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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上午6 時36分前某時,在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日上午6 時36分開始駕駛車號AH-837號營業大客車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台北市大同區○○○路、民權西路口,欲右轉進入民權西路內側車道時,車輪壓輾行走於斑馬線上之行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林蔡金葉,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和解撤回告訴,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於12時54分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
查被告於96年9 月20日12時54分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同日15時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3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0頁);
而被告於96年9 月20日上午第1趟出車時間係上午6 時36分,此有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 日大都會保字第970308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前開代謝情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推估被告於96年9 月20日上午6 時36分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該院97年5 月28日北總內字第097001052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
次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 毫克時,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而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當日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經推估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於91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本件犯罪後初雖否認酒後駕車之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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