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12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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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及酒醉駕駛行為對於交通之危險,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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