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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74號),經裁定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藍元生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陳慧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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