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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9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441 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外務司機,負責駕車運送食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9 月17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B-0462 號自小貨車沿與臺北市○○路25巷銜接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甲○○所騎駛且自被告對向行進而來之車牌號碼A3A-320 號重型機車車頭對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髖股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斷裂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庭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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