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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5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㈠理由補充:本件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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