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121,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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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97年1 月19日15時23分為警攔檢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得易服勞役,公訴人則據以求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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