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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4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5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96年5 月13日18時20分,駕駛車號BX─725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度路1 段與承德路7 段交岔路口處,欲駛入洲美快速道路匝道,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紅燈交通號誌,未遵守紅燈號誌,逕行闖線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以其右前側車身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沿大度路外側機車道由東向西正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號CMB-973 號重機車左前側車身,致告訴人被向右彈起後落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挫傷、雙膝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卷第19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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