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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133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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