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易,169,2008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湖交簡字第166 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8 日凌晨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98-HJ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由北向南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第2964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M8Z-383 號重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出血、左腎撕裂傷並血腫形成血尿、臉部撕裂傷及臉部、胸部、右大腿、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戴義航、林家名、陳冠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已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

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