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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8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206-HM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時,行經中正路601 號前欲右轉重慶北路4 段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營業曳引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撞擊沿中正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由甲○○所騎乘之車號M97-479 號重機車左手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頸瘀傷、左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見97年度士交簡字第939 號97年6 月13日之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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