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易,181,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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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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