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易,278,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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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鄒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鄒秉文)於民國96年11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ES-5758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262 號麥當勞速食店車道駛出前,本應注意起駛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並右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K8S —639 號重機車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小客車左側後保險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7年7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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