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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97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12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5-DG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甲○○,自臺北市士林區○○○道○ 段右轉下坡往莊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莊頂路43號前方永福橋欲右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時,均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予減速即貿然右彎,致乘客甲○○自右後座猛摔至左後座,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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