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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乙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警惕,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者不得駕駛汽車,且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3 月31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西門町飲用酒類飲料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4 月1 日清晨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5222-DE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於同日清晨4 時47分許,行經同路段29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終因酒精作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正由南向北方向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穿越南京西路之路人李陳含笑。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丙○○於前往處理之警員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李陳含笑經送醫後終因胸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陳含笑之孫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陳含笑之子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林俊盈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酒精濃度紀錄單、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限期領回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4 張及被害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2年11月18日因酒後駕車遭吊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047號卷第53頁),是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參照)。
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9 請救護車到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5047號卷第35頁、第76頁),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因非故意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自不能論以累犯。
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7年度偵字第7441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駕車上路,使用道路不注意交通狀況,非但造成道路使用者之重大危險,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並致被害人李陳含笑死亡,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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