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174,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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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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