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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交易887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於民國8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能悔改,於96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內飲用白蘭地酒約2 杯,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M-1779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力影響,駕駛操控力不及常態,與對向由乙○○駕駛之車號9488-KM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肩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0.82MG/L。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酒精測試報告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之犯行經處罰金,猶不悔改,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及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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