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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 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JY-197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測試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按。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判處拘役4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店交簡字第692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同院92年度店交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確定在案,被告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前已有4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卻仍不知警惕,第5 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從輕量刑不足讓被告警惕。
又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案發當日未有任何肇事結果,但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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