合計2 億6700萬元核撥款分別匯入甲○○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 帳號帳戶及杜修蘭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 帳號帳戶內,甲○○於同日再依被告黃○○之指示,分別再自上開杜修蘭帳戶內,將該等款項中⑴1 億元轉撥被告黃○○設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 00000 帳戶內,旋再於同年3 月3 日自該被告黃○○帳戶撥款8000餘萬元,用以支付購買股票後應交割之價款,⑵3300萬元轉撥以葉明法名義設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帳戶內,而於同日用以支付購買股票後應交割之價款;
自上開甲○○帳戶,將該等款項中⑴1 億1700萬元轉撥以葉明法名義設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上開帳戶內,用以支付購買股票後應交割之價款,⑵1000萬元轉撥入以杜修蘭名義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於同年月27日,將350 萬元撥入蒲陽公司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嗣再於同年3 月3 日,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購買共同基金後應交割之價款,⑶600 萬元轉撥被告黃○○設於合庫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
自上開甲○○帳戶內,將該等款項中之700 萬元,於同年4月7 日分別轉撥蒲陽公司、仲力、日月營造公司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0 等3 個帳戶內,用以清償各該公司應分期償付對陽信銀行之另案借貸款。
⒉同年2 月25日,陽信銀行將均為4000萬元、757 萬元之庚○○2 貸款案,共4 筆合計9514萬元核撥款分別匯入以庚○○名義設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 00-00000 帳戶內,甲○○於同日即依被告黃○○之指示,將同額款項撥入被告黃○○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同年2 月25日,陽信銀行將分別為5340萬元、1560萬元、4000 萬元、757 萬元之丑○○2 貸款案,共4 筆合計1 億1657萬元核撥款分別匯入以丑○○名義設於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帳戶內,甲○○於同日受被告黃○○之指示,分2 筆各為1657萬元、1 億元撥入被告黃○○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㈨被告黃○○透過被告A○、天○○、亥○○、丙○○等4 人之協助,非但順利取得參與上開房地投標之龐大現金,更因超額貸款而得將上開核撥款作為個人及其所經營蒲陽公司等相關公司私人及事業之用,已如上述,且於購得該等房地後迄今已將3 、4 、11樓及地下1 樓1 個停車位轉售獲利,故指示甲○○分別於下列時間,以票據、匯款、現金方式,將各該回扣金分配予被告A○等人(檢察官另指被告亥○○、丙○○獲得回扣佣金部分,詳前開有罪部分㈢⒌所述):⒈被告A○部分:被告黃○○於92年3 月15日許,為支付被告A○之借款佣金利息,故指示甲○○簽發發票人黃○○,付款人陽信銀行,到期日92年3 月15日,票據號碼AB0000000號,面額3 億2000萬元支票1 張予被告A○,惟因屆期資金不足,故請被告A○勿於到期日提示,另即指示甲○○簽發發票人黃○○,付款人合庫銀行埔墘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蒲陽分行」),到期日92年3 月18日(起訴書漏載此票據之到期日)、同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票據號碼PC0000000 號,面額2000萬元支票各1 張交給被告A○,嗣甲○○將該等紀錄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而被告A○果於同年4月15日到期日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並存入被告A○設於陽信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該30萬元部分係因此2000萬元款項延期1 個月始清償而另支付之利息),而取得2000萬元之不法回扣佣金利益。
⒉被告天○○部分:⑴被告黃○○於93年7 月7 日許,向甲○○表示被告天○○有500 萬元之現金需求而需借支,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故甲○○乃向友人盧可明借得500 萬元,惟為確保盧可明之債權,故另簽發發票人杜修蘭,付款人安泰銀行板橋分行,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同年月26日,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交予盧可明後,自盧可明處借得該等款項而交付被告黃○○,旋被告黃○○將該等款項轉借被告天○○,嗣被告黃○○與天○○談妥,將此借款轉作回扣佣金,被告黃○○即於同年11月10日許,向甲○○表示將該筆款項帳記為被告天○○之回扣佣金,無需要求被告天○○歸還,甲○○乃於同年11月10日許,製作下述②之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時,將此500 萬元之款項用途予以更正在該會計傳票摘要欄內。
⑵被告黃○○於93年11月10日許,因須支付被告天○○回扣佣金,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故甲○○向其父王雲鶴借調現金200 萬元,惟為確保王雲鶴之債權,故另簽發發票人杜修蘭,付款人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到期日同年月10日,面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予王雲鶴後,自王雲鶴處借得該等款項而交付被告黃○○,旋被告黃○○將該等回扣佣金交付被告天○○,故甲○○於同年11月10日許,將該等紀錄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
⑶被告黃○○於94年11月18日、12月2 日,因須支付被告天○○回扣佣金,故指示甲○○於各該日,自被告黃○○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甲○○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各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而分別交付予被告黃○○,旋被告黃○○將該等回扣佣金交付被告天○○,故甲○○於各該日,將該等紀錄分別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0000000C /1 號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
⑷綜上,被告天○○共取得1000萬元之不法回扣佣金利益。
㈩嗣因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9 月15日前之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以甲○○等人名義向該行申貸款項之部分資金流入被告黃○○等人所設上開帳戶,已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而於同年月15日,以存保檢字第920021646 號函文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式後,被告黃○○等人始於下列時間,以各該方式償還該等貸款:⒈被告黃○○於92年10月間,將以庚○○名義購得之上開房地11 樓 及以甲○○、杜修蘭名義購得之上開房地地下1 樓4個停車位轉售予旭鈞有限公司(下稱旭鈞公司),取得5450萬元(停車位部分以250 萬元出售),旋即清償以庚○○名義申貸之11樓部分之款項,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並於92年11月6 日將此貸款案註銷。
⒉被告黃○○另透過被告天○○等人為該等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協助,將丑○○名義購得之上開房地2 、3 樓、庚○○名義購得之該房地4 樓、甲○○及杜修蘭名義購得之前揭房地1 樓部分,轉向合庫銀行及交通銀行(嗣改制為兆豐銀行)貸款後,分別於93年3 月15日、7 月16日、9 月21日,將各該貸款轉由上開金融機構承貸而註銷各該貸款案。
綜上,因認被告A○、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加重背信罪嫌。
被告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加重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A○、天○○、黃○○、亥○○、酉○○、丙○○、己○○、宇○○、地○○、宙○○、寅○○、未○○、卯○○、午○○、巳○○、壬○○、乙○○、癸○○、辰○○、辛○○及申○○之供述、證人子○○、戊○○、龔銘信之證述、被告寅○○、未○○、卯○○、午○○、巳○○、壬○○、乙○○、癸○○、辰○○及申○○等10人人事基本資料表、中華日報社與甲○○等5 人人頭間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開價比價委託書、中華日報社刊登於該社及中國時報之招標公告廣告、蒲陽公司支付中華日報社買賣價金之相關傳票及匯款明細表、中華日報社製作之結帳明細、甲○○等4 人於本案之徵授信卷附批覆書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之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等、授信及保證資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陸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報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及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陽信銀行91年12月31日、92年1 月7 日授審會會議紀錄、陽信銀行分別將核撥款撥入以甲○○、杜修蘭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庚○○、丑○○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共4 個帳戶之相關傳票、全陽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貸3 億元之授信卷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杜修蘭名義申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蒲陽公司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光復分行、黃○○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共3 個帳戶之相關傳票、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0000000C/1、0000000C/1、0000000C/1號會計傳票及相對應該等傳票記錄之支票及匯款明細表、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銀行授信準則、甲○○等人社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等各分行、安泰銀行、合庫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傳票及交易明細表、92年12月間陽信銀行對中央存保公司92年9 月15日存保檢字第920021646 號函文指正事項所為之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A○、天○○、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對於因被告A○、天○○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董事、董事長,故被告黃○○屬於其二人之2 親等血親、2 親等姻親而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又甲○○、杜修蘭、庚○○及丑○○等5 人名義所購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分別向陽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案,並經被告A○以外之其他人各依其職務、職權審核後,分經常董會於92年1月2 日、92年1 月9 日同意核貸,且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過戶及設定後,將核撥款項分別撥入申請人帳戶等情,均不否認。
惟被告A○、天○○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被告黃○○購買中華日報社之不動產及以甲○○等人名義購買後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更未與被告黃○○有何關於佣金、利息之約定及收受,被告A○與黃○○間因姊弟關係而時有資金往來,未曾過問被告黃○○借款之用途,而陽信銀行內部人員分層負責,並無任何授信、徵信、鑑價之違法及違背程序,常董會審核貸款案件甚多,只是書面審查授信卷所附之簡明表,不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虛偽;
且本件不動產之價值既未高估且事後貸款均已清償,是陽信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況本件不動產於之後向其他銀行轉貸,其貸款條件均比陽信銀行更好,顯然陽信銀行針對此貸款案件並未給予更優惠之條件等語;
被告地○○、宇○○、己○○、酉○○亦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被告黃○○、甲○○等人及與蒲陽公司間之關係,也不知道本件憑以申貸之買賣契約是偽造及申請人均僅係人頭,所以直接依照申請人姓名在電腦上查詢利害關係人並勾選非利害關係人,且銀行實務上多有在未過戶前先請行鑑價預估貸款額度之情事,故買賣契約書僅係供鑑價之參考非必備之文件,其等鑑價參考附近不動產價格及透明房訊,並無高估,其鑑價金額確屬實在,本件係十足擔保,況本件貸款均已清償,且本件不動產其後向其他行庫轉貸額度及利率均高於陽信銀行,足見陽信銀行有所獲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詞;
被告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亦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犯行,均辯以:其等與被告黃○○及申貸人甲○○等人均不認識,也不知實際申貸人係何人,申貸案件經經辦人員分工負責,層層審核,均依銀行規定,並無不法,也無由以懷疑眼光質疑審查人員所製作之簡明表,何來幫助之行為與犯意?且陽信銀行亦未受有損害等詞。
四、經查:㈠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91、92年間,被告A○、天○○分別為陽信銀行董事、董事長,被告天○○並為授審會主席及常務董事、被告地○○、宇○○為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被告己○○、酉○○則分別為三重消金中心襄理、副理、被告辛○○為授信審查部協理兼授審會委員、被告未○○、午○○、卯○○為副總經理兼授審會委員、被告寅○○為總經理兼授審會召集委員、被告巳○○、壬○○、乙○○、癸○○、辰○○、申○○均為授審會委員、被告宙○○為常務董事,均有逐層審核、決議分行層轉之貸款案件,且於本件甲○○、杜修蘭、庚○○、丑○○名義申貸案件中分別有參與審核、決議,且陽信銀行於通過該四人名義之貸款申請案件後,確實依申請分別將核撥款項撥入申請人帳戶中等情,業已論述如貳、有罪部分之二、㈠與㈢⒈所述,且為被告A○、天○○、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所不爭執,另有被告寅○○、未○○、卯○○、午○○、巳○○、壬○○、乙○○、癸○○、辰○○及申○○等10人人事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第9046號偵查卷二第181至191頁),堪予認定。
㈡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與被告A○、天○○間就借予款項購買本件中華日報社不動產、於常董會審議本件甲○○等人名義之申貸案件時給予協助俾便通過審核而給予高額利息、佣金等約定證據之判斷:⒈被告A○因被告黃○○之借款要求而於92年1 月2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3 億元之貸款,且於92年2 月7 日華泰銀行同意撥款後,即於92年2 月10日將該款項匯入杜修蘭安泰銀行帳戶,復由甲○○以杜修蘭帳戶購買1 億6400萬元台支支票後轉由被告丙○○存入中華日報社國泰銀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資金流向之情,有全陽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徵授信卷暨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杜修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相關傳票、中華日報社結帳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第10185 號偵查卷二第21至34、231 至247 頁、第8769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
另被告黃○○於92年3 月15日指示甲○○簽發發票人黃○○,付款人陽信銀行,到期日92年3 月15日,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3 億2000萬元支票1 張予被告A○,惟因屆期資金不足,故請被告A○勿提示,並另指示甲○○簽發發票人黃○○,付款人合庫銀行埔墘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蒲陽分行」),到期日92年3 月18日(起訴書漏載此票據之到期日)、92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PC0000000 、PC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00萬元支票各1 張交給被告A○,嗣甲○○將該等紀錄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被告黃○○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等足參(見9046號偵查卷二第90至93頁),被告A○就因被告黃○○之借款要求而以全陽公司名義申請貸款後借予,及收受被告黃○○為發票人之前開面額3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等節亦不否認,惟否認30萬元、2000萬元是3 億元借款之利息,而被告黃○○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附和證稱:該款項並非3 億元借款之利息,是清償以前向A○所借之款項等詞,惟證人黃○○對於究竟是清償何筆借款則無法確認,僅係泛稱借款有好幾億元,2000萬元是還其中一筆,這些都是由會計作帳,30萬元則是補貼A○好像為了借3 億元給他而將定存解約之損失,之所以會指示甲○○在傳票上如此記載是為了墊高本件投資案之成本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然證人即被告黃○○對於究竟歸還何筆借款毫無所悉,又如何指示會計作帳及結算積欠之款項?況為其作帳之人即為證人甲○○,證人甲○○依其業務為如上之記載,證人即被告黃○○又無從提出任何佐證證明會計傳票上之記載為不實,自難以證人即被告黃○○片面之詞否定會計傳票內容之記載,從而證人甲○○證稱:先開一張3 億20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92年3 月15日之支票給A○,後來到期沒兌現,所以就3 億元之利息2000萬元部分又另外給30萬元利息,才開那2 張支票等情(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三第300 、301 頁),應係屬實。
被告A○否認2000萬元、30萬元支票是3 億元借款利息云云,並非可採。
⒉惟證人即被告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平常與姊姊A○之間經常有資金往來,向A○調度資金也不會刻意告知用途,且因為家族政治立場的關係,所以在向A○借3億元時並未告知要用以購買國民黨之黨產即中華日報社不動產等情(見第7409號偵查卷第234 頁、本院卷四第153 頁),另證人即被告亥○○對於此3 億元資金之來源亦僅證述:不清楚,是聽丙○○說是黃○○跟A○借的等語(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101 頁),而證人即被告丙○○則證稱:黃○○表示資金籌措到,但並沒有明確表明是跟何人借的等詞(見本院卷四第61頁),是縱被告A○、黃○○間確有如上借款、利息之資金往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A○就3 億元款項之用途知悉及被告黃○○曾允諾於得標後1 個月內,返還借款且支付被告A○2000萬元利息等情。
⒊又被告天○○堅詞否認與被告黃○○間有如前開公訴意旨㈨之⒉所述借款及將借款轉換為佣金之資金往來情形等情,此部分資金往來情形雖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0000000C/1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可參(見第9046號偵查卷二第100 、103 、111 頁),惟證人甲○○亦證稱:傳票上所記載給天○○佣金部分實際上是否有給,其並不清楚,其都是直接領現金將錢放在黃○○辦公桌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而證人即被告黃○○則證以:此部分係伊私人用途,用於蓋西藏小學及支付另外女友及小孩生活之用,因為甲○○是公司財務,又是伊女友,所以不想讓她知道這些私人用途,假借陳董名義,甲○○才不會去問他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55 至157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確實收受上開款項,則證人甲○○將款項交與被告黃○○後是否確實交付被告天○○即有疑義。
況依常情,若如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天○○與被告黃○○間之約定是由被告天○○協助常董會就申貸案之審議通過的佣金,理應於被告黃○○取得貸款款項後即行給付佣金,豈有於陽信銀行在92年2 月間陸續撥款後之1 年餘的93年7 月7 日、93年11月10日、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2 日才分次支付佣金?從而檢察官指被告天○○陸續收受被告黃○○所支付總計1000萬元之回扣佣金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天○○否認收受該筆佣金乙節,非不可採。
⒋又檢察官指被告黃○○於中央存保公司以本件貸款申請案件有違反利害關係人規定為由要求陽信銀行改善後,隨即以轉售、轉貸方式清償本件貸款案件,其中被告天○○亦協助為轉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此部分轉貸情事經本院函查後,並未見有被告天○○協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相關事證,有兆豐銀行城北分行97年7 月31日(97)兆銀城北發字第067 號函暨所附估價及抵押權資料、合庫銀行大安分行97年8 月12日合金安放字第0970003492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及估價資料、安泰銀行97年8 月25日(97)安通管字第0970002773號函暨所附設定抵押及估價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至47、50至54、57至73頁),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有誤會,是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天○○之認定。
⒌且依前開有罪部分二之㈡所述,關於附表所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係由被告亥○○、丙○○共同討論契約之內容,而被告黃○○就此部分除有犯意聯絡,並提供甲○○等人之資料及印章,此外,被告亥○○、丙○○、黃○○三人自調查局、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供(證)述被告A○、天○○就此部分事實乃至於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乙節知悉或曾提供任何指示,證人即被告亥○○、丙○○並證述:從將貸款案送請徵信到貸款下來前,被告A○、天○○完全未曾做過任何指示(見第7745號偵查卷第64頁、本院卷四第89 、111頁)。
從而,檢察官指被告A○、天○○與被告黃○○間就以偽造文書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貸款規定而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似亦無所本。
㈢關於檢察官指被告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明知本件貸款申請案係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黃○○所申請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層層審核同意通過本件申請貸款案證據之判斷:⒈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宇○○等16人有幫助被告A○、天○○、亥○○、丙○○、黃○○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犯行之意,無非以其等或在陽信銀行任職多年,或與被告天○○有深厚情誼,或在金融機構任職多年,自可從批覆書及其所附文書知悉甲○○等申請人或保證人任職蒲陽公司、全陽公司、仲力營造、日月營造等公司而為本件申請貸款案之利害關係人為其論據(見起訴書第33、34頁),惟按銀行法第33條之1 、第33條之4 分別規定:「前二條(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3 親等以內之血親或2 親等以內之姻親。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 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
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是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則上應從申請人本人認定,例外則依該法第33條之4 規定認定,而本件貸款案之申請人名義上為甲○○、杜修蘭、庚○○、丑○○,並非批覆書或其所附文書中曾經顯現之蒲陽公司、全陽公司、仲力營造、日月營造,又無證據認定實際申請人係蒲陽公司、全陽公司、仲力營造、日月營造,是被告A○、天○○、黃○○等人是否曾經為上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超過限額以上,或前開被告宇○○等16人是否知悉被告A○、天○○、黃○○與該公司間之關係,均與本件無關。
⒉再依前開有罪部分二之㈢⒈所述,本件申請貸款案之實際申請人應為被告黃○○,且其亦為陽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而有銀行法相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之適用。
惟證人即被告黃○○證述:在購買本件不動產時,陽信銀行內部職員中只認識天○○與丙○○,也未曾向陽信銀行內部任何一位職員透露要購買中華日報社之不動產且以之向陽信銀行貸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 、159 頁),證人即被告丙○○則證稱:承辦此貸款案時並未告知任何人此貸款案實際上是何人要借之款項,也未曾要求亥○○向總行人員表示這是薛家人要貸的款項,亥○○也沒有要伊去跟其他銀行人員講什麼,所以其餘銀行人員應該不知道契約是偽造一事,本件不動產轉售後分配利潤也沒有分給其他銀行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78、81、83至86頁),而證人即被告亥○○亦證以:未曾告知其他銀行人員本件貸款案與黃○○有關,參與甲○○、杜修蘭名義申貸案件之授審會中沒有告訴在座任何委員這件貸款案件與黃○○有關,也沒有任何委員詢問此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13 、117 、130 頁)。
是在被告亥○○、丙○○、黃○○均未曾告知其他銀行內部人員有關本件貸款申請案實際係被告黃○○所購買、申請,被告宇○○等16人又如何知悉此情?⒊雖證人即被告亥○○於偵查中稱:「(問:你參加的那一次【授審會】,有無任何會議成員提到蒲陽建設不就是薛家的企業的質疑呢?)我要很坦白的說,這根本不用明說的啊,能夠做到放審會委員難道會不知到這是在幹什麼嗎?」、「(問:難道連剛去幾個月的辛○○也知道?)他當然也知道。」
(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198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進一步證稱:此僅係個人推測之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亦即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即被告亥○○於偵查中所述之詞為確實,更遑論以此遽認被告宇○○等16人即知悉本件貸款案之申請人甲○○、杜修蘭、庚○○、丑○○等人僅係被告黃○○所利用之名義人。
⒋檢察官另指被告宇○○、地○○於進行徵信、鑑價時,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價值故意高估而違反對利害關係人授信擔保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且其等主管即被告酉○○、己○○,與隨後層層審核之被告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亦均知此情云云,惟:①前開不動產經中華日報社委託宏大資產評估顧問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於91年2 月27日鑑定之總價值為6 億3186萬9000元(各不動產之鑑定價如附表一所示),且中華日報社公告拍賣時設有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
㈡得標者於簽約後3 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二期價款。
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 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三期價款。
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 %作為尾款等之條件,惟先後於91年5月10日、6 月3 日、7 月24日,三度以6 億3000萬元、5 億6700萬元、5 億1030萬元之價格招標均流標等情,除如前開㈠所述,並有宏大公司97年2 月26日97宏大估字第356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附本院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91條、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辦理不動產之查封拍賣時,由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除由到場之債權人聲明承受者外,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20%,再行拍賣期日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高價未達於減定拍賣最低價額者,得再行拍賣,並酌減數額,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20%,亦即經依鑑估之價格核定拍賣價額時,如無法拍定,則逐次以酌減價額之方式再行拍賣,此時酌減價額拍賣或因市場行情之原因,或因拍賣所設定之條件,或因應買人瞭解拍賣有逐次減價程序而等待以更低價額拍得之心態等等原因,不一而足,而本件宏大公司鑑價時業已詳列本次鑑定評估價格種類係屬正常條件下的正常價格,亦即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正常情況下形成之合理價格,並選定以比較法評估價格,暨所參酌影響價格之土地、建築物之個別因素,包括土地及建物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位置、個別條件、管制事項、利用情況、建物使用現況及維護保養與管理情況,以及區域因素,包括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內重大公共建設與未來發展趨勢,復參酌不動產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及市場價位等各項鑑估之理由,本院認以宏大公司所詳列以其評估條件後所鑑估之價格,並無任何明顯違反市場行情之鑑估,是辯護人等主張中華日報社所標售之前開不動產於當時之不動產市場上應有如附表所示宏大公司所鑑估之價值乙節,非不足採。
②檢察官雖以該不動產歷經三次招標均未售出而認中華日報社第一次招標以宏大公司所鑑估之價格核定底價過高云云,然不動產是否能如期依所定底價拍定之原因眾多,非僅以市場行情為唯一之可能,況中華日報社於訂定本件招標條件時係要求全部之不動產一併拍賣,此相較於分層出售更難使一般人得以籌措資金,此乃常情,檢察官亦認同此節即僅具有龐大現金資產且可承受極大成本壓力之人方得參與投標(見起訴書第7 頁第16、17行),再參以證人子○○所述當時因長期虧損,部分員工要資遣,作結清之動作,所以要出售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則中華日報社是否因短期內有大筆現金之需求而有一次一併出售該筆不動產之考量,且一併出售可節省其價金取得之時間及面臨單一投標者之方便性,而寧可採減價之方式也要一併出售等等,均非無可能,是此經數次減價後售出之價額即4 億1000萬元是否即為該筆不動產之時價,容有疑義。
檢察官既無其他舉證證明宏大公司基於其專業在前開所述各項專業因素考量之後所鑑估之價格有高估之情形,自難單憑未以該次所定價額售出即認該筆不動產並無如附表所示宏大公司所鑑估之時價。
③被告宇○○前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陳稱:記得當時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但因該價格高於其所鑑估之價格,所以丙○○又拿了另一份買賣契約書以符合其所鑑估之價格等語,另於偵查中供述:如有銀行履約保證的就不用調查買賣契約書真實性,沒有的,就會打電話給賣方作確認等語,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翻異前詞,陳稱:在調查局詢問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經仔細想過後確認丙○○僅提供一份買賣契約書,並無較高價格之買賣契約書,且關於調查買賣契約書真實性部分在實務上操作有困難,當時是在經檢察官告知後知悉本件買賣契約書為虛偽的才會如此回答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84 至186 頁),而被告丙○○始終否認曾經提出另一份較高價格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宇○○,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宇○○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屬實,況此價格既經被告宇○○自陳參考透明房訊及附近房價後為鑑估,是尚難以被告宇○○先前之供述為不利於其自己之認定。
④從而,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宏大公司所為之第一次鑑價價格有何虛增不實,而被告宇○○、地○○所為之鑑估價格尚在此價格之下,又如何指其有故意高估之情形?及被告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等人亦均知有高估之情事?⒌再如前開有罪部分所述,本院認被告亥○○、丙○○係因違反陽信銀行所定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隱匿真正成交價格,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檢察官既未認被告宇○○等16人另涉偽造文書犯行,則在其等誤認被告丙○○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為真正,並依照該價格與所鑑估之價格判斷銀行可核貸之金額時,亦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前開受理細則規定之故意。
⒍析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宇○○等16人確實知悉本件不動產申請貸款案件是由被告黃○○以他人名義所為,又不能證明其等有故意高估之情事,復不能證明其等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一事知悉,則實難確認被告宇○○等16人有幫助被告亥○○、丙○○、黃○○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 犯行之故意。
㈣且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檢察官雖以中央存保公司92年9 月15日存保檢字第920021646 號函文指出本件申請貸款案件中有貸款款項匯入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黃○○所實際使用之各帳戶中供其運用於購買股票、支付其實際經營之公司向陽信銀行另外申請貸款案件之款項而有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規定之缺失,並以上開之㈧所述事實與相關行庫帳戶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然是否為銀行法第33條之4 所定利害關係人本為事實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宇○○等16人知悉此部分事實,縱於事後經清查資金流向發現相關款項流入被告黃○○支配之帳戶中,亦不能直指被告宇○○等16人於承辦本件貸款申請案件時有何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A○、天○○就被告黃○○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與被告黃○○間有因本件貸款申請案件所為利息與佣金之約定及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涉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犯行;
亦不能證明被告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確實知悉本件貸款案件實為被告黃○○所申請且有隱匿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而涉及上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犯行,均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A○、天○○、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犯罪,自應為被告A○、天○○、宇○○、地○○、酉○○、己○○、巳○○、壬○○、乙○○、寅○○、辛○○、午○○、癸○○、卯○○、未○○、辰○○、申○○、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偽造之買賣契約書
┌────┬───────┬───────┬───────┬───────┐
│編號 │ 1 │ 2 │ 3 │ 備 註 │
├────┼───────┼───────┼───────┼───────┤
│訂約人 │買方: │買方: │買方: │ │
│ │甲○○、杜修蘭│庚○○ │丑○○ │ │
│ │賣方: │賣方: │賣方: │ │
│ │中華日報社 │中華日報社 │中華日報社 │ │
├────┼───────┼───────┼───────┼───────┤
│訂約日期│91年12月24日 │91年12月29日 │91年12月30日 │ │
├────┼───────┼───────┼───────┼───────┤
│買賣標的│臺北市○○路 │臺北市○○路 │臺北市○○路 │ │
│ │131 、131-1 、│131-7 、131-8 │131-3 、131-4 │ │
│ │131-2 號及車位│、131-21、 │、131-5 、 │ │
│ │一位 │131-22號 │131-6 號 │ │
├────┼───────┼───────┼───────┼───────┤
│買賣契約│3 億4890萬元 │1 億1894萬元 │1 億4572萬元 │總價: │
│書訂約金│ │ │ │6 億1356萬元 │
│額 │ │ │ │ │
├────┼───────┼───────┼───────┼───────┤
│偽造之印│「台灣中華日報│「台灣中華日報│「台灣中華日報│ │
│文及簽名│社股份有限公司│社股份有限公司│社股份有限公司│ │
│ │」方形印文伍枚│」方形印文陸枚│」方形印文壹枚│ │
│ │;「甲○○」、│;「庚○○」之│;「丑○○」之│ │
│ │「杜修蘭」之簽│簽名壹枚 │簽名壹枚 │ │
│ │名各壹枚 │ │ │ │
├────┼───────┼───────┼───────┼───────┤
├────┼───────┼───────┼───────┼───────┤
│以前開偽│甲○○貸款金額│2筆各4757萬元 │1 億1657萬元 │ │
│造之不動│1 億3350萬元 │總計9514萬元 │ │ │
│產買賣契│杜修蘭貸款金額│ │ │ │
│約向陽信│1 億3350萬元 │ │ │ │
│銀行申請│總計2 億6700萬│ │ │ │
│貸款金額│元 │ │ │ │
├────┼───────┼───────┼───────┼───────┤
│銀信銀行│甲○○貸款金額│2筆各4757萬元 │1 億1657萬元 │總金額 │
│所核准貸│1 億3350萬元 │總計9514萬元 │ │4 億7871萬元整│
│款之金額│杜修蘭貸款金額│ │ │ │
│ │1 億3350萬元 │ │ │ │
│ │總計2 億6700萬│ │ │ │
│ │元 │ │ │ │
├────┼───────┼───────┼───────┼───────┤
│實際成交│ │ │ │總金額 │
│價格 │ │ │ │4 億1000萬元整│
├────┼───────┼───────┼───────┼───────┤
│宏大公司│131 、131-1 、│131-7 、131-8 │131-3 、131-4 │總金額 │
│鑑價金額│131-2 號之鑑價│號鑑價金額為 │號鑑價金額為 │6 億3189萬837 │
│即中華日│金額為3 億4691│6566萬7592元;│8425萬2605元;│元整 │
│報社91年│萬9388元 │131-21、131-22│131-5 、131-6 │ │
│5 月10日│ │號鑑價金額為 │號鑑價金額為 │ │
│第一次公│ │6690萬7061元;│6814萬4191元;│ │
│告招標之│ │總金額 │總金額 │ │
│金額 │ │1 億3257萬4653│1 億5239萬6796│ │
│ │ │元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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