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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50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7年4 月11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 月,尚屬妥當,爰依被告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件係依被告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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