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11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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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欄: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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