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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飲酒完畢之時間為當天晚上二十三點左右。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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