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簡,192,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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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貨運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1 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O-4545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大同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重慶北路由東往西行駛,應予更正),途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而欲向北左轉至重慶北路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即應在路口等待而不得左轉,且依當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且路口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BIJ-565 號重型機車沿重慶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駕駛之自用小貨左側車身遂與甲○○所騎駛機車之車頭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挫傷、臉部挫傷、下唇撕裂傷、上顎左側齒槽骨斷裂、上顎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牙內壓入脫位等普通傷害。

乙○○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一夫承認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圖。

㈣、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㈤、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一夫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附於96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第47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本件駕駛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輕微,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迄今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

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1月16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2 號卷第2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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